第1篇:判决案例
济南市历下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历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电话:0531-88292196
法定代表人:宋新纲
委托代理人:孙继华,山东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日生,男,1961年7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18X,住址:济南市历下区十亩园小区5号楼三单元101。
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日生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闫云、审判员宁爽、阮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华、被告黄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元月,原告拟购买位于济南市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19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办公使用。为了争取更多的销售优惠并方便办理银行贷款,与被告黄日生达成协议: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面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购房资金及办理产权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实际使用,承担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二年之内双方将房 1
屋产权的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应予以配合。被告承诺对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
协议达成后,被告黄日生于2007年3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购房首付款一百一十万元及以被告名义办理的贷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5月10日被告取得房屋后将房屋交由原告装修使用,用于公司办公使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的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立即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日生辩称,原告所诉虽然是事实,但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就办理产权转移的相关费用承担达成一致协议才拖延至今,因此不是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背当时的口头承诺在先。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日生是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2007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购买办公房屋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原告拟以22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房屋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为了争取更多的销售优惠并方便办理银行贷款,由股东黄日生(即本案被告)负责以个人名义办理全部购房手续,购房资金及办理产权手续所发生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承担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相关的物业管理费。二年之内双方将房屋产权的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应予以配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黄日生于2007年3
2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办理了银行贷款,购房首付款一百一十万元由原告从公司帐户通过银行转帐支;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办理银行贷款,自2007年4月开始每月还款3560元,款项由公司帐户转帐支付。5月10日被告取得房屋后,由原告负责装修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至今。
2010年2月21号、8月19号,原告先后两次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要求公司支付好处费十五万元,因原告未同意导致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延迟至今没有办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关于购买办公用房的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商品房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财务转帐支付凭证、物业管理费收费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办公用房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位于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的房屋虽然权属登记在被告黄日生的名下,但是由于购房首付款以及以被告之名办理的贷款、利息完全由原告新恒科技公司出资偿还,同时,自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并承担了房屋的物业、水电等各项费用,各项费用均列入原告的经营成本,因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应为原告新恒科技公司。被告黄日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实际出资,仅为房屋的顶名购买人,对这一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已经予以承认,并与《协议》、3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依据协议要求乙方协助进行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属明显的违约行为,其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南市历山路138号凯旋商务中心A座7楼702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二、被告黄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济南新恒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 云
审判员宁 爽
审判员阮 斌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曹 亚 娟
第2篇:案例判决分析
劳动者申请辞职后劳动关系解除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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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案劳动者于2010年9月提交辞职申请书称将在10月22日离职,但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批准该辞职申请并已通知劳动者,而按公司规章制度,未经批准擅自离职视为旷工处理。10月26日,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的机器切断手指,双方对该日双方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涉讼。对此,法院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差异、接近证据的远近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对举证责任作出合理分配。本案二审改判确认事发之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
【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致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飞橡胶有限公司
2010年5月7日,刘致远与上海鸿飞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7日。2010年9月,刘致远因有事要回贵州老家,提出辞职,但公司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否则按公司规定对不经批准擅自离职者要视为旷工。刘致远遂于9月24日递交辞职书,要求10月22日回家。后刘致远因故未于10月22日回家,而是继续留在了上海。2010年10月26日下午一点半,刘致远在鸿飞公司车间被车床切断两根手指,厂方送其至医院就医,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0月份整月工资,并陆续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双方对事故的赔偿未能协商一致。
2011年3月2日,刘致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确认刘致远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鸿飞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刘致远于2010年9月24日提出辞职,公司于同年10月6日已签字同意其在2010年10月22日离职,故自10月22日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
刘致远辩称:其曾提交一份离职申请,并准备在2010年10月22日离开公司,但公司一直没有对离职申请进行过批准,其手指亦是被鸿飞公司的切料机切断。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致远陈述公司没有人通知不同意其辞职,故2010年10月22日是否还在鸿飞公司工作取决于刘致远的意见。若刘致远打算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继续在鸿飞公司工作,应及时通知公司,故应该由刘致远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刘致远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刘致远对事发当日在切料机上操作的产品的材料、要求冲型、备胶的内容均不清楚,故无法确认鸿飞公司与刘致远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还具有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鸿飞公司与刘致远在2010年5月7日至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刘致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虽然其曾提交一份离职申请,并准备在2010年10月22日离开公司,但鸿飞公司的领导一直没有对离职申请进行过批准,根据公司规定,其也不敢擅自离开,且此后公司仍安排其工作,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故要求改判其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处于管理者的地位,而相应管理资料亦为用人单位掌握。鉴于刘致远发生事故时尚在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而鸿飞公司又有规定,擅自离职将作旷工处理,予以罚款直至开除。现鸿飞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明确批准刘致远辞职且该批准已被刘致远收悉,并且鸿飞公司也未与刘致远办理过离职手续、结清工资。同时,考虑到刘致远伤害事故系发生在鸿飞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刘致远受伤手指亦系为鸿飞公司机器切断,刘致远所作其在10月22日后继续为鸿飞公司提供劳动的主张更为可信。故结合双方的举证能力、接近证据的远近并考虑本案实际案情及生活常理,刘致远
主张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鸿飞公司与刘致远在2010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刘致远提交辞职申请书上载明的欲离职时间2010年10月22日至事故发生的同年10月26日之间,双方当事人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成立,刘致远下一步可以向鸿飞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否则,刘致远无法主张工伤赔偿。因此,事发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到刘致远和鸿飞公司双方的经济利益。本文结合本案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问题再作如下分析。
一、劳动者辞职情形下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对于劳动者一方离职的,提交辞职申请书的时间及内容是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重要标准。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会碰到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书后经单位挽留或其他原因又与用人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等比较特殊的情况。此时,就要结合双方是否仍继续在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办理了交接手续、是否结清了报酬等情况,对劳动关系的状态进行判定。
劳动法律关系是一种兼具平等性和隶属性特质的法律关系,集中表现为两个重要特征:一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并获取报酬作为劳动给付之对价;二是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管理监督,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要认定刘致远与鸿飞公司在2010年10月22日后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弄清双方之间的关系有无上述特征。从劳动给付的角度来说,刘致远伤害事故系发生在鸿飞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受伤手指亦系被鸿飞公司机器切断,这与鸿飞公司所称刘致远系来办理移交手续明显不符,所以法院认定刘致远受伤系在为公司工作的过程中,而事实上鸿飞公司在事后也发放了刘致远10月份的整月工资。就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方面而言,鸿飞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在合同期间,未得到批准,擅自离职者视为旷工处理”,刘致远在未接到批准其辞职的通知的情况下,继续留在鸿飞公司工作亦属合理,同时也印证了刘致远接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的事实。因此,从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来看,10月22日之后刘致远与鸿飞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在10月22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上,最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在举证能力、接近证据的远近方面,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证明责任,虽然法律未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明确规定,但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法院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本案纠纷中,鸿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相应的管理资料为其掌握,相较劳动者而言鸿飞公司更接近于有关劳动管理的证据材料,包括办理劳动者离职手续的相关资料。本案鸿飞公司称其已于2010年10月6日批准刘致远的辞职申请,但无法提供刘致远收到单位批准的证据。二审法院在刘致远已举证其伤害事故系在鸿飞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的情况下,认为若要否定事发之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则该主张的进一步举证责任应由鸿飞公司承担。
第3篇:0296票据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黄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西安华恒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草滩吕小寨村,组织机构代码76698893-X。
法定代表人李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西丑婆手工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191657-4。
法定代表人王玲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恒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丑婆手工棉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钡业分公司属业务关系。2009年12月9日,原告收到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钡业分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携带外出时不慎将此票遗失。2009年12月22日,原告申请公示催告,2009年12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向青
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原告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在被告手中,并向法院申报了自己的权利。原告认为,该承兑汇票系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钡业分公司背书给原告,且原告系该票的持有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该票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GB/01 02361067号银行承兑汇票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该承兑汇票系被告合法取得,被告应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是一个叫江一敏的人从被告公司购买手工棉制品时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到农业银行查询确认票据的真实性后,才将货物交付给江一敏。2009年12月17日,被告将票据在马红霞处办理了贴现,2010年1月14日,马红霞找到被告称票据有问题要求退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先向马红霞支付了5万元现金,剩余146800元出具了借据,现马红霞已将被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综上,被告取得的票据系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应依法确认被告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青岛泰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十份,以证明涉案的汇票历经数手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单位都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此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背书转让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而且被告也有证据证明其是
合法取得此汇票,被告应享有票据权利。
二、原告的公示催告申请书一份、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此汇票不慎丢失,并于2009年12月22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次日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后因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主张权利,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票号为GB/01 0236106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而且现实持有汇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而且原告持有汇票时并未再对外转让,原告不慎丢失了汇票。
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查询信息一份、马红霞出具的收条一份、马红霞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一份、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此汇票找马红霞进行了贴现,马红霞贴现196800元,后因为此汇票被停止支付,马红霞要求退票,被告支付马红霞50000元后又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玲玲向其出具了146800元的欠条,现马红霞已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是案外人马红霞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玲玲之间的个人交易,更不能证明被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
三、济南大通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持有汇票的合法性,而且被告收到汇票时应当知道汇票转让的背书应连续。
四、师军强和姚传帅的书面证言材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是支付相应对价后取得的汇票,因此被告合法取得汇票,被告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单凭两份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合法取得汇票。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票号为GB/01 02361067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出票人为青岛泰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青岛银行井冈山路支行,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7日,票据到期日为2010年3月7日。票据显示的背书转让过程为,第一手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手青岛三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三手天津方聚汇源钢管有限公司,第四手唐山贝氏体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五手山西省太谷县中煤京达焦化有限公司,第六手榆次新发达副食品经销部,第七手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手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钡业分公司,第九手西安华恒煤炭贸易有限公司,第十手济南大通纸业有限公司。在前十手之中存在非背书转让的情况,即在第五手与第六手之间太谷
县宝鑫选煤有限公司与上下两手之间发生业务关系。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向我院申请公示催告,我院于次日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公示催告期间被告申报权利,我院于2010年2月23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主张票据权利应举证证明其是以合法方式取得。本案中,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汇票,而且背书连续,原告完成了其举证义务。被告主张其是与江一敏发生棉制品买卖合同关系时取得此汇票,被告交付价值200000元的货物,江一敏支付面额200000元的汇票,因此被告是支付了相应对价才取得的汇票,是合法取得,理应享有票据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既无法证明江一敏的存在,更无法证明其与江一敏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甚至连可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如发票等被告都无法提交,因此,被告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安华恒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票号GB/01 02361067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山西丑婆手工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赵卿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鹏
第4篇:民事判决书
* * *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民初字第001号
原告肖亮,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鹏,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孙子。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哲,男,****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被继承人肖立的二哥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亮与被告肖鹏、肖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哲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亮诉称,他是被继承人肖立的次子,肖明是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被继承人肖立2000年离家后下落不明,经申请于2002年被宣告死亡。原告肖亮于2004年6月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并立有两份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肖明于2003年死于车祸。请求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判令120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5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存款23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确认被告肖哲没有继承权。
被告肖鹏辩称,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对是否继承遗产没有明确表示,遗产已实际由被告肖明继承,肖明死亡后,由被告肖鹏继承肖明的遗产。自此原告肖亮的权利已受侵犯,至2004年6月已超两年时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继承肖立遗产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哲得知肖立自书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后,即提出继承的主张,并未超过两个月的期限,其享的继承权,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应由其继承。
被告肖哲辩称,肖立所立由他继承古画二幅和存款5万元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他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即主张按该继承,没有超两个月时间,因此他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肖立生于1935年,早年丧偶,1960年生长子肖明,肖明于1985年娶妻李利,1988年生被告肖鹏;原告肖亮生于1967年,至今未婚;被告肖哲是肖立二哥的儿子。1995年被继承人肖立在一次与儿媳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6年时间未与家里联系,原告肖亮和肖明经多方寻找没有肖立的任何音讯,为此原告肖亮和肖明于2002年向本院申请宣告肖立死亡,本院于同年判决宣告肖立死亡。肖立的遗产有:古画5幅、存款23万元、120平方米房屋1套。继承发生后,肖明和被告肖鹏表示愿意接受继承,原告肖亮未作任何表示,但继续与肖明居住于120平方米的套房内,2003年肖明在一次车祸中死亡。2004年6月,原告肖亮得知被继承人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死,生前留有两份遗嘱:2001年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按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原告肖亮主张要求接遗嘱继承,并和肖鹏共同继承存款23万元;被告肖哲亦主张要求按遗嘱继承,受到被告肖鹏的拒绝,为此引起纠份,诉至本院。
原告肖亮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当地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肖亮系肖立的次子,肖明系长子,肖鹏系肖明的儿子,肖哲系肖立二哥的儿子;
2、本院判决书证实:肖立失踪6年时间,2002年经原告肖亮和肖明的申请,本院查实后宣告肖立死亡。
3、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肖明死亡证明》证实:肖明于2003年因车祸死亡;
4、某医院证明证实:肖立于2004年5月17日病故。
5、遗嘱2份证实:2001年肖立按法律要求自书遗嘱1份,遗嘱内容为“古画5幅由长子继承,房屋1套由次子继承”;2004年2月10日接法律要求代书遗嘱1份,该遗嘱内容“古画2幅、存款5万元由侄子肖哲继承”。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效问题及被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肖哲是否有继承权问题,本院查明:
1、原告肖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肖鹏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原告肖亮没有主张继承权,而肖立的遗产已实际由肖明继承,自此原告的权利已受侵犯时,到2004年6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
原告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他没有表示接受继承,依法律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他仍和肖明、被告肖鹏居住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房屋里,因此肖立的遗产并非分隔,不存在原告的权利受侵犯的事实,他在2004年知悉肖立立有遗嘱后,方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并非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肖立被宣告死亡以及肖明死亡后,原告肖亮仍与被告肖鹏共同居住在肖立的遗产120平方米的房屋内,且古画五幅和存款23万元亦共同保管,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肖亮的权利尚未受到侵害,当原告肖亮知悉肖立实际死亡时间及立有两份遗嘱后,方主张继承的权利,而受到肖鹏拒绝时,其权利始受到侵犯,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肖鹏的主张不予支持。
2、当发生宣告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不符时,应如何认定继承时间问题。原告诉称,宣告肖立死亡时间与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不符,而产生当事人利益冲突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认定继承时间。
被告辩称,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即为继承时间,不应以肖立实际死亡时间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业已查明,被继承人肖立被宣告死亡后,其遗产尚未分割,现已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且已查明肖立生前立有两份遗嘱,从而使被继承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依法应确定肖立实际死亡时间为开始继承的时间。原告肖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3、肖哲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肖哲明知肖立立有自书遗嘱,而在二个月内没有表示是否接受继承,丧失了继承权利。
被告肖哲辩称,其获知肖立立有遗嘱由其继承古画二幅及存款5万元时是在2004年6月,知悉后即主张依遗嘱继承的权利,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认定肖立所立的遗嘱有效,应依该遗嘱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2004年6月前被告肖哲知道肖立立有遗嘱的事实,其得知受遗赠时间应认定为2004年6月,其表示接受继承时并未超过两个月时间,因此应依遗嘱享有继承权。对原告肖亮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肖亮与肖明系被继承人肖立的儿子,应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明先于肖立死亡,应由被继承人肖立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告肖鹏代位继承。对宣告死亡的判决予以撤销,确认肖立实际死亡时间2004年5月17日为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肖立在生前先后依法律规定立有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该两份遗嘱均合法有效,但后一份遗嘱内容与前一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遗嘱未列部分的遗产,应由法宝继承人,即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即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由原告肖亮继承、古画三幅由被告肖鹏继承、古画二幅及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存款18万元由原告肖亮和被告肖鹏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01年宣告被继承人肖立死亡的判决。
二、遗产120平方米一套、存款9万元由原告肖亮继承。
三、遗产古画三幅、存款9万元由被告肖鹏继承。
四、遗产古画二幅、存款5万元由被告肖哲继承。
案件受理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则原告肖亮负担4000元,被告
肖鹏负责3000元、被告肖哲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2005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 年6月25日(院印)书记员 ×××
第5篇:民事判决书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X民初字第034号
原告:张XX,女,汉,1989年9月7日出生,X省X县人,大学在读,XXXX大学09级学生,住XXXX大学X栋xxx
号寝室。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1990年6月10日出生,X省X县人,在校大学生,XXXX大学09级学生,现住XXXX大学XX
栋XXX号寝室。
辩护 人: 吴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辩护人吴XX,证人韩XX、韦XX、王XX、罗XX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
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原告以用水果刀自杀威胁被告不要与其分
手,被告夺过水果刀,阻止其自杀,但是在过后的争斗中,原告身体
失去平衡时向被告倒去时,故意制造过失与意外,将原告腹部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治疗一个多月,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
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被水果刀刺伤,纯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承担原告的上述费用,但是出于道义,愿意给予原告4000.00元的慰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纠纷,在XXXX大学人工湖凉亭处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夺下原告欲用来自杀的水果刀,阻止其自杀,在后面的争执中,原告脚下一滑,身体失去平衡,倒向被告,被告忙去撑扶,被告由于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手中的水果刀会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的腹部被水果刀刺伤,造成原告轻微伤害,住院一个多月,从而产生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后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证人证言,水果刀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失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理应赔偿,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由于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滑到,被告出于好心,过失导致原告受伤的,所以原告之精神损失费用4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赔偿原告住院费住院费住院费3000.00元,医疗费3600.00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300.00
2元,精神损失费6000.00元,共计13700.00元
2、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上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
(本卷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2010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韩XX 审判员:鸣XX 年11月19日(院印)书记员:仲XX 3
第6篇: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民再字第××号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用的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字第××号民事判决(或裁定、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年××月××日,原审×告(或原审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参加再审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着重论述原审生效判决是否正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能否成立,阐明应予改判,如何改判或者应当维持原判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维持原判的,此项不写)。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第7篇:判决生效证明书
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xxxxx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 诉被 告 纠纷一案中,于 年 月 日 作出的()x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已过法定上诉期,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特此证明。承办人:
年 月 日篇2:离婚生效证明书格式
离婚生效证明书格式()××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柿×县××乡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柿×市××××(婚姻登记机关名称)登记(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妻关系关该日起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柿×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年×月×日 “我跟前夫在法院打官司离婚,判决书内容非常详细,涉及很多隐私。现在卖房、出国都要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我实在不想把判决书拿出来,想到民政局换离婚证,民政局又不肯,真头疼!”近日,南京一位女士在网上发帖诉说自己的苦恼。
不过这种尴尬今后在南京会有所改观。今后经法院主持离婚的离异者可申请法院出具“离婚证明书”,持“离婚证明书”办理日常事务,不仅可以证明婚姻状况,还无需担心隐私外泄。
婚外情写进判决书
今年36岁的张先生也为自己的离婚判决书苦恼不已。张先生跟前妻柳女士离婚已有3年多。半年前,他谈了女友,准备结婚。他准备卖掉旧房,换套新房。前不久,他委托一家中介卖房,中介听说他离过
婚,担心有产权纠纷,要求他出示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并说必须要出示,否则没有买家敢放心买。
张先生回家后拿出离婚判决书,越看越犹豫,上面写满了他跟前妻的种种矛盾,这全都是隐私。两年前,张先生的前妻柳女士起诉到玄武法院要求离婚。开庭时,两人心中都有怨气,几乎把婚姻生活中的所有问题都拿出来讲。最后,法院判决他们离婚。判决书长达6页,详细记录了两人在法庭上的争论,就连柳女士举证证明张先生有婚外情,张先生指责柳女士性格有缺陷等内容也被记录下来。“我怎么可能把这些事情给别人看呢,这不等于是剥光衣服站在人前吗?”为此,他跑到民政局,希望用离婚判决书换离婚证,但得到的答复是,有了判决书就不能拿离婚证。
眼下,张先生最担心的倒不是在中介前丢脸,而是万一被女友看到不好交代。
卖房出国都要判决书
据统计,2010年南京共有25590对夫妻到民政部门“分手”。而在南京两级法院,离婚案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每年约有1万多件。与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上只写双方“自愿离婚,准予登记”不同,法院民事判决书的格式为“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院查明”三个部分。当事人往往在庭审中毫不留情揭露对方的错失,法院如实记载,不可避免会涉及一些隐私,甚至是一些难以启齿的离婚原因。
在我国,离婚有两种方法,一是到民政局登记,领取离婚证;二是到法院打官司,由法院下发判决书或调解书。两种方式只能选择其一,也就是说,只要是经法院主持离婚的,就没有离婚证。日常生活中,很多事务都要提供婚姻状况证明,比如卖房、办贷、办签证等等,也需要离婚判决书。
民政部门不更换离婚证的理由是:一个人不可能领取两份“离婚证”。协议离婚由民政局发放离婚证,诉讼离婚由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证的法律效力是同等的,离婚夫妻也只能采取两种形式中的一种,否则就是重复离婚
安徽省xxxxx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本院作出的 判决(调解)书已于 年 月 日生效,有关当事人可以据此行使相应权利。
特此证明
主审人:(印章)年 月 日篇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兹有()第 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已于 年 月
月 日发生法律效力,于
届满。
年 年 月 日履行期限业务庭: 承办人: 二○ 年 月 日 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于篇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加强本院规范化建设,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二条 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裁判文书。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负责人证明书。委托申请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案件承办法官是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责任人,资料收转中心是对外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窗口。
申请人向资料收转中心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四条 确认裁判文书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且上诉期限、抗诉期限已届满,没有上诉或抗诉的情形;
(二)二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
第五条 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后,跟案书记员应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对是否上诉、抗诉进行确认。确认没有上诉、抗诉情形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裁判送达及未上诉、抗诉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二审裁判的,跟案书记员应在收到全部送达回证或其他送达证明5日内,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送达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应在收到跟案书记员发送的信息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确认裁判文书已生效,并将确认生效的信息发送至资料收转中心。
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案卷不能归档。
第六条 二审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来本院领取裁判文书,当即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跟案书记员应当即录入送达信息。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的,经承办法官确认后,由当事人到资料收转中心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七条 资料收转中心应遵守申请当日回复及谁接收谁承办的原则。在收到申请当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已经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接收人应当即打印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交付申请人;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资料收转中心应录入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并告知申请人,裁判文书生效后将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应加盖本院院印。第八条 资料收转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以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存根应及时归档。第九条 裁判文书送达、生效信息的录入和确认,纳入本院流程管理进行考评。因录入或确认信息不实、不及时,导致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错误、迟延的,由跟案书记员和承办法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原生效裁判已被再审改判或被撤销的,不予出具原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原生效裁判被再审判决维持或改判的,出具再审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十一条 出具再审裁判文书以及赔偿决定书、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生效证明,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凡在2007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适用本规定;凡在2007年1月1日之前结案的,由审判庭按原有办法处理。
附:生效证明书(样式)1.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粤高法证字第×号
本院关于×××诉×××一案的(××××)粤高法字第×号判决书(决定书),已于×年×月×日发生法律效力。(院印)××××年××月××日 2.刑事附带民事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粤高法证字第×号
本院关于×××一案的(××××)粤高法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8篇:幼儿园判决案例
保定律师承办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6岁的小笑系光华幼儿园的学生,就在老师带领学生回教室时,小笑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导致右上肢受伤。家长与校方因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律师感悟:
这是一起典型的幼儿在幼儿园遭受人身伤害而幼儿园又没有任何过错的意外事件。本律师在代理此案件有着十足的信心相信幼儿园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幼儿园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最终法院的判决还是让幼儿园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没有说出任何的让人信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就在律师百思不得其解的时候全国人大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在该法第38条中规定了: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而此条规定完全修改了原来的幼儿园承担的过错原则,虽然该法律在2010年7月1日才生效,但法律的前瞻性使本律师一直坚守的幼儿园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信念被动摇了。通过这个案件使我意识到对于同一事件,法官与律师虽然同为法律人,但思考问题的角度和思维方式有时是差别很大的。这个案子使我意识到一点,有时仅从自己的思维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往往会陷入误区,因此发散思维、多角度考虑问题是一名律师应当具有的思维方式。
该案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副某,男,汉族,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副妻,女,汉族,37岁,住...............,系原告母亲。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法定代表人:洪某。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09元,法医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6元,营养费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762元。
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退还2007年7月份的保育费2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07年原告到被告幼儿园上学,每月抚育费230元,2007年7月10日8时许,由于被告看护不利,致使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摔伤右上肢,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骨骨折。
-1 2008年7月14日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烟厂路。法定代表人:洪某。园长。
被反诉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反诉人父母。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元。
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反诉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反诉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反诉人立即将被反诉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 元。
针对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伤害,是被反诉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反诉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反诉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反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反诉人不是被反诉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被反诉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反诉人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3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申请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申请人立即将被申请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根据病例记载,被申请人在治疗完毕后,右上肢已经达到活动正常的程度。但被申请人却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保法医鉴字[2008]第1654号),鉴定被申请人为九级伤残。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为虚假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副某,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副妻,女,汉族,37岁,住.........。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内。负责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笑与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及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负责人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诉称,我是光华幼儿园学生,2007年7月10日由于被告看护不利摔倒受伤,经诊断左上肢尺桡骨骨折,治疗期间的医药交通费109元,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另外,被告还应退还我7月份保育费23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本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辩称,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由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反诉被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将右上肢尺桡骨摔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将原告(反诉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垫付医药费用共计5197.8元,我们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害是自己走路时不小心摔倒造成的,是被告(反诉原告)人不可预见的,属于意外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看护不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小笑系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学生,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回教室时摔伤右上肢,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其父母到医院,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骨骨折,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5197.8元。原告支付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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