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基本概念》读书报告
本书译自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社会学基本概念》1984年第六版,马克斯·韦伯是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政治学家、经济学家、哲学家,与卡尔·马克思和爱米尔·涂尔干被并列为现代社会学的三大奠基人。
代表著作有《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印度的宗教:印度教与佛教的社会学》《古犹太教》等。
这本书的基本内容,最初出现于韦伯1913年发表的论文《关于理解社会学的若干范畴》中,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韦伯为了给他计划的社会经济学著作加上引言性的概念定义,重新写作了该文,而且“为了最大限度地便于理解”“尽可能地简化了概念,并作了多次改动”。修改后的内容以“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为题。韦伯于1920年把它作为其打算写作的巨著《社会经济学概论》的第三部第一卷第一章。韦伯夫人玛丽娅娜·韦伯整理了有关遗稿并以《社会经济学概论;第三部“经济与社会”》为书名出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约翰内斯·温克尔曼重新整理了韦伯的遗稿,并将书名改成《经济与社会》出版。上述两种版本都按照韦伯生前的计划,把“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列为第一章。1960年,负责出版韦伯遗著的德国莫尔出版社按照温克尔曼编辑的《经济与社会》第四版发行了《社会学的基本概念》单行本。
一、书名:社会学的基本概念
二、著者:马克斯·韦伯
三、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
四、页数:136
五、内容大意:
这本书包括十七篇文章,是一部对社会学概念作出清晰阐释的社会学入门读物,原出自《关于理解社会学的若干范畴》,后独立成书出版。在本书中韦伯详尽地表达了他对社会学研究任务、目标、方法和概念工具所持有的观点,同时也将他的理论思考能力发挥得淋漓尽致,是我们理解和研究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甚至也是理解和研究他的政治思想的重要基础。
首篇「社会学概念和社会行为的“意向”概念」,解释了社会学指的是一门试图说明性理解社会行为,并由此而对这一行为的过程和作用作出因果解释的科学。“行为”在这里表示人的行动(包括外在的和内心的行动,以及不行动或忍受),只要这一行动带有行为者赋加的主观意向。“社会”行为则表示,根据行为者赋加的意向而与他人行为有关,并在其过程中针对他人行为的一类行动。
次篇「社会行为的决定因素」,描绘社会行为与任何其他行为一样,社会行为也可以有下列因素决定;(1)目的理性的因素,此时,行为者预期外界事物的变化和他人的行为,并利用这种预期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实现自己当作成就所追求的、经过权衡的理性目的;(2)价值理性的因素,此时,行为者自觉地和纯粹地信仰某一特定行为固有的绝对价值(例如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任何其他性质的绝对价值),而不考虑能否取得成就;(3)感情因素,尤其是情绪因素:即由现时的情绪或感觉状况决定的社会行为;(4)传统因素:由熟悉的习惯决定的社会行为。
第三篇「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指的是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若干人之间相互调整并因此而相互指向的行为。社会关系出现的机会,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行为以某种可以(从意向上)指明的方式社会地展开的可能性中。至于这一可能性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问题,目前暂不考虑。
第四篇「社会行为的类型:习惯和风俗」,我们观察到社会行为实际发生的规律性,即依据行为者所持有的特定的同类意向,同一个行为者重复地发生某一行为,或者许多行为者(也可以同时)广泛地发生某一行为。社会学研究的是这一类行为的过程。相反,历史学研究的重大的即命运攸关的个别事件的因果关系。
如果并且只要在一定范围的人群内,社会行为的意向有规律地实际出现的机会,仅仅发生在实际的实践建立在长期习惯的基础之上,习惯就可以称之为风俗。相反,如果并且只要这一有规律地实际出现的机会,仅仅取决于个体出于纯粹目的理性而以同类预期为基础的行为,则应当说这种机会是受“利害关系制约的”(利益制约)。
第五篇「正当秩序的概念」,行为者在其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中,特别是在社会关系中,可能以他关于存在正当秩序的观念为依据。这种情况真正发生的机会,可以称为该秩序的“有效性”。
第六篇「正当秩序的种类:惯例和法律」,一种秩序的正当性可以通过下述因素得到保障:
(一)、纯粹的内在因素,例如:
1.纯粹感情因素,如出于感情的献身精神;
2.价值理性,即相信该秩序表现了个人负有义务的最终价值,如风俗的、美学的或任何其他价值,并相信它的绝对有效性;
3.宗教因素,如相信对救赎物的占有依赖于对秩序的自觉遵守。
(二)、作为保障因素的,还有与内在因素同时出现的对外在特殊后果的预期,或者仅仅是这些对外在特殊后果的预期,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但也可能具有特别性质的预期。
秩序可以称为:
1.惯例,如果秩序有效性的外在保证通过下述可能性来实现:在可识别的一群人内部,不遵守秩序的行为,会遭到(比较)普遍的和实践上可感受的蔑视。
2.法律,如果秩序有效性的外在保证,是通过专门设立的,用来强制实行秩序或惩罚背离行为的专门班子,实施(人身或心理)强制的可能性来实现的。
第七篇「正当秩序有效的原因:传统、信仰、章程」,行为者可以基于下述理由认为秩序是正当有效的:
(一)、基于传统:过去一直存在,是有效的
(二)、基于感情(尤其情绪的)的信仰:新的启示或楷模的有效;
(三)、基于价值理性的信仰:被视为绝对有效的东西是有效的
(四)、基于被相信是正当的成文的章程。
第四个正当性理由又可以根据下述两个原因而成为正当的:
1.基于有关人员为此达成的协议;
2.基于强制和服从。其中,强制的基础,是被认为正当的人对人的统治。
第八篇「斗争的概念」,斗争指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社会关系内,行为者的行为取向,是不顾其他参与着的反对而贯彻自己的意志。
如果在一种社会关系中,行为者把不顾单个或许多参与者的反对而贯彻自身意志当作行为目的,这种社会关系便应当称为斗争,斗争的手段如果不表现为现实的有形的暴力,它们便是“和平的”手段。如果和平的斗争表现为形式上和平地为自己竞争取他人同样渴求的支配权,这一斗争表应当被称为“竞争”。如果竞争在目的和手段上以秩序为依据,它就应当被称为“有序竞争”。人类个人或集团,如果缺乏自觉的斗争意图,只是为着生活或生存的机会而在相互之间展开(潜在的)生存斗争,应当被称为“生存选择”。如果涉及的是人种特征的存在机会,便是“生物选择”。
第九篇「共同体与社会」,在个别场合内,平均状况下或者在纯粹模式里,如果而且只要社会行为取向的基础,是参与者主观感受到的(感情的或传统的)共同属于一个整体的感觉,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为“共同体”。
如果而且只要社会行为取向的基础,是理性(价值理性或目的理性)驱动的利益平衡,或者理性驱动的利益联系,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社会”,社会的典型基础是(但不仅仅是)参与者同意的履行协议,这样,在理性场合,社会成员的行为将(1)价值理性地以自己对义务的信仰为指南。(2)目的理性地以对协约伙伴忠诚性的预期为指南。
第十篇「开放的和封闭的关系」,行为者以其意向为指南而相互发生的社会行为,构成了社会关系。根据有效的社会行为秩序,如果而且只要每一位事实上能够并且愿意参与社会行为的人,都没有被禁止参与,则应当称此时的社会关系(不管它是共同体还是社会)是对外“开放”的。相反,如果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和有效秩序禁止、限制这样的参与,或者给它附加某些条件,这一社会关系便完全地或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外“封闭”的。开放和封闭可能由传统和感情因素决定,也可能是由价值理性或目的理性决定的。理性的封闭特别可以用以下述方式逻辑地推导出来:社会关系可能根据其目的或成果。,通过团结一致的行为和利益平衡,为参与者满足其内在或外在的利益提供机会;如果参与者预计社会关系的扩大能够在程度、方式、可靠性和价值方面改进他们自己的机会,他们就关心社会关系的对外开放,反之,如果他们预计社会关系的垄断能够改进自己的机会,他们便关心社会关系的对外封闭。
封闭的社会关系把垄断机会分配给参与者的方式,可能是(1)自由形成的,(2)根据一定的规则调节或配给的(3)某个参与者或者某些参与者团体长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或者完全不可剥夺的占有这个机会(对内封闭)被占有的机会应当成为“权利”。依据秩序,占有权可以(1)给予特定的共同体和社会(例如家庭共同体)的所有参与者,(2)给予个别人,这又可以分为两个状况:①纯粹根据个人情况来给予,②若迄今为止的机会占有者死亡,一个或若干个通过社会关系与其有联系的人,或者通过血缘(亲戚)关系与其有联系的人,或者由死亡者指定的某人或某些人,成为机会的占有着(继承型占有)。最后(3)占有者可以让渡他的机会,这也有两种情况:①让渡给特定的他人,②通过协议,或多或少自由地让渡给任何人(可转让的占有)。封闭关系的参与者应当称为同志,但在参与受到管制的情况下,只要参与者因此而占有了机会,参与者便应当成为权利同志。一个机会如果可以由个人通过继承占有,或者可以由有继承权的共同体或社会继承性地占有,便应当称为个人或者有关的共同体或者社会的财产;而可转让地占有的机会,应当成为自由财产。
第十一篇「行为的责任归属代理关系」社会关系可以依据传统的或者表现为章程的秩序,对其参与者造成下述后果:(1 )每个参与者的特定行为方式,被归属为全体参与者(普遍连带关系的成员)的责任,或者(2)某个参与者(“代表”)的行为被归属为其他参与者(“被代表者”)的责任。此时,后者既能获得机会,也须承担后果。按照有效的秩序代理权,代理权(全权)可分为三种情况:(1)全面彻底地占有权力,(自有全权),(2)根据权力的特征而被指定的长期或短期的代理权,(3)参与者或第三者通过某种仪式转让的长期或短期代理权(法定全权)。一种社会关系(共同体和社会)可以成为普遍连带关系,也可以成为代理关系,至于他究竟成为哪种关系的条件,我们只能一般地指出,社会行为的目的的指向暴力斗争或者指向和平交换的程度,是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此外,在个别案例分析中才能确定下来的大量特殊因素,对于过去或现在发生的这些案例有着根本的影响。当然,在用和平手段追求纯粹的思维财富时,责任归属问题最少出现。连带关系和代理权力的现象,虽然经常与对外封闭的程度平行发展,但也并不总是如此的。
第十二篇「团体的概念和种类」如果一个管制性的对外限制或者对外封闭的社会关系,需要依靠特定的、以贯彻秩序为行动目标的人来保障秩序的遵守,这一社会关系就应该被称为团体。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个领导者,也可以再加上一个“行政管理班子”。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也可能同时拥有代理权。成为领导,或者参与管理班子的行为,即意味着拥有“统治权力”.(1)统治权力可能被人不正当地占有;(2)这一权力被指定给根据有效的团体秩序所确定的,或者根据某些特征或某种形式所挑选出来的人。指定的效力可能是长期的、短期的或为着特定事件的。下述行为应当被称为“团体行为”:(1)管理班子本身依据统治权力或代理权力,而与贯彻秩序有关的正当的行为;(2)由管理班子通过规定而领导的团体成员与团体有关的行为。
第十三篇「团体的秩序」一个社会的订立为章程的秩序,可以经由(1)自由的契约或(2)强制和服从而产生。一个团体内的统治权力,可以要求成为能够强制推行新秩序的正当权利。现行统治权的强制力量,在一定程度、方式和前提条件下得到服从的实际可能性,应当称为团体的宪法。根据有效的秩序,前提条件中除了各种各样其他条件外,尤其包括了听取团体参与者中某些集团或小部分人的咨询或者取得他们同意的条件。
除了团体成员外,团体秩序还可以强加给具有某些特征的非团体成员。在地区性的社会关系内,即秩序是“地域有效”的时候,这些特征尤其多见(如在一地区内居留、出生、从事某些活动)。一个团体的秩序如果基本上只能区域性强制有效、这个团体便应当称为区域团体。在这个定义中,团体的秩序有多大范围内,对内即针对团体成员也仅仅实行区域有效原则(这是可能并至少在有限度上出现的情形),是无关紧要的。
第十四篇「行政性秩序与调节性秩序」规范团体行为的秩序应当称作行政性秩序。规范其他社会行为并保障行为者取得通过这一规范而开辟的机会的秩序,应当称调节性秩序,如果一个团体仅仅以第一种秩序为取向,它便是行政团体;如果一个团体仅仅以第二种秩序为取向,它便是调节性团体。
第十五篇「企业和企业性团体、协会、机关」特定的类型的、持续的并且合目的的行为应当成为企业行为。一个团体若存在具有持续并且合目的行为的管理班子,就应当称为工作企业性。
协会应当是一种契约团体,它的章程化秩序,只有当个人加入协会后,才对个人具备有效性。
机关应当是一种团体,它的章程化秩序,能够在可以指明的作用范围内,(相对)成功地强加给可以按照一定特征标识的任何行为。
第十六篇「权力、统治」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内,自己的意志即使遇到反对也能贯彻的任何机会,而不管这些机会建立在什么基础上。
统治意味着特定内容的命令在可指明的人中间得到服从的机会。而纪律应当指的则是依据习惯了观念,一个命令在可以指明的很多人当中得到立即的、自动的和程式化的服从的机会。
末篇「政治团体、僧侣团体」,如果而且只要有统治团体内秩序的存在和有效性,在一个可标明的地理区域内,是通过管理班子持续地应用和威胁应用人身强制而得到保障的,这个团体就应当称作政治团体。如果而且只要政治机关团体的管理班子能够贯彻秩序,成功地要求垄断对人身的正当强制,这个团体便应当称作为国家。社会行为,尤其是团体行为,如果而且只要它的目的在于用非暴力方式造成对政治团体的领导,尤其是统治政权力的占有、剥夺、重新分配或指定,这一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以政治为取向的”行为。
如果而且只要统治团体内的秩序,就应用给予或拒绝给予救赎的精神强制(教义强制)来保障的,这个统治团体便应当称作僧侣团体。如果而且只要一个僧侣机关团体的管理班子,能够要求垄断正当的教义强制,这个团体就应当称作教会。
六、读后心得:
韦伯在提出“社会行动”做为社会研究对象时考虑到的不仅仅是研究个体的行为,他所期望带来的是一门“建立类型概念,并追求经验事实的普遍规律的一门学科”,这从“社会行动”的定义中就可以窥见韦伯的用意。可以说“社会行动”是韦伯建立理论的一个基础。“即使在像“国家”、“教堂”、“社团”、“婚姻”等“社会构造”的例子中,其社会关系也只存在于参与者依其行动的意义内涵相互发生过、发生着或未来会发生一定关联的机会里。……譬如说,一个“国家”设若丧失了以特定方式进行有意义的社会行动的机会,那么它便不再具有社会学上关于“国家”的含义。”韦伯在《社会学的基本概念》中所讨论到的社会学基本概念(社会关系、习俗、正当的秩序及其类型、斗争、竞争、选择、共同体关系和结合体关系、开放关系和封闭关系、组织的概念及类型等)无不与社会行动形成各种关系。最为基本的关系在于社会行动构成了这些概念的基础。没有社会行动则无法形成以上所提出的概念。但是,它们之间也并非简单的社会行动存在即可推出其他类型概念存在的关系,而是一种抽象形式与具体形式之间的关系。在一个具体的情境中,比如“国家”在概念所包含的外延上要比“社会行动”小,但是它在指称具体事物上又比“社会行动”更具优势,因为它所指称的事物更为接近实践层次。“社会行动”的构成来源于个体的行动,它构成了韦伯社会学用语中(组织、国家、正当秩序、共同体关系等)宏观社会学中用于表示社会结构的术语的基础。因此,某种程度上,在个体与社会之间,“社会行动”将两者联系起来。
开篇的社会学定义像一根绳子, 串联了全文的脉络。 韦伯试图以宽容的态度综合不同学派、不同学科的主张, 博采众长后找出了社会学的独特之处, 顺利使社会学成为一个学科。从理论来看,韦伯认为“利益”不是人类的社会行为动机,习惯、情绪、价值观念和目的才是社会行为的动机,各个动机可以同时存在或相互转换。自然科学家和社会学家都希望能解释我们所生存的世界,但是自然科学家试图解释的是没有意向的客观过程和事物, 社会学家则将个人行动的“主观意义”纳入了研究范围。先理解,后解释,社会学家可以要解释的就是人类独有的社会系统, 理解人类的生活和行为方式, 找到内在逻辑和规律, 做出因果推断。
在方法论上属个体主义,这与杜克海姆从整体上研究社会的 “实证主义”方法论逻辑基点明显不同。他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有明显的反实证主义人文主义特点但又不能简单地归结为反实证主义一边。他企图调和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成功。实际上韦伯在扬弃和超越实证主义和反实证主义的某些主张和论点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新的、独立的方法论理论。他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对后世的影响极其巨大,提出的方法论及其范畴至今仍闪耀着理性的光辉。同时,我们也要看到韦伯的方法论中充斥着实证主义和非实证主义自然主义与反自然主义、理性主义与非理性主义的矛盾这些矛盾都有其社会环境和哲学方法论、认识论的渊源。由于自身的矛盾性韦伯的见解受到了后来很多社会学家和社会学理论的批判和挑战。但有一点是肯定的他给世界社会学界乃至思想界的影响是巨大的。
作为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核心原则的“价值中立”观在韦伯学说中占有重要位置,“价值中立”说具有真理性的因素。说韦伯“价值中立”具有真理性的因素指的是他关于科学研究中“不能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资料”的观点。韦伯的这一观点是同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相近的是对社会进行科学研究的最根本的要求是防止社会科学研究偏离客观性的唯一选择。
“价值中立”命题所涵有的逻辑内蕴在克服实证主义将价值驱逐出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企图,克服“新康德主义”将社会历史和经济现象主观化倾向方面是有其合理因素的,韦伯悟守“价值中立”立场的意志品格是值得称道的。他所竭力反对的政治对科学和学术的干预也不是没有道理和意义。但实际上“价值中立”本身就有矛盾的隐患,韦伯就此也无法摆脱两难困境。许多学者已发现了这些矛盾并对之作了客观的批判性分析。麦金太尔和哈贝马斯从不同角度对韦伯提出批评认为“价值中立”实际上是虚假的、不存在的。麦金太尔认为“价值中立在韦伯的知识论和科层管理理论中对操纵性、控制性人际关系起着虚伪的掩盖作用”。①哈贝马斯则认为“价值中立是韦伯在理解人类社会行动时因偏执于目标合理性而产生的错觉”。②以马尔库塞为代表的“法兰克福学派”认为“科学技术并不中立,它创造了一个集权的‘单向度社会’表面上是中立,实际上是为现行社会制度作辩护的工具”。③我国也有很多学者对“价值中立”说提出质疑。认为这一命题“在总体上包含根本缺陷”,在社会科学领域“价值中立”是根本不可能的。“价值中立”本身就是一种价值观,如果把“价值中立”贯彻到底。那就意味着‘价值中立’本身也必须保持中立”,否则“那就无异于承认有些价值是不能摆脱的、保持中立的”。笔者也认为“价值中立”其实本身就是一种既定的价值判断,韦伯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做到绝对的“价值中立”。当然,任何一种理论不可能是 “绝对真理”,孰是孰非,有待时间去检验。但不管如何评说,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韦伯的“价值中立”观给我们在研究社会问题上提出了有益的建议,运用这种原则来进行社会科学的研究,可以保证研究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在研究中如果摄取一些韦伯的价值中立思想那么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时候会更多一些理性的光辉。
七、结语
重读经典,其意义不在于原教旨主义般地追求所谓“真义”,而是通过阅读引起新的意义解释。 韦伯的古典社会学理念为社会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社会学发展出了许多不同的流派和分支。 意义解释不同于简单直线型的知识逐步累积和增长, 也不是以后来的深刻替代或超越以前的浅显。 意义解释是思想上的再次碰撞, 是在不同情形下、不同关系间、不同过程中新的“化学反应”,以期产生新的意义解释和新的领悟。 这正是重读经典的魅力、思想的魅力。
报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