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
(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ei incumbit probatio,qui dicit,non qui neget)。“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cum per rerum naturam negantis nulla probation sit)。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这样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affirmanti incumbit probatio non neganti)。①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二、证明责任分配两大分类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了,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消极事实说(Negativentheorie)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消极事实说直接来源于罗马法否定者无须举证的原则。
外界事实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内界事实的证明是相当困难的。所谓外界事实是指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如物的大小、颜色、运动方式等等。所谓内界事实指人的心理状态,如知与不知、故意与恶意、真实与虚伪。按照外界事实说的观点,正是由于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故难以证明。此说的缺陷虽不多,但却是致命的。人的内心活动通过间接① 有学者在谈到罗马法古老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时,也提到了两个基本的成文法则,即“主张者应证明,否定者无需证明”和“从事物的性质上,否定者不应证明”。没有提到原告应举证的原则。(见村上博巳:《证明责任の研究》,新版,第70页,有斐阁,1986。)实际上,村上所谈到上述两个原则实质只是一个原则。
事实仍然能够证明,并非不能证明,而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证明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无解。①
推定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进一步补充,该说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产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还应配合推定才能实现科学的分配。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主张有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贷款,理由是借贷期届满,对于借贷期届满这一肯定说,如果法院没有规定清偿期届满的推定时,原告就要对该事实举证,有关于清偿届满的推定地须证明.(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韦贝尔、贝特曼和赫尔维格等人对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进行彻底批判后建立起来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法则仍然起源于罗马法注释法学家和德国普通法时代所承认的法则,即“原告应对诉的原因举证,被告应对抗辩事实举证”。主要包括有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
基础事实说的分配法则是,各当事人应就各自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事实基础加以证明。基础事实说之所以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因为这一学说开辟了一种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之上的。由法国人布瓦西朗德(Boionade)起草的日本旧民法证据编中就采用了基础事实说的观点。②
特别要件说就是在基础事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贝尔(Weber)。韦贝尔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9]特别要件说的特色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该权利的一般要件欠缺时,由被告主张并加以证明。主张已发生的权利变更、消灭的,应对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举证。权利变更、消灭所必须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举证。
(三)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关系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待证事实分类说把举证的难易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不着眼于举证的难易,而是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根据当事人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地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否定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从事物的盖然性考虑,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均有其盖然性,对已经发生的事物以“存在不变”为常态,以“消灭变更”为变态。常态为通常的现象,变态为异常的现象。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如果让原告就权利存在以及权利变更、消灭的一切要件事实均加以证明的话,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少,不利于保护私权。因此,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只就权利消灭、变更的要件事实举证,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①(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卷第252页)。
①日本旧民法将证据规范规定在实体法中,民法修改时,立法者将民法中的证据编删掉,并纳于民事诉讼法中。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在将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后才决定其证明责任的分担这一点是相同的,只是对要件事实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以及如何分配方面有所不同。就是在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中,也因对事实划分的不同,而分为若干分支学说。
(四)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因果关系说在实质上仅将拜特曼、霍尔瓦克对法律构成要件的三分类法简化为两分类法,-保留权利发生要件,将这种事实称为“原因”,将后两类一律划为权利欠缺要件,这种事实称为单纯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分担证明责任的方式与特别要件说一样,主张一方仅承担证明“原因”的责任。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是依据实体法律规范之间的补充、排斥关系,将实体法中无数的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三个基本分类在此基础上日,分配证明责任应当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相对方应对后两种事实负证明责任。
莱昂哈特的完备说的理论前提与规范说保持一致,差别在于此说仅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类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规范包含着权利妨碍规范。分配时,要求主张者要对满足权利发生要件的全部事实负证明责任,和规范说相比,主张权利存在方多了一份证明权利妨害规范事实存在的的责任。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
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研究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从宏观上对影响和支配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做考察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1、程序公正。在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人们通过诉讼来解决法律纠纷时,不仅期待案件处理结果与正义、公平的要求相吻合,也希望诉讼过程本身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无论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建构,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如此。这样一来,程序公正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派生了一系列的要求,例如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故意妨害举证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等。这些要求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条件,对于实现程序公正也是非常必要。
2、实体公正。进入20世纪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事件增多,在这种压力下,以过错为基石的传统归责原则发生了动摇,一些国家对相当一部分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另一部分虽仍沿用过错责任,但过错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如加害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同时,立法者开始权衡双方经济力量,看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强者,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弱者,哪一方有能力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哪一方最需要得到赔偿。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举证责任转嫁,都体现了法律向弱者倾斜,这种符合实体正义的立法精神突出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现实体公正也应成为举证责任的一项价值。
3、诉讼效益。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一定的诉讼成本,诉讼结果的获得需要诉讼主体投入时间、精力以及金钱。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不能不考虑效益问题,即应该使诉讼主体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产出更大收益,或在减少投入的情况下产出与以往相同的收益。举证责任的配置直接影响诉讼主体的诉讼成本的节奏,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努力寻求符合诉讼经济要求,坚持提高诉讼效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现在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证明责任的实质概念出发,这款规定引导出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方法,与其说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倒不如说是对“证据提出责任”的分配。这样它“被打入冷宫”就很容易理解了。
随着对这个矛盾的认识不断加深,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具有“结果责任”意义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又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里确认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的性质,以期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实务操作提供规范。可是,在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上,由于在理论上没有较为合适的分配标准,导致立法者在制定时也回避了这一问题。换句话说,《证据规则》虽然肯认了结果责任,但是却没有规定分配结果责任的一般标准,仍然无法指导我们的实践。
在我国理论界,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也越来越受关注,但是,并未突破法律要件分类说所给出的分配原则,出现一种具有特色的学说。(当然,这种状况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在分配问题上,取得大多数学者一致意见的是在证明责任分配途径上,从顾及我国的诉讼传统上应选择以立法方式而不是英美法中的“将分配证明责任的任务委任于法官”。
在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理念上,还有一些差异:有的学者倾向于以“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最高价值应当是公正”为本;有的学者倾向于以“确立一个抽象但明确的证明责任原则仍属必要”为本。前者还进一步认为,要考虑以下几方面以实现公正的价值:实现实体真实;诉讼地位平等;实现实体法立法目的;使裁判总体上接近客观真实;经济效率,即具有可操作性。并指出在这些因素出现冲突时应在确定序位的基础上,以序位在先者为主要依据,并
①尽可能兼顾多种要求。后者在后一种倾向引导下,有学者提出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尤其
②是规范说作为原则,其不周全之处通过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例外规定予以补正。另有学
者补充说,这不周全之处除了可以以刚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例外规定”的法定主义形式,也可加进一点法官裁量主义的色彩,并提出设置“更为妥当”的中间裁定程序来指导操作。
从这两种观点的立场来看,它们实际上也是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思维理念在我国理论界论战、融合的体现。
①参见《诉讼证明原理》吴宏耀 魏晓娜 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② 参阅《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张卫平/文,载于何家弘 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参考文献
[1]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 《民事诉讼法》江伟 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4]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 张卫平/文 载于何家弘 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5](日)田中和夫:《立证责任判例研究》。
[6](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2篇: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二、证明责任的含义
如何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即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这种行为的责任;
(2)结果责任说,即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3)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目前,“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方在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的方法。
理解这一定义,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首先,证明责任是就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不包括法官。
(2)其次,证明责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在诉讼的审判阶段。在审判以前的诉讼活动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虽然审判以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都是为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服务的,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也要进行他向证明,但是严格地说,那还不是证明责任的履行或实现。换言之,侦查人员不是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3)再次,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具有密切关联。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基础,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证明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不是证明责任的内容。这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4)最后,证明责任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者有罪推定。含义:第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控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此后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二)公诉案件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1)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2)公诉人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要达到法定的标准。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因为公诉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公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普遍规律;另一方面,公诉人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
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其一,辩方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辩方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辩方所要做的事情,仅仅就是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完成了辩护的任务;同时,辩方享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权利,即辩护权,权利可以放弃。
(三)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虐待案 ;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的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来承担,并不意味辩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证明责任。基于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也可以转移到辩方身上,证明责任转移并不是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辩方提出有关积极辩护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辩方,消极事实主张不转移。当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后,法律对辩方举证的要求低于控方,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一旦辩方完成举证之后,证明责任又转移到控方。
(二)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辩方或者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理由: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有:
1.巨额资产来源不明最的证明责任
2.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3.严格责任犯罪的证明责任
4.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四)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的比较
当证明责任转移到辩方时,其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达到优势仲证明标准即可;而当证明责任倒置在被告人身上的时候,其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这个标准就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较高,所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国外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的要件的性质内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为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法律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理论。
法律要件分类说被大陆法系奉为经典,具体是指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防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进而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所依赖的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权利的人,应当对防碍权利形成规范、权利虽形成但已消灭或应当排除的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1.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尚待完善。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3)将主张应当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
(4)法官在合理分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时候,必须将程序法、证据法、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
3.对主张的理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事实主张,而不包括法律主张,更不能理解为一种主观态度或意见。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是一种普遍现象。证明责任的转移仅限于行为责任,而不涉及结果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二)证明责任的倒置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之下,不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是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规则。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体现(1)实体法:在我国,实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以前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当中。(2)程序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作了汇总和补充。(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证明责任倒置的各种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还会涌现出证明责任倒置的条款。此外,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完善和民事实体法的严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也要不断作些调整
4、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分类
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
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又一种特殊机制。启动这种分配方式的前提是某一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找到具体可用的规定。证明责任司法裁量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和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章 证明标准
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
四、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
第二节 外国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辨析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美国
1.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明晰可信标准
(二)英国
三、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德国的证明标准
(二)日本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中国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有关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
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有关规定,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证明标准一元化,不易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观念转变
(一)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
(二)从一元化证明标准走向多元化证明标准
三、我国司法证明标准的构想与变革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裁决;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确信无疑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判断公诉方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仅最后的判决需要有证明标准,在立案侦查、审批逮捕、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等阶段,也都应该有相应的证明标准。
第3篇: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实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如该案中,作为抵押物的A型汽车是否灭失理应由谁证明。另外如果保证人张某认为理应先就A型汽车实现债权,则其是否理应承担寻找汽车的责任。本文试图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角度厘清案件事实,求证较为客观的处理结果。2证明责任的基本内涵
民事诉讼的本质应该是将客观的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去。法律以一个假定的在其规范中抽象表述的要件为出发点,但是,只有当此等抽象的要件变成了具体的事实之后。易言之,只有当法律秩序规定的作为其法律命令的前提条件的外在事件已经发生,于此相关的命令才可能被执行。从一完全法条自身结构考查,如果要考察该完全法条中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必须根据该法条规定为假设条件所涉的法律事实的存有与否来决定。这就牵涉到对完全法条中假设条件所涉的事实情况是否存有加以证明的问题。针对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如果案件所涉事实情况存有与否真伪分明。则能够由法官直接适用法律加以确认并作出判决,但是因时间的一维性所致,众多的案件事实并不能真伪分明地得以确认。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被查明没有发生。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又将如何为裁判行为呢?法官因对事实问题怀有疑问而使相关的法律问题不予以裁决的可能性是不存有的。只要判决的诉讼条件基本具备,法官总是要么对被请求的法律效果已经发生予以肯定,要么对该效果未发生予以肯定,所以在民事诉讼中,要么对被告作出判决。要么驳回诉讼。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因对一事实主张的真实性的怀疑所生之不利后果裁决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就是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2.1语境的选择:规范说
证明责任问题为诉讼法中最为重要且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其被相关学者称为“猜想级”问题。证明责任被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在司法三段论的使用中,证明责任连接了大前提(实体权利义务规范)和小前提(案件基本事实),故又被认为是沟通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一道桥梁。
本文不致力于对当前证明责任研究状况的评判,仅欲就证明责任的基本理论分析抵押权实现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迄今为止,“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几乎都来自于德国。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对各国影响最大的学说莫过于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DieNormentheorie)。在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规范说一直在实务界具有支配地位。在理论界即使持续受到各方面的挑战,但至今还尚未出现能够完全取代该学说的理论。很多观点大都是批判有力,但自己的分配理论也难以取而代之。有的可能比罗森贝克规范说存有的问题还要多”。
依照罗森贝克所提出的规范说,“只有当法官对理应得出具备法律规范条件的结果的情况,简言之,对具备法律规范条件获得了一个积极心证时。他才会适用该法律规范,也就是说,他才可能确认法律规范的效力已经发生,所以,不但当法官对不具备此等条件形成心证时,不会适用该法律规范,而且当法官对是否具备这样的条件存疑时,也不会适用此等法律规范。这种不确定的不利后果由要赢得诉讼必须要求适用该有疑问的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承担”。由此,罗森贝克得出了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或者简单地说,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他之所以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如果该要色的存有未予以澄清,就不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该事实上的不确定性成为他的负担。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出发,罗森贝克认为“法律规范中存有着一种补足支援关系和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这里的相互排斥或对立并不是说法规之间中存有着矛盾。而是指法规中既相关于发生权利的规范,也有妨碍权利的规范或消灭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对权利有着肯定和否定对立关系”。基于此,规范说将实体法规范区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防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其中权利产生规范是指能够产生某种权利(主要是请求权)的规范;权利防碍规范是妨碍权利产生的规范;而权利消灭规范是指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所以,原告(主张权利存有的人)应对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被告(否认权利存有或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则须承担权利防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2.2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
我国的证明责任是德国法上的概念,于19世纪末经日本传入我国。“在汇纳大陆法系经典理论的德国诉讼法术语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eweislast’”。“接受德国诉讼法理论影响的大陆法系学者普遍认为,‘Beweislast''''一词包含双重含义;其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其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诉讼上的不利益……”
一般认为,第一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主观证明责任,而第二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指的是客观证明责任。主、客观证明责任的区分为我国立法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为客观证明责任的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为主观证明责任的规定。主观证明责任仅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某种行为责任,是纯粹诉讼上的责任,与实体法并无关联,本文探讨的抵押权实现仅涉及到实体法条文。它更多地牵涉到客观证明责任。所以本文仅在客观证明责任的范围内指称证明责任概念。3客观证明责任在抵押权实现中的分配
3.1“抵押合同生效”是否为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事实
我国《合同法》是否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学界尚有争议。但从《合同法》的结构上看,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已为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原来的立法中对于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并未严格区分,实践当中也时有误解,学术界则持续有人强调这种区分。不过,《合同法》已经严格区分这两个概念,于第二章规定‘合同的订立’,于第三章规定‘合同的效力’”。在区分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基础上,抵押权的存有理应以抵押合同的成立并生效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8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理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理应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85题条第1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理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证明抵押合同的存有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前提。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上看,主张抵押权存有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证明抵押合同的成立的证明责任毋庸置疑,但抵押合同生效的证明责任分配则存有一定的争议。《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条立法直接将合同生效作为了主张合同请求权的权利产生规范,即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合同的成立外,尚需要完成合同生效的证明责任。从客观证明责任的构成上看。主张合同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要对合同的生效要件加以证明。
《合同法》第44条对合同的生效作出了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条将合同的生效要件直接归纳为“依法成立”。学者一般认为,这里的“依法”理应指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该条对法律行为规定了三个条件,此三个条件理应为《合同法》第44条所述的“依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在解读‘依法成立的合同’之‘依法’时,仍是回归至《民法通则》第55条,也即以《民法通则》第55条套用于合同法中,用《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作为合同的有效要件”。
证明责任的此种分配事实上加重了主张合同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了合同生效条件的同时,《合同法》第3章又分别规定了与合同有效相对应的三种效力状态。即合同的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可变更。我国台湾民法中并未直接规定合同有效要件,而仅仅以合同的无效、效力待定以及可撤销、可变更作为合同有效的权利阻却要件。将合同不生效的证明责任直接分配给了否认合同效力的一方当事人。此即采用了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按照规范说的观点,合同生效并不是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事实,而是将合同生效之反面——合同不生效力的诸种情形,作为权利防碍规范之要件事实。即并不是积极正面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从消极负面规定合同不生效力的要件。所以,“主张契约请求权者。仅需主张并证明契约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张的请求权,属于契约内容,而不必就所有我们的通说所谓的生效要件负举证责任。相反地,一方若主张契约请求权,他方不否认契约成立,唯主张契约有无效或被撤销等情事,即主张效力阻却事由的存有,原则上,他方应就效力阻却事由负举证责任”。
综上,在实现抵押权的诉讼中,依照我国《证据规定》,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均应由主张抵押权的一方加以证明。立法者将抵押合同生效作为权利产生规范予以规定,直接导致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不合理的加重。
3.2因抵押代位物而引起的证明责任分配
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将直接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另外,主债权上担保方式的多寡也将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如果主债权上仅有一个抵押担保,则涉及到抵押物是否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证明责任、是否有代位物的证明责任、代位物范围及价值多寡的证明责任。如果主债权上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则除了涉及到以上三类证明责任外,还涉及担保责任承担顺序的证明责任。
(1)主债权上仅有一个抵押担保的证明责任分配。
我国《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理应作为抵押财产”。《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能够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能够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若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则担保物权人能够就代位物优先受偿。但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程序上看,至少需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抵押物是否已经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理应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第二,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是否有代位物,理应由谁承担证明责任;第三,代位物的范围及价值是多少,理应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第一,关于抵押物是否已经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证明责任分配。
依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能够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有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来说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依据《物权法》第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能够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对抵押权人来说,此为权利产生规范。但并不能所以得出结论说担保物是否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证明责任由抵押权人承担。《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对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条将维持抵押财产价值规定为抵押人的义务,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对抵押权人是一种不利后果。若抵押物灭失且没有代位物的,可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故就抵押物的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本身,对抵押人来说是一种有利状态。理应由抵押人就抵押物是否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担证明责任。并提供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原因,若抵押人未提出证据证明抵押物已经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则视为抵押物未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抵押人理应承担提供抵押物的责任,第二,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是否存有代位物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是否存有代位物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故若抵押权人欲引用物权法第174条就抵押物的代位物主张权利,似乎要证明代位物的存有。但证明责任如此分配。事实上已经剥夺了抵押权人就代位物行使抵押权的权利,抵押权人很难证明代位物是否存有。依规范说。能够通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完成代位物是否存有的证明过程。“所谓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以某一事实的存有为基础,据以认定代征事实存有情形的推定。”前文已述,抵押物是否灭失及灭失原因的证明责任归抵押人。如果抵押物灭失的原因能够得以证明,那么代位物是否存有的事实亦能够通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得以证实。如果抵押物是因第三人侵权而毁损、灭失的,则第三人有提供代位物的责任;如果抵押物被征收的,则根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人有提供代位物的责任。另外,《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据此,抵押人亦不得放弃取得抵押财产代位物的权利。
综上,是否存有代位物的事实能够通过抵押财产灭失的原因实行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予以证实。该证明责任事实上分配给了抵押权人,若抵押人认为代位物不存有的,能够通过提供反证推翻这个推定。
第三、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代位物价值的证明责任分配。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后,如果代位物范围业已被证明确定,则代位物的价值能够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予以确定。但如果代位物的存有是通过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予以证明的,则就涉及到了代位物价值的确认问题。代位物价值的大小同抵押物消灭的原因关系密切,该问题亦能够通过前述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予以证明,抵押人亦能够通过提供反证来推翻这个推定。
(2)主债权上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时,担保责任承担顺序的证明责任。
如果一个主债权上有多个担保方式存有,会涉及到实现担保的顺序问题。《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理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理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能够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主债权上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且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的情形没有约定的,在债务人隐匿抵押财产时。债权人是否能够以找不到抵押财产为由。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必须先就该抵押实现债权。此种情形下,债权人如果放弃前一顺序担保的,后一顺序保证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将导致债权人失权的后果。债务人隐匿抵押财产并不当然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故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抵押物灭失且没有代位物的,将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此时债权人能够要求保证人直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规范说,如果债权人主张抵押权因没有代位物而消灭,则抵押物消灭且没有代位物的证明责任应该由债权人承担,保证人没有证明抵押物没有消灭或虽然消灭但有代位物的责任。
4案例分析——问题的解决 4.1原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1)郑州某支行与被告杨某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郑州市某支行需要证明其与杨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某有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杨某逾期未还款的数额。郑州市某支行对杨某主张抵押权需要证明双方之间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2)郑州某支行与被告张某之间。郑州某支行需要证明其与张某之间存有保证合同且合同成立并生效。若郑州某支行主张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则其需要证明作为抵押物的A型汽车灭失且没有代位物存有。4.2被告辩称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1)案件被告张某主张保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其能够阻却对方对合同权利的主张。依规范说,适用权利阻却规范的当事人应对该规范的适用承担举证责任。故该案中,张某应对是否存有重大误解承担证明责任。
(2)张某诉称: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张某诉称据以引用的条文为《物权法》第176条,该条适用的前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抵押合同的存有。《物权法》第176条亦为权利阻却规范,由主张适用该规范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条的适用承担证明责任。该案中,张某需要证明原告同债务人杨某之间存有抵押合同。但该抵押合同的存有已经由原告在起诉书中予以说明,故理应视为自认,张某因原告的自认而完成了此证明责任。
(3)张某辩称: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此抗辩权所涉条文为《担保法》第17条第2款,亦为权利阻却规范,故张某理应对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承担证明责任。5结语
从我国当前的研究现状看,证明责任问题一直是诉讼法学学者研究的课题,民事实体法学者研究甚少。但从客观证明责任的基本内涵看。客观证明责任本质上是实体法上的一种风险负担的规则,其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出发。对法律关系所涉风险予以分配。民事理论界及立法界对客观证明责任的忽视,导致实践中证明责任使用的混乱。直至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此种状况才稍稍好转。但即使是《证据规定》本身也存有众多的不合理的规定,如本文所提到的《证据规则》第5条对于合同成立及生效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增大了主张合同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脱离民事实体法很难将客观证明责任系统化,理应将客观证明责任“从单纯研究具体的证据提供责任中解脱出来,把目光对准大量的实体法规范,展开客观证明责任的研究,因为客观证明责任和与此相关的举证责任问题的主战场不在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自身,而在实体法领域。”建议民法理论界将客观证明责任的研究纳入理论研究范围,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上考虑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第4篇:论证明责任分配
论证明责任分配
一、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通常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以及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证明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证明责任,它是自证明责任的观念产生以来一直可以与举证责任完全等同和互换的一个概念。“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最典型的概括。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建立在两个理论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风险责任的分配形式,它存在于诉讼进程的每一个环节。当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已履行完毕,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才开始从背后步入前台,为法官的裁判提供预先设定的规则。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都是证明责任,两者密不可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从属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所在。在通常情况下,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非 是证明责任承担者一方负担的责任,它在诉讼中可以发生转换,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始终是由一方承担的,不发生转移。
(二)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关涉到当事人诉讼行为或诉讼活动的性质,以及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问题,历来会引起诸多的争议。在理论界主要有权利说,义务说,和责任说。
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利提出主张和证据。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负担的一种诉讼义务。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属证明主体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包括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也包括在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不能证明时,主张不被确认的风险。责任说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笔者也赞同此种观点。因为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和实现民事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是通过民法来予以规定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要求极大地发挥个人的能动性。责任说能使我们更好地解决“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本质区别,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审判的效力。
二、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及依据
证明责任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那么证明责任的分配便是核心中的核心。所谓证明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立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这一规定着重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未规定违背这个规范应承担什么样的后果。严格上来说,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分配应是一部完整的法律制度,不仅仅是规定谁证明的问题,还应包括证明不能的后果,证明责任的转移、转换等证明责任的分配等一系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使得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更加具体明确。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应由法官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等情况,合理地分配责任。
(一)依据法律分配证明责任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作出原则性规定。
2、对特殊事项作出证明的规定。
3、对无需证明的事项作出的例外规定。
如我国的《民事通则》第123条就规定了原告应证明损害事实是由于被告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自己受损害的事实。被告如提出免责主张,必须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所致。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实体法有规定时,依据规定,如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解释。如:几个小学生在课间休息的进进打闹玩耍,其中一个小孩抱着另一个孩子摔倒在地上,另外旁外有四个孩子看见他们俩摔到在地下,都住他们身上扑,结果把最底下的那个孩子压死了,这个小孩子死亡的后果是谁的行为造成的很难区分,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很难查明。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很难提供是谁致其小孩死亡的证据。因此在证明责任分配时就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项的规定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由被告提供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三)特殊情形下的分配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该规定直接确定了法律的直接规定优于其他标准,司法解释次之。在无该两项标准时,方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公平、诚实 信用等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1、公平原则。为了尽量实现制定法与现实生活的协调,弥补因制定法所形成的诉讼迟延和久拖不决,应根据以下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的证明责任。①举证难易。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来源和构成。综合判断举证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可行性,酌情判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②情势变更。情事的变更必须是当事人没有预料的,而且不可能预料的,情事的变更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的变更必须能引起显失公平的后果。当发生情势变更时,应将情势变更作为证明责任负担的依据。③公平责任,在当事人无过错情况下根据当事人财产条件和经济状况分担损失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情形:第一、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但不能证明行为人有过错。第二、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但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如一辆满载乘客的公共汽车在正常行驶途中,对面驶来一辆满载硫酸的卡车,两车交合时,卡车因路途不平而导致车内的硫酸溅至公共汽车内,使驾驶员和十余乘客烫伤,后在肇事司机逃逸的情况下,乘客将无过错的公共汽车公司告上法庭。本案中,被告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有一定事实上的联系,故按公平原则适当分担损失③。公共汽车公司对损害事实没有过错,但按证明责任分担的原则,公共汽车公司对寻找肇事司机负有证明责任,由公共汽车公司适当承担责任符合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最基础的原则。它与司法裁判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利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应当综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诸多因素来确定①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怀有不当动机而提起的诉讼。与民事诉讼目的相违背,为达到其不良的诉讼目的,选择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明手段。②拖延诉讼。如当事人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反复提出回避要求,反复鉴定等。以实现其非法目的;③翻悔自认,当事人对不利己的事实表示承认后又翻悔,或作出一些违背常理的“修正”。④毁灭证据;⑤隐匿证据;⑥不当举证,利用非法手段为自己作证或阻止他人作证的行为。凡当事人一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成为确定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重要因素。
3、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制于以下三种因素:①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如年龄、职业、阅历等;②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即当事人对案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及后果的认识程度;③当事人负担证明责任的经济条件。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司法救济
(一)法院诉讼过程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释明义务
释明权,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释明权设立之初是为了运用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进行救济,后来演变为法院对当事人所承担的一种义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明责任进行释明,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证明责任。积极一是指时间上的积极。当事人双方因对诉讼所持态度的不同而导致对证明期限的态度也不相同,因此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不能就证明期限达成一致时,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对诉讼所持的态度而决定证明的期限,督促当事人在时间上积极举证。二是态度上的积极。人民法院通过对证明责任要求和法律后果的说明,促使当事人以积极的态度完成证明责任。全面,是指当事人可能因对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向法院提供哪些证据时,法院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释明。正确,指人民法院应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来源的合法性及提交证据的时限性给当事人取证予以指导。诚实,证据的本质属性是它的客观性,因此当事人就应将本属客观存在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提交伪证不仅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反而会因提供虚假证据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当事人依法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这并不等于采取完全由当事人举证的模式,法院对当事人举证不闻不问。我们要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一方面强化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改变法院包揽取证的传统做法,避免做那些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而且他们也能够举证的事;另一方面也不能机械地坐堂问案。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同时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前提条件是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这里的客观原因主要指如下几种情形:1、必须依职权方可收集到的证据。如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文书等。2、当事人自己调查取证有可能侵犯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利的证据,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3、需要运用国家司法权才能收集的证据,如需要通过证据保全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或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手里的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
第5篇: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
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它涉及到真伪不明时,总有一方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但证明责任绝不是一种义务,既不是相对于对方的某种权利,也不是相对于法院职权的。而义务总是相对或针对某种权利而存在的,没有相对的权利,义务就不存在。当事人没有举证,并不因此而受到法律上的强制。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就要受到法律的强制。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这是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
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就有非常关键的意义,只有分配原则更合理科学,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的意义,如果分配原则不合理,必然也会导致公平和正义的丧失,所以证明原则的分配也一直是法学界大家研究的热题。历史上和当代世界上都有很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学说,现在联合我国的实际,谈谈证明责任的分配。
二、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的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三、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在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说、因果关系说、基础事实说和特别要件说。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可以统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是指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依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消极事实说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这种学说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重要缺陷。
其一,消极事实说的运用常常建立在将要证事实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但是对怎么划分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在划分事实本身上就已经不够科学公平,那么此种方法的价值也无法实现;其二,消极事实说的出发点是根据证明的难易程度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但由于此说将某类事实证明的难易作出了过于绝对化的规定,并不易于实际操作
四、规范说
德国罗森贝克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观点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20
罗森贝克将所有的实体规范首先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这类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类: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
规范说以预设的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为三种标准,然后以演绎推理的方法在具体问题中的引出证明分配的法则。但这样作的前提必须是所有的实体规范能够这样进行逻辑划分,但实际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无法加以区分。
五、证明责任分配新说
1、危险领域说
危险领域说即被害人对损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均不承担证明责任。相反,加害人应对不存在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让加害人在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所发生的事情加以举证,不能证明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总之,有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受害人是不能左右。[30] [30](德)汉斯·普维庭:《德国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 译,第十七章“危险领域与客观责任的分配”。
2、盖然性说
所谓盖然性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如果法官对一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能确认时,那么,就应当由某个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小,因而对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7]即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的结果有利于他的可能性比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可能性要小时,该当事人就要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小,就是指根据人们生活经验以及统计,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概率低。换句话说,该事实发生率高的,主张该事实的人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
六、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
1、基本原则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论述以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为根据展开的。该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所说,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同样,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2、倒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下列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
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3、相关学说
李浩教授在研究方法上深受法律要件说的影响,并运用法律规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民事法律的事实进行了具有“本土化”意义的分析。在对我国民事实体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和分类之后,他提出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凡是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可以看出,这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根据规范说理论,与规范说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样。但由于人们普遍所接受的是教科书的观点,因此,这种规范的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上升为通说,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采用这种观点。当然,这不排除法官在分配证明时无意识地运用这种分配方法。
[20](德)L·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日文全订版,仓田卓次 译,第116页,日本 判例时报,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