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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书(共18篇)

作者:tigerhunter时间:2020-05-18 下载本文

第1篇: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

甲方:XX省XX市贸易公司

地址:XX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乙方:XX省XX有限公司

地址:XX省XX县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于XX职务 :经理

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请XX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1999年3月签定购销鲜蘑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鲜蘑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选择XX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涉及蘑菇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XX贸易公司(盖章)乙方:XX县XX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王XX法定代表人:于XX

第2篇:仲裁协议书

(1)注明文书名称;(2)协议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基本情况。

2.正文。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选定的仲裁委员会;(3)提请仲裁的事项。3.尾部。

(1)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2)订立仲裁协议日期。

4.制作仲裁补充协议书的要点是:(1)文书名称;(2)补充协议由来;(3)补充内

容;(4)当事人签名、盖章;(5)补充协议订立日期。

二、格式:

【格式一】

仲裁协议书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1)

(2)

(3)

当事人名称(姓名):当事人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地址:地址: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年月日

【格式二】

仲裁补充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年月日签订的合同第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名称(姓名):当事人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仲裁协议书

甲方:××省××有限公司

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乙方:××省××县××经贸公司

地址:××省××县××路××号

法定代表人:B职务:经理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市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双方于××年××月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中,因买方对卖方提供的××的质量等级提出异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故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该会仲裁规则,对双方合同中所涉××的质量等级和双方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作出裁断。

甲方:××有限公司乙方:××县××经贸公司

(盖章)(盖章)

法定代表人:A法定代表人:B

××年××月××日

第3篇:仲 裁 协 议 书

仲 裁 协 议 书

甲 方:

乙 方:

丙 方:

各方经友好协商,现就纠纷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我们同意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南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为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二、方自愿放弃书面答辩期。

三、各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仲裁庭即时书面审理。

四、各方为省时起见,同意南通仲裁委员会免除本案有关程序性的法律文书的送达。

五、仲裁庭如制发裁决书的,各方请求仲裁庭在裁决书中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甲方:乙方:丙方:

(盖章)(盖章)(盖章)时间:时间:时间:

第4篇:0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当事人愿意提请____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名称(姓名):___乙方名称(姓名):___法定代表人:____法定代表人:____

地址:________地址:________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____年__月__日____年__月__日

第5篇:03仲裁补充协议书

仲裁补充协议书(2)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____合同第____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____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甲方名称(姓名):__乙方名称(姓名):___法定代表人:____法定代表人:____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____年__月__日____年__月__日

------------------

第6篇:法律文书:仲裁协议书

说明:

仲裁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协议将其经济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居中依法评断是非,并一次性作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特定争议的方法或者制度,法律文书:仲裁协议书。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以书面方式请求仲裁的协议,即当事人各方之间经过相互协商

一致达成的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居中依法评断是非,并一次性作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书面的协议。

格式:

仲裁协议书

当事人:

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争议的事项)

(1)……

(2)……

(3)……

当事人名称:当事人名称:

地址: 地址: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注意:仲裁机构的名称一定要准确,范文《法律文书:仲裁协议书》。)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年月日签定的合同第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 当事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日期: 日期:

第7篇:渔业争议仲裁协议书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渔业争议解决中心

渔业争议仲裁协议书

甲方:鲁东港渔1619船东

地址及邮编:山东日照市涛雒镇海员村 276800

乙方:鲁东港渔1988船东

地址及邮编:山东日照市盛祥冷藏厂276800

甲乙双方兹达成渔业争议仲裁协议,内容如下:

1、双方一致同意将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渔业专业仲裁员名册中,双方共同选定刘波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3、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双方同意由仲裁庭本着方便当事人、利于案件快速公正审理的原则,采取方便灵活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但应保证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陈述与答辩权利。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日期:日期:

第8篇:仲裁协议书(英汉对照)

仲裁协议书(英汉对照)

ARBITRATION AGREEMENT

仲裁协议

BY THIS AGREEMENT

按本协议

___OF___

___和___

HEREBY AGREE TO REFER

同意将

all disputes and differences whatsoever between them

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和分歧

OR

all disput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a contract between them dated the __,20__

因双方于20__年__月__日所签订的一项合同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或分歧 OR

the disputes and differences set out in the Schedule to this Agreement

本合同附件所列的争议和分歧

MR.___

提交由___先生仲裁;

OR

a single arbitrator who failing agreement shall be appoin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___on the application of either party.提交由一名仲裁员独立审理,如双方当事人就该仲裁员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经一方当事人提请,其可由(某仲裁机构)主席指定;

OR

a single arbitrator who failing agreement shall by appointed by the chairman for the time being of THE LONDON COMMON LAW BAR aociation under THE LANDON BAR arbitration scheme.提交由一名仲裁员独立审理,如双方当事人就该仲裁员的指定不能达成协议,可临时由伦敦普通法律师协会主席按伦敦律师仲裁规程指定。

OR

MR.___ and MR.___ together, if they disagree, with an umpire to be appointed by them.提交由___先生和___先生裁定,如他们意见不一,可由他们指定一名首席仲裁人共同裁决。OR

MR.___, MR.___ and MR.___

提交由___先生,___先生和___先生共同裁决。

OR

one arbitrator to be appointed by each party together(if they disagree)with an umpire who failing

agreement between such arbitration shall by appoint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___ on the application of either party.提交由当事双方各自指定的一名仲裁人共同裁定,(如他们意见不一),则连同经一方当事人提请,由___(仲裁机构)主席指定的一名首席仲裁人(如两名仲裁人就首席仲裁人的指定意见不一)一起共同裁决。

DATED THIS __ DAY OF __,20__

时间:20__年__月__日

SIGNED ON BEHALF OF___ SIGNED ON BEHALF OF___

(BY)___(BY)___

(NAME)___(NAME)___

由___代表___签字___ 由___代表___签字___

第9篇: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W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第三条 下列争议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不能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五条 仲裁协议包括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六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再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相应的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在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后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至开庭后5日内。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2日内,将变更仲裁申请书副本、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副本或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及所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部分缓交。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应一式三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办案秘书。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10篇:仲裁

基本概念

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仲裁协议这一概念:

1.从性质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

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书面形式。所以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

2.从形式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书面协议

一般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仲裁协议的形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书面形式。对此仲裁法有明确规定。《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以口头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应用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如果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应及时转化为书面协议。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谈妥了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整理出电话记录,并要求对方予以确认,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3.从内容上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在仲裁协议中需要约定的是有关仲裁的内容。

主要分类

1.从书面仲裁协议的存在形式看,仲裁协议有三种类型:仲裁条款、仲裁协议书和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1)仲裁条款

所谓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将今后可能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条款。这种仲裁协议的特点是当事人就他们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解决,而且是在合同中用一个条款来约定。该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项内容订立于合同中,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除了规定货物的价款、数量、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外,还规定了因履行合同引起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其中有关仲裁内容的规定是整个合同的一个条款,这个条款称为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实践中最常见的仲裁协议的形式。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一致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单独的协议。这种仲裁协议的特点是它是单独的仲裁协议,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为了专门约定仲裁内容而单独订立的一种协议。而且,当事人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例如,在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事后双方当事人再专门订立一个协议,约定有关仲裁事宜,这样一个协议就是仲裁协议书。

(3)其他文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

在民事经活动中,当事人除了订立合同之外,还可能在相互之间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材料的往来。这些往来文件中如果包含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内容,那么,有关文件即是仲裁协议。这种类型的仲裁协议与前两种类型的仲裁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现于某法律文件中,而往往分散在当事人之间彼此多次往来的不同文件中。例如一方当事人将他希望订立仲裁协议的事宜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建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该项建议,必须将他接受该仲裁协议的意向传达给对方当事人,通过这种往来,仲裁协议才能成立。随着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这种形式的仲裁协议也较为常见。

2.从仲裁协议订立的时间来看,仲裁协议可分为两种:争议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

仲裁协议书和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既可以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也可以是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一般来说,当事人采用哪种仲裁协议形式更为便利?首先,当事人应尽可能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仲裁协议。因为争议发生后,由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明显,争议双方往往不容易达成仲裁协议。其次,当事人应尽量选择仲裁条款这种形式。因为仲裁条款是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它是当事人事先设定的,可以避免以后双方就仲裁的问题发生争议。而且这种形式省时、简便,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做约定就可以了,避免了事后再专门约定仲裁条款的麻烦。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

主要内容

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法定的内容。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当事人在表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四个问题:

(1)仲裁协议中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要明确。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法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仲裁机构也无法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最主要是要求通过该意思表示,可以得出当事人排除司法管辖而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结论。对这个要求,英国早在1856斯科特诉艾费里案中就确立了这项判例规则,也就是这个案件的判词所说的:仲裁协议中必须包含有当事人不寻求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意图。那么根据这个要求,人们平常所看得到的一些约定,比如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等,这样一些约定就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约定。

(2)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3)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当事人被胁迫、欺诈等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4)请求仲裁的意思表达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如上级主管部门不能代替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它解决的是“仲裁什么”的问题。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只有把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仲裁机构才能受理。同时,仲裁事项也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纠纷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进行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者撤销。因此仲裁协议应约定仲裁事项。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应当符合下面两个条件:

(1)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仲裁立法允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的无效。这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国际公约和仲裁实践所认可的基本准则。我国《仲裁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了可以仲裁的范围和不可仲裁的范围。其中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从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以的争议都属于可仲裁的事项,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

A、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例如,甲某与乙某就离婚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仲裁协议,请求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那么这个仲裁协议肯定是无效的,因为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围。又比方讲,一个老先生生后留下一栋房子,他的三个子女为继承之事争执不下,最后三个人约定让某仲裁机构来明断是非,这一约定也超出了法定仲裁范围,因而是无效的。

B、不平等的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不属于可仲裁事项范围。而应由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等,它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是否合法的问题,这需要有权机的国家机关来判断,而不应由作为民间机构的仲裁机关来裁决。C、依法应由行政机构处理的纠纷不属于仲裁的范围。对民事纠纷应注意区分是财产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侵权纠纷中属于权属方面的纠纷,一般不能仲裁。比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由行政机关专属管辖,不能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再如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按照我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只能向专利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机关请求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当事人就上述不属于仲裁范围的事项约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事项具有明确性

即将什么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该明确,如在供货合同中,是将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还是因产品数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或是因整个供货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仲裁机构只解决仲裁事项范围内的争议。如当事人约定“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这一约定就排斥了对因货物数量问题引起的争议进行仲裁的可能性。在具体约定时,对于已经发生的争议事项,其具体范围比较明确和具体因而较容易约定;对于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要提交仲裁,应尽量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其他具体事项的限制,采用宽泛的约定,如可以笼统地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这样有利于仲裁机构全面迅速地审理审理纠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即仲裁协议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对法院的约束力和对仲裁机构的约束力。

1.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受到他们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的约束。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确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而丧失了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违背仲裁协议,就仲裁协议规定范围内的争议事项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首次开庭前依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法院也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2.对法院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法院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订立于仲裁协议中的争议事项的司法管辖权,这是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重要体现,也是各国仲裁普遍适用的准则。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当然如果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推定当事人默示司法管辖。

3.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表现为:授予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并限定仲裁的范围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仲裁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又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即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

仲裁程序(arbitration procedure)是指双方当事人将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仲裁办议的规定提交仲裁时应办理的各项手续。

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大致如下。

1、提出仲裁申请(arbitration application)

这是仲裁程序开始的首要手续。各国法律对申请书的规定不一致。在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定〗规定: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时,应向该委员会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签名申请书:

a、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b、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c、申诉人的要求及所据的事实和证据。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附具本人要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指定一名仲裁员,预缴一定数额的仲裁费。如果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或参与仲裁的,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2、组织仲裁庭

根据我国仲裁规则定,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首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亦可在仲裁委员名册共同旨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3、审理案件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形式有两种:

一、是不开庭审理,这种审理一般是经当事人申请,或由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

二、是开庭审理,这种审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采取不公开审理,如果双立事人要求公开进行审理时,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4、作出裁决

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裁决作出后,审理案件的程序即告终结,因而这种裁决被称为最终裁决。根据我国仲裁规则,最终裁决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接受当事人之提议,在仲裁过程中,可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是指对审理清楚的争议所做的暂时性裁决,以利对案件的进一步审理;部分裁决是指仲裁庭对整个争议中的一些问题已经审理清楚,而先行作出的部分终局性裁决。这种裁决是构成最终裁决的组部分。仲裁裁决必须于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做出,仲裁裁决除由于调解达成和解而作出的裁决书外,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并写明裁决是终局的和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地点,以及仲裁决员的署名等。

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书,应依照其中所规定的时间自动履行,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有关国际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它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按照各国际仲裁规则的一般规定,仲裁裁决如系:在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或以无效(呈过期)的仲裁协议为据作出的裁决;仲裁员的行为不当或越权所作出的裁决;以伪造证据为依据所作出的裁决;或裁决的事项是属于仲裁地法律规定不得提交仲裁处理的裁决等,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仲裁地的管辖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宣布其为无效。

第11篇: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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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999年9月30日常州仲裁委员会 第二届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同境内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申请本会仲裁。

第三条 本会依法不仲裁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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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对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提出;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第一次答辩时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灭失,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对请求本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九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十条 当事人对选定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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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当在第一次答辩时提出。

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无异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本会仲裁,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附件,并根据约定的仲裁员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协议要点;

(三)案情和争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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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该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该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四条 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 本会发出受理通知后,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的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仲裁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内容和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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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经仲裁庭许可,也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前提交反请求书。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仲裁申请人。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反请求人。

被反请求人应当自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反请求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预交仲裁费;未按规定时间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仲裁费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或撤回,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或撤回;但是仲裁庭认为修改或撤回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或撤回请求。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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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或者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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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以及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本会报告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有怀疑时,有权向本会申请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应当进行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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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双方协议公开开庭或者不开庭的,应当在开庭的七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的十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三十五日)前,将组庭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七日(当事人在境外的为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及第二次以后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限,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活动的进行。

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提出新证据。

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期限内仍不能提交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原因,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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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书证应当是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照片、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供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鉴定人鉴定。

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双方当事人阅知。当事人可以对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专家或者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参加开庭,并可就咨询意见或者鉴定报告进行说明。

咨询意见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仲裁庭认定。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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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可以作庭审笔录、录像或者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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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裁决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有权裁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非过错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或者成立后的四个月(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境外的为九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

第四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的事项,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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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应当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仲裁案件,当事人认为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裁决书制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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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未审结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中止、终结仲裁由仲裁庭裁定,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且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万元,但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请求的修改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通知和仲裁通知。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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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第六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不受本规则有关受理仲裁申请、送达申请书、答辩、送达答辩书、组成仲裁庭、通知开庭等期限的限制。可以当即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也可以另定日期进行仲裁。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会仲裁涉外纠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证据,仲裁庭或者本会秘书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译本。

第六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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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也可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六十六条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凡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等方式送至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给定的通信地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依前款不能送达的,可公告送达,经公告60日后,应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或经合理邮寄,当事人拒收的,应当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成或者成立前由本会秘书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或者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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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2年1月16日无锡仲裁委员会二届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无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境外法人和(或者)自然人同境内法人和(或者)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受理下列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仲裁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订明由无锡(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九条 凡当事人双方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 仲裁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邮政编码、电话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十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后立即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反请求的提出应当在最后一次仲裁庭开庭辩论结束之前提出。

反申请可不另行组庭。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依本会的收费办法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原则上由过错方负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当负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申请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本会批准,可以缓交。申请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等仲裁文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中的授权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并有正当理由时,可以对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但要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在本会主任或者本会主任会议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之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履行职责的,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原因后十五日内依照仲裁法和本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过程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有权终止其职责。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特殊情况提出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本会。本会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未按前款规定通知本会的,视为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适用本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法律对举证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不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未能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二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当事人在庭后提供证据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以开庭或者书面的方式进行质证。以书面方式质证的,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不再开庭。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作出。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以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七条 本会所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等错误,仲裁庭应当更正。对裁决书中漏裁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更正或者补充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事项确实,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更正决定或者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更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对裁决书作出更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仲裁中止和终结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发现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中止、终结仲裁由仲裁庭决定,未组成仲裁庭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的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一般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择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本会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不受三日期限的限制。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十日(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涉外纠纷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仲裁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天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副本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按照本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三十二条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该各条所规定的期限应当为二十天。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本会在首次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十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其组成后九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对当事人提供的文书、证据,仲裁庭(或者本会常设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译本。

第八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也可以邮寄、传真、电报、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代理人。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凡以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电报等方式送至当事人给定的住所地、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等的,应当视为送达。

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公证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直接送达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见证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四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境外当事人为二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本仲裁规则由本会常设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仲裁规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实施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的仲裁规则。

第13篇: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0年10月21日福州仲裁委员会第二届第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选定本会进行仲裁,即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经本会告知也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除从合同另有约定外,对从合同中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有经主合同中的当事人认可,对主合同中的当事人才具有约束力。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先书面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书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向本会提出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仲裁程序中止,由本会作出决定书。本会认为案情复杂的,应先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由该仲裁庭继续审理。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由该仲裁庭作出决定书。

决定书认为异议成立的,已受理的案件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恢复。

第十二条 本会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书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本会作出决定书。

第十三条 本会已受理的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的,本会自收到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已受理的案件作撤案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的,仲裁程序恢复。

第十四条 本会已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第十五条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六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中规定的条款未被遵守,或者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在案件审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且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的,或者当事人对仲裁庭提出的与本规则不一致的安排无异议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下列事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居民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

3、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

(四)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一式五份(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一式三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相应增加所提交的份数。申请人以电子文档方式通过本会网站申请仲裁的,应在本会审核通过后,按上述规定提交相应份数的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仲裁费用。

申请人逾期未缴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逾期缴纳仲裁费用的,以缴纳仲裁费用的时间作为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第二十条 本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申请,并缴纳仲裁费用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

申请人所提交的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答辩书应提交一式五份(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一式三份)。对方当事人为二人以上的,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相应增加所提交的份数。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仲裁反请求。

第二十三条 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书面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当事人应在本会限定期限内缴纳仲裁费用。反请求当事人逾期未缴纳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反请求申请。

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事项,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第二十四条 本会受理反请求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答辩书发送被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反请求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反请求答辩书按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交。

第二十五条

反请求案件受理后,与本请求案件合并审理。案件审理期限自反请求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仲裁请求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较大变化,被申请人主张答辩期的,应当允许。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当按照本会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仲裁费用。逾期未补缴的,视为未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第二十八条 因本会的决定,使案件当事人发生变化,当事人可根据变化后情形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主张答辩期的,应当允许。

第二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材料。经本会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后,出具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缴纳。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五名以内的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委托其他代理人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等材料,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当事人从港、澳、台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据,按我国司法部门现行的有效规定执行。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选定了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包括法人)以上的,该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该方当事人中有的选定了仲裁员,有的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该方仲裁员依所选定的;该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时,应当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本会主任指定;该方当事人之一与对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首席仲裁员,该方中的其他当事人既不选定也不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依所选定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在上述时间内既不约定也不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期间内,仲裁程序中止的,仲裁程序恢复后,选定仲裁员的期间连续计算。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非因仲裁员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外,不能更换已选定的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反请求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已组成的,当事人不再重新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勘验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人员。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开庭后提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以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第四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委员会会议决定。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更换,并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更换的仲裁员是当事人选定的,应当由该方当事人在本会限定的期限内重新选定。当事人逾期不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更换的仲裁员是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重新指定。

第四十二条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第四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第四十四条 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有一方当事人为同一主体,且所涉案件事实属相似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按下列方式审理:

1、开庭审理安排在同一时段进行;

2、仲裁庭应对其中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其他案件仅针对不同部分进行审理;

3、案件当事人均可参加具有代表性案件的开庭旁听。

第四十五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进行。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开庭审理也可在其他合适的地点进行。

第四十六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十日以上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二十日以上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之后的开庭通知不受十日或者二十日期限的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以上书面申请变更开庭日期;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应当在开庭前五日以上书面申请变更开庭日期。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决定变更开庭日期。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开庭审理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条 证据种类如下:(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第五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专门翻译机构或者指定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五十二条 证据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证据提交的份数与仲裁申请书或者仲裁答辩书相同。

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分类、编号,并按证据名称、证明对象制作证据清单,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需要提交证据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当事人不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前款规定的十五日与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十日、四十五日存在重合的,以时间在后的为截止日。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并说明理由。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证据保全申请书,并说明证据的存放处及证据的证明对象和作用。本会出具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需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仲裁庭可以委托仲裁员进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发送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者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但不属鉴定范围或者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预缴,逾期未预缴,视为撤回申请。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所需的费用由仲裁庭确定当事人预缴。

第六十条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出示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

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不预缴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与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工作人员之间就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有争议的,由仲裁庭确定。第六十一条 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报告的副本,应当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应当通知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工作人员参加开庭。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向专家咨询的,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出具书面咨询意见的,仲裁庭可以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专家咨询意见表明自己的意见。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组织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也可以委托仲裁员组织勘验。

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仲裁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勘验笔录应当发送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并说明证人所要证明的对象、作用,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所、通讯方法等。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同意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

第六十五条 申请证人出庭的当事人,开庭前应当告知仲裁庭证人到庭的情况。证人除出庭作证外,不得参加案件的旁听。

第六十六条 开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四)出示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报告;(五)宣读勘验笔录;

(五)出示仲裁庭调取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开庭时,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证人、专家、勘验人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工作人员提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咨询、勘验或者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证据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

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在本案中可以不予确信其存在。本案裁决后,当事人对新出现的证据,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

第七十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后召集当事人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作为庭审笔录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认为必要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后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意见作为庭审笔录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在辩论终结后提出新的事实,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仲裁庭可以根据方便案件审理的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组织庭审调查和庭审辩论的方式。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制作笔录或者音像制品。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后裁决作出前,有权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未撤回申请的,反请求部分继续审理。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可以裁决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但当事人在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时未提出请求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勘验费和审计、审核、鉴定、评估、检验等费用,以及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七十七条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本会加盖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第八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一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意见部分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补正。

裁决书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第八十二条 调解书、决定书的补正参照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会作出的仲裁案件的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五条 执行地在特别行政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与特别行政区政府达成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向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台湾地区的,按当地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十六条 执行地在国外的,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一九五八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第五章 简 易 程 序

第八十七条 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争议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方当事人书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按本章之外的其他规定审理。双方当事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境外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第八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八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三日以上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提出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其他简便的方式随时择定开庭日期。

第九十条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和证据。

第九十一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一般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第九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案件特别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双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不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经本会同意,可以中止简易程序审理,按本章之外的其他规定审理。

简易程序变更为按本章之外的其他规定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在本会限定的期限内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与原仲裁庭的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原仲裁庭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选定仲裁员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已经进行的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第九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第九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九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作出前组织调解。第九十六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的可能时,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也可以要求仲裁庭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本会加盖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九十九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条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一条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申请的依据。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向仲裁庭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由仲裁庭决定。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和和解协议,请求本会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本会应当组成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本会使用的工作语言和文字为中文。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当事人或者本会提供翻译。需要由本会提供语文翻译的,当事人应于首次开庭前五日以上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书面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选择适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法律、商事惯例。仲裁庭也可以适用与争议事项最为密切联系的法律、商事惯例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第一百零七条 本会在作出裁决前,发现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确有错误的,可以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则所称的“发送”,是指本会派人送出、交邮或者从电讯设备上发出的时间。本规则所称的“收到”,是指本会发送的仲裁文书、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到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代理人、同住成年家属、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现营业场所、合同约定地址的时间。

本规则所称的“首次开庭前”,是指仲裁庭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程序中,申请人陈述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前,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本规则所称的“首次开庭终结前”,是指仲裁庭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程序中,双方已就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仲裁庭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终结前。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届满”包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则第七十九条和第九十三条所指的四个月、九个月、两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庭外和解期间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的期间。

第一百一十条 期间包括法律、本规则规定期间和本会或者仲裁庭限定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当事人在期间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同意,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邮寄、专递、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的除外。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向本会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变更送达地址或者联系电话,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会,导致本会以变更前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视为送达。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现营业场所、合同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申请人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仲裁文书的送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港澳民商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被申请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不适用公告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勘验费和审计、审核、鉴定、评估、检验等费用,以及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最终予以确定。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的收取由本会按照福州市物价局和福州市财政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财产保全费根据人民法院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缴纳。公告费根据发布公告单位规定缴纳。勘验费向勘验单位缴纳。审计、审核、鉴定、评估、检验等费用向审计、审核、鉴定、评估、检验单位缴纳。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本会视案件具体情况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会制订的《开庭守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本会制订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规则。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则由福州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14篇: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财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l000元以下的部分 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4%交纳

100001元至XX00元的部分按2%~3%交纳

XX0l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交纳

第15篇: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2年10月1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第五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受理范围

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以下通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未生效、无效、失效或者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四条 异议决定

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第五条 裁决依据

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第六条 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七条 送达

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本条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点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第八条 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

第九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文件的提交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等;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提交仲裁的依据;

(三)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第十二条 受理

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第十三条 仲裁通知

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第十四条 办案秘书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办案秘书。办案秘书从事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异议的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案件的受理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六条 异议的放弃

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案件受理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第十七条 异议的处理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以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第十八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九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的,除被反请求人同意外,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第二十条 变更请求

当事人可以在首次开庭结束前对其请求事项提出变更申请。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不同意当事人变更的请求。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第二十三条 仲裁费预缴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预缴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第二十四条 仲裁费承担

仲裁费的承担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数额或者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第二十五条 仲裁申请、反请求的撤回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

同意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的,预缴的处理费不予退回,预缴的受理费按下述方法处理: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缴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的,预缴的受理费酌情退回。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名册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形式

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选定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者争议金额虽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一名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提名一至三人为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被当事人提名重名的,该仲裁员视为被当事人选定为首席仲裁员;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当事人提名重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该重名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提名或虽提名但未重名的,视为当事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推荐名单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二十九条 特殊仲裁费预缴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向仲裁委员会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指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一)

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二)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共同选定的;

(三)

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

(四)

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共同选定的;

(五)

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九条情形的。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自行回避

仲裁员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后,认为本人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第三十三条 对仲裁员的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

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悉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视为不申请仲裁员回避。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材料。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及更换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仲裁庭组成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员主动申请退出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可以更换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的重新选定或指定

仲裁员因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退出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开庭程序应当重新进行,但当事人一致明确表示已进行的仲裁开庭程序无须重新进行的除外。

第四章 证 据

第三十六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七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和是否组织质证。第三十八条 证据形式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证据。

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但应当注明出处。提供外文书证的,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活动不受其影响。第四十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法院。第四十一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未有明确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作出决定。

鉴定机构可以是中国机构,也可以是外国机构;鉴定人可以是中国专家,也可以是外国专家。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在开庭前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出庭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应提供而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十二条 举证和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后,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并允许其提交反驳证据。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进行质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经仲裁庭同意;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证人作证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支付。第四十三条 补充举证

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补充举证不能;逾期补充举证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和是否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证据的认定

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章 开庭审理

第四十五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或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协议公开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的五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协议,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可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地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第四十六条 案件的合并审理

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虽非同一种类但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第四十七条 开庭通知

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日的十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前款限制。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五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发送时间的限制。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申请人、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被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第四十九条 开庭程序

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当庭承诺将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第五十条 庭审笔录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同时可以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是否补正,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第五十一条 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章 调 解

第五十二条 调解原则

仲裁庭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三条 调解时点

仲裁庭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组织当事人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或事实清楚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调解。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由当事人约定并征得仲裁庭的同意;也可由仲裁庭确定。第五十四条 案外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五十五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用 调解过程不做记录。

当事人或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第五十六条 调解的结果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和办案秘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五十七条 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的补正

对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文字笔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章 裁 决

第五十九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办案秘书作评议记录。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第六十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可以先行裁决。第六十一条 合理费用的补偿

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守约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六十二条 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价、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的制作

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裁决书的补正采用决定书的形式作出。

仲裁庭因补正作出的决定书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决定书中的补正内容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的生效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六十六条 裁决的履行和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的除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同样适用本章规定。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争议金额加上被申请人反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同样适用本章规定,但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不适用本章规定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本章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及通知

适用本章规定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第六十九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在首次开庭日的七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发送时间的限制。第七十条 审理期限

适用本章审理的仲裁案件,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第七十一条 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第九章 国际商事及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

当事人将国际及涉外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适用本章规定。涉港、涉澳和涉台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第七十三条 答辩书及材料的提交

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书,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与答辩书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支持其意见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七十四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仲裁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

被反请求人应当在仲裁反请求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员选定书。第七十六条 开庭通知

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应在开庭日的三十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十二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第七十七条 提前开庭

双方当事人请求提前开庭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同意提前开庭的,发送开庭通知书的时间不受前条第一款的限制。第七十八条 审理期限

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七十九条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准据法

国际及涉外民商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应适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国的法律。第八十条 规则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语言和文字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确定人选;需要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第八十二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期间的计算 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超过”、“前”,不包括本数。

本规则规定以日、月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以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第八十四条 附属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在金融、知识产权、国际航运领域特设的仲裁机构,可以受理并处理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或该特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案件。

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其他附属仲裁机构,可以接受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处理案件。第八十五条 专门规则的制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另行制订某一附属仲裁机构或者某一专业领域的仲裁规则。

第八十六条 未尽事项的适用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第八十七条 规则的文本

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仲裁规则以中文文本为准。第八十八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八十九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16篇: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公正地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包括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赋予的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 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则从其约定。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撤销,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最迟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在首次开庭时提出的,不影响仲裁庭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有关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异议成立的,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具体事项提出管辖异议的,由仲裁庭审理决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其中一方既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异议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有效;

如果仲裁委员会接受异议请求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了该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不再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或其他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由仲裁法实施前杭州市范围内原各类仲裁机构受理的;

(二)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从文字和逻辑上只能推定为杭州仲裁委员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将有关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在 收到答辩书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并可以放弃、变更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写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关证据。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后,应当在三日内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放弃反请求。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三十日)内,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进行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可以在首次仲裁开庭辩论前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首次开庭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十五天答辩期;如一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变更,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当庭答辩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仲裁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认可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请求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仲裁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时应当按照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分别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二十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该方当事人内部协商一致并共同行使。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共同选定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书记员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十日内,将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发送给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

(三)中“其他关系”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代理人,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连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上述规定适用于书记员。

第三十条 要求仲裁员、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如果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

是在首次开庭之后,回避申请最迟应当在下一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回避申请最迟应在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由秘书长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如果该仲裁员为当事人所选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有境外当事人的为十日)重新选定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该仲裁员为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 及时通知当事人。

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通常情况下,自被申请人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且征得仲裁庭同意,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可在期限届满之前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五条 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

第三十六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等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交的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作简要说明,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副本。

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材料的,应当附具中文译本,但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不附具中文译本。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出具相关收到的手续。

第三十八条 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由首席仲裁员确定证据交换日期,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及互相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开庭后补充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取书面或其他方式进行质证。

第四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一条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仲裁庭判断。证据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或协商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当事人协商不成或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指定。仲裁庭也有权自行决定将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由专门机构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对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报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对需要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需要对物证、现场进行勘验,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根据仲裁庭的要求,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开庭。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向证人以及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人员提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重新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第四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转交函,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审不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审理,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应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或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开庭审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五十三条 仲裁案件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语言、文字。

第五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到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庭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 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七日(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的为十五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审理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

第一次开庭后的再次开庭或决定延期开庭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限制。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可以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有关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有关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庭审笔录中记载该情况。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庭前或组庭后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予退回;仲裁庭组成后未开庭审理的,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减半退回给当事人,处理费则不予退回;开庭审理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的,预交的仲裁费用全部不予退回。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就案件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或意见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当依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仲裁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和论证意见,如不采纳,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理由。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查明,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作出部分裁决。已经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部分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有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当事人为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三个月或六个月不包括公告期间、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异议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第六十八条 仲裁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签名的,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打印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补正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书或者生效的调解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该期限自仲裁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计算。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以重新仲裁的,进行重新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函告人民法院。其中,存在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组成新的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七十四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或者未作协商的,由仲裁庭裁决。

因当事人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或因当事人的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迟延、费用增加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有过错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因当事人选定住所地不在杭州市的仲裁员等事由而发生的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因委托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以及聘请专家、翻译等原因而发生的相关仲裁费用,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仲裁庭对当事人预交的上述费用最终由谁承担应当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不受当事人请求范围的限制对前两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的,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送受理和答辩通知。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二十万元,一方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七十七条 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反请求申请书及相关证据,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辩书。

第八十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于开庭前三日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审理的日期通知,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八十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决定。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选定期限,按普通程序要求进行。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二条 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章 时效、期间与送达

第八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般仲裁时效为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

法律对仲裁时效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六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达的,邮电送至被送达人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户口所在地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邮电件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

直接送达而被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或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有困难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以公证书形式记录送达情况,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经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在场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没有返回送达回证的,以回执或特快专递查询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传真送达的,有回传送达回证的,以送达回证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没有送达回证的,以传真回单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日期为送达。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规则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17篇: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唯一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会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活动,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但不包括: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条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仲裁协议选定“重庆仲裁委员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完整使用“重庆仲裁委员会”字样,但其表述不产生歧义的,推定为对本会的选择。

第九条 仲裁协议在机构表述或者仲裁事项表述中存在歧义,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补签的仲裁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后提交本会,也可以在庭审笔录中载明。

第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未生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已作出决定,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会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本会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本会对异议的决定可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未依照本规则规定的时限提出管辖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三)仲裁请求;

(四)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七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一次性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八条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函。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作出之日起五日内将保全裁定书副本提交本会。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并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提出反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请求应当属同一仲裁协议范围;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或者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以最先满足的条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预缴反请求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并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是否接受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后,仲裁庭应当将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另案申请仲裁。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其他文书材料一式五份,如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相应当增加副本份数。如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相应当减少副本两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一至二名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应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或者代理人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本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应当共同协商一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适用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或争议金额虽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但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逾期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条 首席仲裁员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择一至十名仲裁员,以双方选定的相同的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若双方选定的相同的仲裁员在一名以上的,由双方选定书中最先相同的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三)若双方选定的仲裁员中没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但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在双方已选定的仲裁员中产生;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一方选定、另一方未选定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员应当就其是否知悉案件或者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在声明书中如实披露(如应当予以披露的情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或者发生,仍应当立即另行书面披露),声明书应当由仲裁员在开庭前宣读。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均应当书面向本会提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书,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本会应当决定更换:

(一)因仲裁员回避的;

(二)因仲裁员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因仲裁员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迟迟不能履行职责,可能导致超审限结案的;

(四)本会认为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或者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八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本会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但原举证期限不变。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也可以共同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二次开庭及其以后的开庭日期,不受前款通知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组成人员审理的,如争议事项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经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上述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书面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经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但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按照本规则和仲裁庭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惯例,合理分配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

提交在国(境)外形成的书证,应当经有权机构认证,书证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首次举证,并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完成全部举证。逾期举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目,标明页码,写明证据内容、证明目的、提交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首席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决定同意的,按照本会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经当事人质证后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后由仲裁庭认证。

在首次辩论开始前,仲裁庭认为依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明事实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作出裁决。仲裁庭对补充的证据决定不再开庭质证的,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书面质证的合理期间。

第五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当事人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提出质证意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陈述请求、陈述答辩意见、举证、质证、仲裁庭询问的程序依次组织进行庭审调查。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可查阅庭审笔录,但不得复制。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本会查用。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闭庭后,在作出裁决前,若依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再行开庭调查核实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恢复庭审调查,当事人可以就恢复庭审调查的事实进行庭审辩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其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及仲裁费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应当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案件终结。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六十二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案件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裁决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裁决当事人一方补偿另一方因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争议问题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五条 对裁决书(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作出评判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更(补)正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主任批准。

因回避、鉴定、反请求、重新组庭、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及送达不能等情形不包含在审限内。

提出反请求的,从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审限。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

案件争议金额虽然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本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普通程序办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第七十条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的包括仲裁通知书在内的仲裁文件中明确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延长该期限。

第七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它有关规定。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四条 本会决定受理适用本章规定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及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等附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收到仲裁文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国外(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该仲裁员所在仲裁机构的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的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该案审理终结时止。

当事人选择外籍仲裁员的,该外籍仲裁员所需的费用及报酬,由选定该外籍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提前二十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开庭。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十五日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其他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二十日通知限制。

第七十八条 本会使用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可以从其约定。

案件需要语言翻译的,翻译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材料,应当提交中文译本。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其他语言译本。

第七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申请,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有正当理由的可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八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章 中止和终结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申请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八十三条 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第九章 送达和期间

第八十四条 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和数据电文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地,或其指定的上述地址,或其最后一个为他人所知的上述地址的,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可以留置送达。

邮寄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仲裁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既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又不能提供另一方变更后的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另一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工商档案,由本会向其登记住所地送达,仍无法送达的,当事人应向本会申请公告送达,并预缴公告费用。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本会无法正常送达,当事人又拒不申请公告送达或不缴纳公告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起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不扣除,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材料、通知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过期。

本规则所称的“内”、“以下”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超过”、“前”等不包括本数。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庭审结束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不得以此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八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未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未提起申请或者反请求。

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需要相应增加预缴仲裁费的,应当按本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未预缴的视为未变更。

第九十一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开庭前,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可退还部分仲裁费,退还仲裁费的标准按本会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或者其他费用。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而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案件依原规则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适用本规则,由仲裁庭决定。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规定。

第18篇: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1年9月14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2013年7月2日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届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仲裁程序,保证公正、公平、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对仲裁适用的规则或程序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会、本会设立的行业或专业仲裁院的(包括全称和简称),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程序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并且本会有管辖权的,仲裁程序恢复;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仲裁程序终结。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被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3.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五)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九条

〔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期限〕

本会收到申请仲裁的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仲裁费预交后,本会当即受理。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认为申请仲裁的材料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完备,逾期不完备的,视为未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本会受理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仲裁程序的开始日。

第十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应立即将受理通知书、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在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答辩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本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本会收到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本会在5日内审查,反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反请求人应预交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预交后,本会当即受理。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反请求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被反请求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首次开庭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允许。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费〕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应按照本会通知的金额与期限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材料,本会不予留存。

涉外仲裁案件的受理费收费标准与国内仲裁案件相同。

第十五条

〔财产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将其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保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仲裁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最多不超过三人。

第十七条

〔提交仲裁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十八条

〔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庭的人数〕

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三人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也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作为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推荐人选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案情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人选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人选之外的仲裁员中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仲裁员不接受当事人的选定,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独任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规定确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中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在首次开庭时宣读。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及决定〕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本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3日内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并告知仲裁庭全体成员。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的更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员是否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二)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严重影响仲裁期限的;

(三)仲裁员有正当理由申请退出的,或者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一致要求其退出的;

(四)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

(五)其他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本会根据第(五)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回避或更换的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原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更换仲裁员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

开庭、证据、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和答辩机会。

第二十八条

〔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员、当事人及涉及该案的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仲裁地〕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中国成都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中国成都作出。

第三十条 〔开庭地点〕

仲裁开庭在本会所在地进行。

当事人约定了开庭地点的,经本会同意后,也可以在约定的地点进行,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一条

〔合并审理〕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相同的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并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裁决;如果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证据种类及形式〕 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

申请人或反请求人各自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或被反请求人各自应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是否组织质证。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议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证据。

第三十七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书后,将其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证据目录〕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简要写明证据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由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授权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出具签收手续,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

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本会应当及时将证据副本或复制件送达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可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一条

〔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协商选定或者共同要求仲裁庭确定的,通过抽签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应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并由鉴定申请人或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预交鉴定费。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或不预交鉴定费,以及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鉴定中,鉴定机构提请仲裁庭先行认定的问题,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认定。

鉴定意见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参加开庭的,应就鉴定意见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四十二条

〔质证、认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开庭前的证据交换中无异议的证据,开庭时可以不出示。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且双方同意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对其它证据和事实按以下规则认定:

(一)对专家咨询意见、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除外。

(四)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经仲裁庭要求提供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三条 〔释明〕

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四条 〔辩论、陈述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五条 〔开庭笔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使用。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四十七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决定书〕

本会或仲裁庭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增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撤回申请、和解与反悔〕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调解〕

仲裁庭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范围的,应当补交仲裁费。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自行和解与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提出过的、承认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及生效〕

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协议结果和制作日期。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

调解书经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先行裁决〕

仲裁庭裁决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先行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

第五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自变更请求或反请求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3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和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及生效〕

裁决书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的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司法救济〕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四)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六十条 〔举证、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申请人应自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应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及提出反请求,也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及确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选择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方式。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终结〕

在简易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当事人约定适用普通程序的除外。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程序变更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国内案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章适用〕 涉外民商事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案件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是否涉外的决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涉外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八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反请求申请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九条 〔仲裁员的确定〕 当事人应自受理通知书或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条 〔财产或者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当事人指明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第一次开庭15日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裁决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于案件实体适用法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其约定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实体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 附

第七十四条 〔语言〕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后,从其约定。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送达〕

仲裁文书、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也可以采用挂号信、特快专递、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当事人、代理人。但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不得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向当事人、代理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当事人拒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将仲裁文书、材料投递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以挂号信、特快专递、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六条 〔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的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以留置送达日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七条 〔期限〕

期限自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条 〔特别规定〕

本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准;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施行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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