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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最新天津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活动。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协调、各负其责的原则。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与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民用机场净空及安全保护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组织与协调。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八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净空保护义务,有权制止、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民用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一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限制高度和其他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确保机场安全运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超过限制高度或者不符合与航空安全相关的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建筑高度超过150米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意见。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符合国家有关声环境质量标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产生影响的情况,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一定高度以及有民用航空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灯和标志。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确保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发现障碍灯和标志损坏,应当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障碍灯和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本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设置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八条 信鸽协会等组织应当做好协会会员、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综合措施,防止鸟禽和其他动物对航空器安全产生危害;发现鸟禽和其他动物进入民用机场飞行区内,可能危及航空器运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驱赶或者猎捕,必要时可以捕杀。
第二十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公里以内的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六)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将受干扰情况和已采取的排查措施情况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天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五条 发生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影响障碍灯和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7月1日起施行。
篇2: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乌兰察布市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确保机场运行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篇3: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乌兰察布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外水平面、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和部分飞行程序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主席令第56号)、《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号)、《内蒙古自治区民用机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0号)、《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华北地区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管理办法》(民航华北发〔〕22号)、《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乌兰察布民航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的通知》(乌政办字〔〕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机场净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机场净空电磁环境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名词解释?
(一)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远期规划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外水平面、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部分飞行程序保护区域。?
(二)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包括锥形面、内水平面、内进近面、进近面、过渡面、内过渡面、复飞面及起飞爬升面。?
(三)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四)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五)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六)障碍物限制:飞机场附近障碍物限制是为了保证飞机的起降安全,对飞机场邻近地区的人工和自然物体的高度必须实行限制,以保证对飞行没有障碍。
第二章 净空电磁环境保护
第六条 凡在乌兰察布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拟建建(构)筑物,必须满足机场净空限制要求,同时还应满足机场电磁环境要求。?
第七条 在障碍物限制面区域内或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拟建高大建(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在审批前向民航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对报经民航管理部门净空审查的建设项目,需在该建设项目通过民航管理部门的净空审查后,方可予以审批。?
第八条 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但超出民航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飞行障碍物灯或标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已经安装飞行障碍物灯或者标志的,必须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九条 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全市通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的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三)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四)放飞影响民航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以及其他升空物体;?
(五)未经民航管理部门审查,在机杨净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无人机、航空模拟、航空运动、(无)动力滑翔伞、热气球、飞艇以及飞播、灭虫、人工增雨、护林等影响民航飞行安全的飞行活动;?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七)排放产生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八)燃放烟花、焰火;?
(九)在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全市通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活动;?
(十)在机杨净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未经民航许可擅自设置110千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
(十一)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在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全市通用机场无线电(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乌兰察布民航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组织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乌兰察布机场铁路办公室和乌兰察布民航机场公司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安监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无线电管理处、气象局、公安局、体育局、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环保局、电业局、农牧业局等部门领导组成。?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设违章超高建(构)筑物,超高部分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责令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如对机场的安全正常运行造成影响,该单位或者个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民航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乌兰察布市机场铁路建设办公室)职责?
(一)加强电气化铁路建设项目管理,避免发生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事件,协调解决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负责全市建设单位报建项目净空审查的上报、回函和验收工作;?
(三)根据《乌兰察布民航机场总体规划》和有关技术要求,及时更新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并报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四)在全市机场(包括通用机场)及周边地区乡村、企事业单位经常性地开展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五)定期组织召开全市净空电磁环境管理相关会议。?
第十四条 乌兰察布民用机场公司及通用机场公司职责?
(一)根据《国际民航组织公约》及民航行业规范,协调民航相关部门对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全市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各类拟建建(构)筑物或设施提出评估意见和建议;?
(二)承担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各类建(构)筑物、障碍灯、障碍物标志和升空物体等日常巡视检查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旗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在各辖区范围内开展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及宣传工作;负责辖区内出现的新增、新建超高障碍物的拆除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需配合、参与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及巡视检查工作;协助解决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
第十七条 各级规划部门要将机场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加强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规划、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把关;与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对拟建申报项目,按照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批;建设项目拟建高度超出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高度时,要责成项目申请单位书面征询民航管理部门意见,在该项目取得民航管理机构的行业审批后方可予以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共同做好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对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管控,将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到建设项目验收程序中。?
第十九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对干扰、影响机场通讯导航等无线电频率的事件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部门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及人工增雨等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对未经批准并违反机场净空管理规定的各类飞行活动,进行追查和处置;民航管理部门在节日期间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广场等人群聚集地进行监管,及时制止放飞孔明灯和燃放高空烟花等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体育部门在举办各类大型体育赛事或其它文体活动期间,应对烟花焰火、强光型投射灯、升空热气球、航拍飞机等进行管控;在审批模拟飞行、航模飞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信鸽赛事等活动时,应当责令活动组织者提前征询民航管理部门关于活动时间、范围、规模和高度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在重大节假日前和安全生产月活动期间,无偿协助机场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进行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宣传。?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向机场排放污水、粉尘以及能产生大量烟雾、火焰、废气等,破坏机场环境、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市区政府及其城管部门同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联动机制,会同机场相关部门开展净空巡视检查,发现违反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电业局同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联动机制,规划设计在民用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迁建或改扩建高压输变电线路时,要考虑到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牧业部门协助民航管理部门做好飞播、灭虫等通用航空飞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及各旗县市区分支机构要同民航管理部门建立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联动机制,规划设计在乌兰察布集宁机场及通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通讯铁塔时,要考虑到机场净空电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及以上的高压输电塔,未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物灯或者标志的,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民航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由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的,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乌兰察布市管理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旗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处罚,并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执行。?
篇4: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关于天津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高度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形势进行消防安全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高层建筑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六条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设置、审查高层建筑景观照明设置方案时,应当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景观照明不得妨碍消防排烟、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
第八条 国土房管、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义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者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以及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管理等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十条 消防安全管理者和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管理者),应当确定具体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相关工作的人员,并组织其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工作。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在建筑保修期内依法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维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占高层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高层建筑共用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或者不及时维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指导管理者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活动,利用楼宇电视、社区电子屏、固定宣传栏等设施普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知识,提高灭火逃生技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高层建筑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或者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不得占用避难间。
高层建筑业主、物业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内部装修或者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告知管理者。管理者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施工单位书面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按照相关标准对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消防车取水口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
高层建筑的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高层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不得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应当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居住在高层建筑内的居民应当学习高层建筑火灾应对知识,自备灭火器、防烟面具、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有专人值班,每班值班人数不少于2人。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宾馆、酒店、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设施进行一次检查、清洗或者保养,并做好记录,保留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举报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举报的危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高层建筑为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消防设施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检测报告和评估报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的高层建筑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检测工作或者操作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划定停车泊位、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妨碍高层建筑消防水源使用或者占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酒店未在客房内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每日设24小时专人值班或者每班值班人数少于2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篇5: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统筹安排道路建设,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所属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责成专人负责落实;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良好,消除隐患、防范事故;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领取机动车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机动车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变更机动车信息卡的相关内容。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出本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收回机动车信息卡。
第十条 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期限、区域行驶。
第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尾气排放标准并经检验合格。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的尾气排放经有关主管部门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调试合格,限期维修、调试期间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后,方准用于教练。
第十三条 机动车用作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应当经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特种车辆使用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初领、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和依照规定进行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时,应当经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合格。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文明、规范驾驶技能教育,督促驾驶人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保养、维护。
机动车驾驶员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向会员提供驾驶人管理、车务手续等服务。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后应当领取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并随驾驶证同时携带。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用于记载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教育、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记分情况和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信息。
第十八条 机动车信息卡、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卡和身体健康适应性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型公共场所、民用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安全的需要,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修改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列入建筑设计审核规划;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难以配建、增建的,应当根据所缺停车泊位的数量情况易地建设停车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易地建设停车场的费用标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设置临时停车场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征求市容、道路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移至其他地点存放的,应当明示存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规划、道路、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实施许可前,对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压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对占压盲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清除。
第二十四条 架设横跨道路的临时设施,其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不得小于四米。
沿街建筑物向道路延伸的物体,以及设置在道路上的支撑物体,其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
第三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时,应当停车让行。
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在距离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三十米处设立警示牌,机动车在该区域行驶时应当减速慢行。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城市公交车、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驾驶人在实习期间驾驶的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可以施划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在划有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路段上,公共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顺序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段左转弯、掉头,应当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在距路口一百米处开始减速,到距路口三十米处时小型客车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其他车辆时速不超过二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车辆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直对的路口或者右侧的隔一个路口的,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应当以低于二十公里的时速慢行通过。
第三十一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不得妨碍驾驶视线。
禁止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在三十米处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三条 开辟、调整公交路线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客运出租车应当在出租车站点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在不妨碍公共汽车进出站、停靠的情况下,客运出租车可以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但不得停车候客。
客运出租车不得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零点三米;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障碍物五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得停车;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得小于五十米。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桥梁、地道、涵洞、过街天桥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过往车辆的驾乘人员不得接收、购买或者施舍。
第三十七条 乘坐公共汽车、交通班车应当在线路站牌候车点候乘。候车点设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设施上的,乘车人应当直行通过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从事清扫、设施维修等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反光服饰,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四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准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使用,其他人员不得使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携带残疾证。
第四十一条 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指挥并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不得抢行、逆行。停车不得压越停车线,转弯时应当伸手示意,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推行或者按照规定方式通行。
第四十二条 成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附载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或者陡坡等危险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以外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收割机、播种机等机械往返作业区域途经道路时,应当在道路的最右侧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驶入、横穿或者驶离道路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行。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通行的,任何车辆不得在超车道停放,以确保救援、勘查、清障等车辆通行。
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因事故或者其他情况致使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开启隔离设施、设置交通标志,车辆可以在对行行车道行驶。
第四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有争议的,应当标明位置,将车辆移至路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及当事人的责任,填写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和过错严重程度的评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当事人可以持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随车携带信息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用于教练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教练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驾驶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人员未随车携带特种车辆使用凭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车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未按规定高度架设临时设施或者设置物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机动车前后挡风玻璃上张贴、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在机动车车顶设置立体广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驾驶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
(一)公共汽车不按照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二)客运出租车不按照规定上下乘客或者借用公共汽车站点上下乘客妨碍公共汽车正常行驶;
(三)客运出租车在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候客或者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候客、揽客。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应当对驾驶人予以处罚。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实施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记录的事实及时通知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遵守法定程序,并为当事人查询有关情况提供方便。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考核,提高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的能力和素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应当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督察,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条 依法被扣留的车辆的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车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
拍卖机构对其拍卖的车辆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可以作为买受人办理车辆证照变更手续的凭证。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捐赠。
本市机动车号牌号码随机发放。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部分小型机动车号牌号码有特殊要求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有偿发放,全部收入用于补充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本市登记的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可以投保车辆损失险、人身安全险等保险。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