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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管理岗位职责

作者:elietian时间:2021-06-23 下载本文

第1篇:金融岗位职责

金融岗位职责

1.负责与各个贷款机构沟通签约时间,对审批结果、贷前资料、收集、整理、报送等有关资料进行跟进。 2.负责本店贷款业务情况的综合分析及反馈

3.负责本店日常贷款工作的统计以及及时向部门主管汇报(下班点之前。)(截止时间未报负激励20元/次,当月累计10次未发负激励50元/此(特殊情况的提前报备),工资中体现)

4.负责本店销售人员的贷款培训工作,对于贷款机构更新的金融内容进行及时学习并熟练掌握,及时组织销售人员进行培训。 5.主动了解金融竞品的优劣势,与部门领导保持良好的沟通与日常工作的反馈

6.尽自己最大能力对本部门可预见性的风险及时提报给部门领导并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方案。

7.熟练掌握贷款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积极参与本部门金融产品的包装及讨论

8.积极参加部门会议及公司培训

9.做好客户及同行来访的接待工作,并配合好销售做好相关工作 10.完成部门制定的金融任务并服从部门主管的领导和监督

11.了解客户需求,利用专业知识完成客户答疑,根据公司要求为客户提供匹配的金融方案

12.协助客户进行银行面签工作,确保客户顺利完成签约 13.根于一线工作了解到的客户反馈,及时向部门主管提出流程优化方案。

14.工作态度端正,积极向上,认真并及时完整地完成部门主管交代的工作。

15.工作期间必须全天佩带录音笔(录音笔没有损坏的情况下,不接受任何理由备案)

16.工作认真仔细,与销售等相关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如因个人原因造成贷款与实际不符或其他方面的损失均由个人承担。 17.与客户保持愉悦的沟通,禁止本部门人员有态度蛮横、争吵等影响客户满意度的行为出现(无论什么原因)。

18.本部门的金融政策对于各银行驻店员及金融区域经理进行保密 19.禁止做出任何有损公司形象及利益的事情。20.禁止本部门或跨部门讨论工资问题

21.休班未提前与本部门领导沟通的或沟通后部门领导未同意,自行决定休息行为,视为旷工。 22.

第2篇: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岗位职责

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岗位职责

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指使用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员。

1、协助负责人做好本单位内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起草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提交负责人审定。负责人外出时,根据负责人安排独立处理有关工作。

2、检查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制定内部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

3、协助负责人贯彻执行本单位特种设备年度安全管理计划的组织实施。

4、负责向质监部门申报办理本单位特种设备及其作业人员各项行政审批手续。

5、负责、协调本单位特种设备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

6、向负责人上报特种设备突发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

7、协助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特种设备突发事故的应急救援和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8、做好特种设备的其它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员应旅行的职责。

10、履行法律、法规和质监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3篇:环境管理组织机构岗位职责

环境管理组织机构岗位职责一、环境负责人

1、全面负责本公司的环境保护工作。

2、总结公司的环境保护工作,激励先进,批评落后,处罚违章违规人员。 3、做好对公司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4、负责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和环境保护意识教育,使人人有保护环境的意识,都能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5、及时总结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激励先进,批评落后,处罚违章违规人员。 6、发生事故立即报告,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参加事故调查,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二、环境联系人

1、监督本单位排污申报制度执行情况。

2、监督厂区内外来施工单位及外来车辆等对公司环保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3、建立环保设施运行台帐和危废排放情况台帐。4、负责公司环保信息交流和环保宣传教育。

5、负责协调与公司各车间、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与政府相关环境保护部门的联系,完成相应的各项工作任务。

6、负责收集相关的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并保证在公司的落实。

7、配合做好对公司环境污染事故的防范、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三、行政经理

1、组织职工学习、贯彻落实公司有关安全生产和环保的规章制度。 2、组织安全教育,对新工人(实习、培训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教育。3、贯彻落实公司制定的各项环保规章制度,并对本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4、负责本单位各生产岗位现场检查,杜绝跑、冒、滴、漏污染环境现象,如有上述现象发生,及时组织人员处理并及时上报。

5、负责监督公司给水井、下水道的管理,杜绝私自排污现象。

6、负责对公司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转管理,做到正常运转,达标排放,并及时记录,及时上报。 四、车间主任岗位职责

1、学习安全技术和环保知识,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和环保规章制度。 2、搞好车间的安全和环保措施,组织安全、环保装置和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保证齐全完好。

3、督促教育职工合理、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4、组织清扫、整理工作,保持作业场所的整齐清洁。

5、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认真检查环保设施设备运行状况,是否正常完好。 6、精心操作,严格控制工艺指标,认真执行危废处理操作规程,记录清晰真实。7、按规定巡回检查,准确分析,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异常情况。五、库房管理岗位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上级有关部门及公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负责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管理工作。

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危险废物,必须送至危险废物专用储存点。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废物的入、出库登

记台账。

3、危险废物储存点不得放置其它物品,应配备相关的消防器材及危险废物标示。 4、应保持储存点场地的清洁,危险废物堆放整洁。

5、跟踪记录危险废物在生产单位内部运转的整个流程。与生产记录相结合,建立危险废物台账。

6、发生危险废物事故要及时上报,不能隐瞒事实,并配合上级部门对事故的调查。

第4篇:客户管理机构以及岗位职责

客户管理机构以及岗位职责(一)公司成立客户关系管理小组,负责公司的客户管理工作。组 长:公司总经理 副组长:公司副总经理

成 员:营销部部长,客户管理专员。(二)客户关系管理部门职责

1、客户组织管理,包括客户组织结构设计,客户服务现场指导,客户服务进度控制,客户关系设计与建设。

2、客户信息库建设管理,包括客户信息收集,客户调查问卷设计,客户资料建档,客户信息保管与利用,客户信息库建设。

3、客户信用调查与控制管理,包括客户信用调查,客户信用评估,客户资信动态控制,客户信用实施。

4、客户日常关系维护,包括客户的开发,客户拜访区域划分,客户访问管理,客户接待,客户用餐招待及会议服务,客户提案处理,客户满意度测评。

5、核心客户管理,包括核心客户的评审与资格认定,大客户回访与回馈,大客户满意度调查,核心客户关系维护。

6、客户服务质量管理职责,包括服务质量文件的日常管理,服务质量的检查,服务质量的评估,服务承诺的管理。

7、售后服务管理,包括售后服务商务政策的制定,售后服务业务培训,客户意见反馈及客户投诉处理。

(二)岗位职责

1、组长,副组长的岗位职责 1)客户管理规程的制定; 2)组织建立客户信息库;

3)客户满意度调查结果的分析讨论,推动改进; 4)核心客户的关系维护和回馈;

5)检查日常客户关系维护工作和客户服务质量。2、营销部部长的岗位职责

1)客户管理规程的实施和指导监督; 2)客户信息库的维护与审查; 3)客户满意度的推进;

4)核心客户的关系维护,新客户的开发工作; 5)检查日常客户关系维护工作和客户服务质量;

6)对营销人员的客户管理培训,以及客户管理的现场指导。3、客户管理专业的岗位职责

1)售后服务和客户投诉接待、登记,并及时反馈给主管; 2)对客户的不定期拜访,并形成拜访记录; 3)客户投诉的内部联络及跟踪; 4)建立客户档案;

第5篇:考试机构综合管理岗位职责

考试机构综合管理岗位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有关特种作业的方针、政策及管理办法。

二、遵守考试机构各项规章制度,依照技能鉴定工作程组织鉴定。

三、负责考试机构考试项目咨询服务和组织宣传活动;

四、负责国家发布的特种作业考试相关政策的实施;

五、负责考试机构年度考试项目考试计划的协调与制定;

六、负责特种作业考试报名,资格审核,资料的整理、汇总工作;

七、负责考试计划申请,考试学员资料的上报,理论试题、操作试题的组织出题上报审批办理工作:

八、负责准考证制作与发放;

九、负责考试的准备、组织考试、阅卷等考评过程管理工作;

十、负责考试成绩登录统计与上报工作;

十一、负责特种作业证的办理、发放工作。

十二、负责年度考评工作资料汇总及总结工作;

十三、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6篇:客户管理机构以及岗位职责

客户管理机构以及岗位职责

(一)公司成立客户关系管理小组,负责公司的客户管理工作。 组 长:公司总经理 副组长:公司副总经理

成 员:营销部部长,客户管理专员。

(二)客户关系管理部门职责

1、客户组织管理,包括客户组织结构设计,客户服务现场指导,客户服务进度控制,客户关系设计与建设。

2、客户信息库建设管理,包括客户信息收集,客户调查问卷设计,客户资料建档,客户信息保管与利用,客户信息库建设。

3、客户信用调查与控制管理,包括客户信用调查,客户信用评估,客户资信动态控制,客户信用实施。

4、客户日常关系维护,包括客户的开发,客户拜访区域划分,客户访问管理,客户接待,客户用餐招待及会议服务,客户提案处理,客户满意度测评。

5、核心客户管理,包括核心客户的评审与资格认定,大客户回访与回馈,大客户满意度调查,核心客户关系维护。

6、客户服务质量管理职责,包括服务质量文件的日常管理,服务质量的检查,服务质量的评估,服务承诺的管理。

7、售后服务管理,包括售后服务商务政策的制定,售后服务业务培训,客户意见反馈及客户投诉处理。

(二)岗位职责

1、组长,副组长的岗位职责 1)客户管理规程的制定; 2)组织建立客户信息库;

3)客户满意度调查结果的分析讨论,推动改进; 4)核心客户的关系维护和回馈;

5)检查日常客户关系维护工作和客户服务质量。

2、营销部部长的岗位职责

1)客户管理规程的实施和指导监督; 2)客户信息库的维护与审查; 3)客户满意度的推进;

4)核心客户的关系维护,新客户的开发工作; 5)检查日常客户关系维护工作和客户服务质量;

6)对营销人员的客户管理培训,以及客户管理的现场指导。

3、客户管理专业的岗位职责

1)售后服务和客户投诉接待、登记,并及时反馈给主管; 2)对客户的不定期拜访,并形成拜访记录; 3)客户投诉的内部联络及跟踪; 4)建立客户档案;

5)对客户进行定期回访,并要有拜访记录、售后服务记录。

第7篇:《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1999-6-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 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 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 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 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 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 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 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 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 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 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 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或营运资 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 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 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资、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 联合社;

(二)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 案。

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

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 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 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 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 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 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 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 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 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 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 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 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 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 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 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 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 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 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 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 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 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 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 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 年 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 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帐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 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来源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 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 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 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 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 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 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的审查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资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 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 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 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 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 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 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 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百分之十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百分之十五 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 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 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 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 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 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 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一)年检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 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 构档案。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 帐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 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 币50万元以上500万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 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 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 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 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 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帐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 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 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 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 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 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一、关于设置银行及其分支行机构的暂行规定

二、关于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办法

附一

关于设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

一、设置全国性或区域性银行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1、设置全国性银行,应具有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设置区域 性银行,应具有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2、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企业,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资本 投资的暂行规定要求;

3、银行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4、新设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专业工作;

5、具有完备的机构章程;

6、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具有防盗、报警、通讯、消 防等方面完备的设施;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设置银行分支机构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1、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必须是已经设立一年以上,经营业绩良好,无 违反金融监管法规行为的银行;

2、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在拟设分支机构地区已经发生的贷款业务应不 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3、拟设置的分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4、拟设置的支行应由其总行拨给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营运资金;

5、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拨给其各分支行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其总行资 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6、申请设置分支机构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应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各项管理指标;

7、各类银行一律不得设置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分支行。

三、审批权限及登记机关

1、设立名称中冠有“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未冠有“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 性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各类银行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初次设立分支机构(含办事处);各类银行设置分行(含分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各类银行分行跨省区设立分支机构,须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城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3、各类银行设置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但在筹建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四、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五、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附二:

一、为加强对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资格审查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银行机构(不含合资和外资金融机构)。

三、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一)学历与资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金融专业研究生长毕业,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 历者,必须从事金融工作7年以上;

2、金融专业大学本、专科毕业,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 等学历者,须从事金融工作工作10年以上;

3、高中、中专毕业,从事金融工作工作12年以上;

4、从事其他经济工作20年以上,经过金融专业培训一年以上。

(二)无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致使金融机构亏损、破产记录和不适宜从事金融 工作的其他不良行为;

(三)银行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必须与党政机关脱钩,银行机构的法 定代表人不得兼任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四)离退休人员不得担任银行机构法定代表人;

(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四、拟任的银行机构主要负责人,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 查,同意后方可任命。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审批的银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的拟任人由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二)各地按审批权限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的银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 拟任人选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进行审核后,报中 国人民银行总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三)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的银行机构,其主要负责人拟任人选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五、非独立法人的银行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拟任人选的资格审查,参照 本办法执行。

六、银行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须按审查权限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业务资 格审查同意后,由其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文办理任免手续,并凭此更换《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业务资 格审查或审查时有异议的,其行政主管部门和董事会不得办理任免手续,中国人民 银行不得为其更换《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注:本办法所指主要负责人为银行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

第8篇: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www.xiexiebang.com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

颁布机构:中国人民银行 1990-09-08

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本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199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登记注册和营业的下列机构:

(一)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

(二)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分行);

(三)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

(四)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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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二)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第八条 设立外资银行,应当由投资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状况的报告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设银行的章程草案;

(五)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副本);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总行拨给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二)最近三年的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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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立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

正式申请表填写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正式申请,申请文件包括:

(一)由申请者法定代表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的正式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拟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

(三)对拟任该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四)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其总行对该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五)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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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书之后三十天内,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二倍。

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用以补充营运资金,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者全部:

(一)外币存款;

(二)外币放款;

(三)外币票据贴现;

(四)外币投资;

(五)外币汇款;

(六)外汇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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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币信托;

(八)每笔不少于十万美元、期限为三个月以上的外币存款;

(九)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称外币存款是指以外币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境内外同业存款;

(二)境外的非同业存款;

(三)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存款;

(四)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资企业存款;

(六)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的转存款;

(七)经批准的其他存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在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时,服务对象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非外商投资企业。但办理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结算业务的,该项进口所需资金应当来自本银行的贷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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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保留适当的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核准。

第三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依法纳税后的利润,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企业发展基金。

第三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至少聘用一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职务。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固定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认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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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清算完毕,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章规定,超越批准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经营活动,依法没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有权责令其纠正、调整或者补足,并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未按期报送报表或者抗拒监督检查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上海市分行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或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人民币等值外汇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停业直至撤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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