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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浪漫yuyu时间:2021-03-10 下载本文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经济规律,发挥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服务机构等

创新主体作用与政府引导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知识产权,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利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本省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制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完善省内梯度技术转移格局,推动科技成果跨省转移,推进跨国技术转移,吸引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省聚集、转化和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

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等政策协同,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供求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项目和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第十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

化;(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一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梳理其科技成果资源,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建立面向企业的技术服务站点网络,推动科技成果与产业、企业需求有效对接,通过研发合作、技术转让、技术许可、作价投资等多种形式,实现科技成果市场价值。

第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除外。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技术供给。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管理等工作的统一领导,制定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制度,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明确科技成果的登记程序、转化实施、收益分配、组织保障、异议处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

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在本单位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并公示。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

鼓励利用财政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形成的科研成果,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但三年内未转化的,在吉林省技术产权交易中心采取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实施转化。

第十四条 本省支持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等方面发挥主体作用,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建立企业技术研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需求导向机制,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围绕省重点和重大战略,构建一批技术产业创新联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加大对中试基地建设的财政支持力度,引导有条件的产业园区、孵化器、企业牵头,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服务机构联合建设中试基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制

定中试基地的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机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建立科技人员双向流动、项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机制。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通过建设产学研合作平台、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等方式,吸引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科技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所在单位同意,通过离岗创业、在岗创业或者到企业兼职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和研究生科研实践等教学科研基地,共同培养科技成果转化人才。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相关行政部门应加强重点领域知识产权服务。引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生产、研发、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第三章 转化服务 第十九条 支持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的专业服务机构,为科技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二)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三)知识产权信息检索与分析;(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五)科技创新创业孵化服务;(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条 建立科技成果资产评估机构,明确科技成果资产评估的标准,承担科技成果资产评估的风险。科技成果资产评估机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资产;(三)有专业的工作人员以及各行业领域较权威的专家库;(四)具有开展资产评估活动的经验;(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科技成果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融资质押等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高等院校可采取设立内设机构、与地方联合设立专业化机构、全资设立公司等多种方式建立技术转移机构,赋予其管理和转化科技成果的权利。

技术转移机构应当建立高水平、专业化的人员队伍,其中技术经理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七十。

重视技术经理人的培育,促进技术经理人队伍的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权属相关法律和政策,高等院校可赋予技术转移机构管理和转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科技成果(包括知识产权)的权利,授权技术转移机构代表高校和科研人员与需求方进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谈判。高等院校在有关制度中规定或通过订立协议约定高校、科研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按照服务质量、转化绩效确定技术转移机构的收益分配方式及比例。高等院校可以聘请社会化技术转移机构协助其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

高等院校之间、科研院所之间,以及高等院校与科研院所之间可以建立技术转移联盟。技术转移联盟应当以需求为导向,围绕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集聚服务科技成果转化的配套资源,提升联盟及其会员服务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构建产学研协同创新共同体。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牵头,围绕本省特色和发展需求设立市(州)技术转移分中心,使科技研发成果就地转化。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符合技术交易规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网络平台、技术市场,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支持建立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

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行业协会,制定并组织实施孵化器行业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跨境、跨区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在不涉及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开展技术合作、技术贸易、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

第二十六条 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以及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发布,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

第二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证明,对其在服务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可以优先实施成果转化。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约定转化期限内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约定终止项目。该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上发布,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等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十,市、县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风险补偿、贷款贴息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金融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坏账补偿和贴息专项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保险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等参与风险投资事业,通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基金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引进与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和优秀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对在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境内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落实户籍、住房、医疗、子女就学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力度。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仪器设备加速折旧、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评价体系,全面掌握本省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主动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主导建立常规化的信息交流平台,实现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及时、有效、面对面信息交流。

第三十七条 鼓励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八条 利用政府财政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选聘、职称评审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激励机制。高等院校建立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体系,破除唯论文、唯学历的评价导向。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应当作为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破格聘用聘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企业牵头,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承担的科技项目,在申请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应给予重点倾斜。

第四十条 高等院校应从源头上加强对科技创新成果的管理与服务,逐步建立完善职务科技成果披露制度。

科研人员应主动、及时向所在高校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披露。

职务科技成果信息披露要素包括:

(一)成果名称;(二)成果所属技术领域;(三)技术成熟度;(四)主要技术特征;(五)知识产权情况;(六)成果应用前景;(七)成果产生背景;(八)成果实施情况;(九)成果完成人情况;(十)完成人代表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 科技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研及相关活动中发生违反科研行为准则与规范的下列行为: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者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者用户使用报告;(三)买卖、代写论文或者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四)以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者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一定期限暂停或者取消相关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 技术权益 第四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积极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尊重、维护和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将职务科

技成果部分或者全部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使用、转让、投资等,同时应当约定双方对转化收入的分配方式,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鼓励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等改革试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高校、科研院所可赋予科研人员不低于十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由其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共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单位授予科研人员可转让的成果独占许可权。

第四十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应当保障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知情权。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时,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完成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十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取收益分成、股权、股票(份)期权等方式,按照约定或者规定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实施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给予奖励和报酬。

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奖励和报酬,不受国籍、单位所有制等限制。

第四十七条 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允许个人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百分之二十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和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四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科技成果完成人以及对科技成果转化有重要贡献的人员或者团队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以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转化的,从转让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二)以作价投资方式实施转化的,从该成果对应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期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和报酬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净收入是指技术合同的实际成交额扣除交易的直接成本和税金等后的余值。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不含内设机构)的正职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获得现金或股权奖励;单位要建立健全成果转化收入分配和奖励、公示、异议处置等工作流程,完善内控管理机制与制度。对担任法人的正职领导给予股权奖励的,需经单位主管部门批准,且任职期间不得进行股权交易。

第五十一条 对于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技术经理人,可获得该项目单位留存转化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作为奖励。

对于成果转化作出重大贡献的技术经理人可依照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分类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制度,以及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管理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间给予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

未确定奖励和报酬支付时间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以作价投资方

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者变更时完成;以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的方式实施转化的,应当在取得收益的次年四月底之前支付。

本条规定的获取奖励和报酬的情况,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科技项目的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未履行提交科技报告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等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义务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取消其三年内申报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及相关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资金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的,具体期限与被处理单位的受限年限保持一致:

(一)未按规定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三)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四)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五)阻碍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六)未按规定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或者公示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情况的;(七)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五十六条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相关业务;(二)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完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布

科技项目立项、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的;(二)未建立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的;(三)阻碍、干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四)未依法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的;(五)泄露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六)截留、挪用、贪污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七)包庇他人骗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资金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担任行政职务的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利、骗取奖励或者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对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前款为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的;(二)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三)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违反相关协议的行为。

第六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履行勤勉尽职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不予追究其在科技成果定价、自主决定资产评估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相关决策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实施方案

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1修正)

《贵阳市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计划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奖励办法,(送审稿)

《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奖励办法,(送审稿).docx》
吉林省科技成果转化贡献奖奖励办法,(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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