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医院法律法规培训总结
医院法律法规培训总结
篇1:卫生法律法规培训情况总结 XXXXXXX 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培训情况总结
XX为X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院治理,规范执业行为,改善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保证医疗服务安全。根据我院《2009年法律法规培训实施方案》的工作要求,我院在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前提下,组织开展了医务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学习的活动。此项活动从强化组织医务人员入手,提高全院职工的认识,坚持抓落实求实效,使全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现将我院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学习活动总结如下: 一、提高认识,健全组织,不断优化服务asd 卫生系统学习法律法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治理,依法执业,减少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发生,保证人民群众的就医质量和就医安全。我院在学习卫生法律法规的同时,不断优化服务环境,规范服务言行,以人为本,积极开辟“急救绿色通道”,努力为病人提供全程、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此次活动已被我院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为了保证了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院专门成立了活动领导小
组。由院长刘伟同志亲自担任组长,并且明确各科室主任为科室法律法规学习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形成了院科两级普法网络。医院领导班子带头依照医院拟定的培训计划,进行卫生
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并在学习活动中交流学习体会,从而增 强医务人员处理诊疗工作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二、积极准备,扎实开展,提高法律意识sd 我院的卫生法律法规培训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治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asd《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对与医疗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条例,医院还开展了专题学习活动。同时,还将医院感染管理的有关内容穿插到整个培训计划中,在提高医院广大职工的法律意识同时,与涉及医疗安全的知识同步学习,进一步增强全员的医疗安全意识。
与此同时,我院还把卫生法律法规培训与医疗工作同规划、同落实、同考核,保证将卫生法律法规学习活动落到实处。我院于10月13日对全体医务人员进行了一次法律法规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率为100%。通过组织卫生法律法规知识考试,不仅使全体医务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有了更深的印象,而且也充分反映了全院广大职工的学习成效。
三、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强化医院治理vvv 卫生法律法规培训活动与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紧密结合,互相
促进,成效显著。通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学习活动,有效地提高了广大医护员工遵纪守法、依法维权和治安防范意识,使更多的医务人员成为政治素质好、组织能力强、法律知识丰
富的人员,不断地强化了医院管理,使院内出现了安定团结、稳步发展的大好局面。现如今全院职工自觉运用法纪知识进行医疗诊疗工作,在日常事务中依法行政,依法处理医疗纠纷,未发生过违法行医行为,无行政诉讼败诉案件;并且未发现医务人员收受、索要病人及其家属的“红包”和其他馈赠以及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提成和其他不正当收入。近年来,医院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地对门诊和住院病人进行满意度调查、出院病人电话号码回访、聘请院外行风监督员等措施,我院的医疗服务总满意度一直保持在97%以上,从而使医院赢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d 虽然我院的卫生法律法规学习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对照标准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们将继续发扬成绩,纠正存在的不足,对照标准,结合我院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方案,再接再厉,积极进取,开拓创新,为我院又好又快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〇一二年七月
篇2:医院开展法律法规培训 我院积极开展医疗法律法规培训活动
为维护正常有序的医疗卫生秩序,进一步加强医院管理,培养
和增强医务人员依法行医的理念和意识,明确医务人员权利和应尽义务,达到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患和谐的目的,市医院于5月对全院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和宣传。我院在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坚持教育先行,夯实理论基础,深入组织全院职工参加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的动员大会,并对各科室印发了《刑法修正案(六)》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各科室认真组织本科室员工进行学习相关条例,自主学习其具体内容和自觉对照检查,力求法制教育覆盖面达到100%,让全院人员做到知法守法,以实现加强职业道德、纪律法制和医学伦理道德教育的目的。
院长在全体员工参加的“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自查自纠工作”教育动员大会上,要求全院员工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并做到知法、守法;陆江涛副院长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首次将医务人员纳入商业贿赂主体范围的情况,为大家解读了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动员
大会上,副院长不断强调希望大家保持清醒头脑,认清形势,克服侥幸心理,把握机会,按照上级的部署,围绕自查自纠的工作重点,自主学习法律法规的工作要点,认真开展对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自查自纠。
开展医疗法律法规培训是依法行医、依法治院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此项活动,增强了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为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质量,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为创建一个学法、懂法、守法、执法的现代化中医院奠定了良好基础。
经过大力宣传和培训一系列活动后,医务人员普遍反映:平时只顾忙于业务工作,通过这次法律、法规的培训,真掌握了不少知识,并表示要把所学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应用于工作中,使学法用法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自觉做到依法执业,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而努力工作。
篇3:医院年度法律知识培训总结 XX医院
2011年度法律知识培训总结
医疗安全与质量贯穿在我们整个的医疗工作之中,卫生部“医疗质量万里行”的主题就是“持续改进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增强了医院员工的法律意识,让大家树立了正确的法律观念,提升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加强医疗安全管理工作,持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迎接等级医院的评审,针对医务人员进行在医疗安全、法律法规上的缺陷与不足我院分别于2011年5月和7月邀请专业 律师,对全体医务人员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的教育与培训。专业律师以生动感人的例子向大家强调了法律的重要性,并结合案例作了医疗纠纷原因的分析,全体医务人员对于医疗安全、法律法规教育与培训,态度积极,热情高昂、认真听讲、勤做笔记,对于临床工作中涉及法律法规的相关敏感问题进行提问,每次培训的签到率均达95%以上。通过组织学习培训,全院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医疗文书书写质量不断提高,医疗安全与医疗质量持续改进,学法知责、依法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成为全院职工的共识。
篇4:医院法律法规培训内容 鄱阳平安医院 法律法规培训手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一)适用主体
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二)授权性规定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 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 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三)义务性规定
1、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
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2、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
3、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师的告知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4、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5、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6、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
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7、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禁止性规定
1、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2、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 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3、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4、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5、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 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保护性规定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惩罚性规定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2、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4、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5、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6、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7、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8、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9、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10、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11、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12、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护士条例 (一)适用主体
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二)享有的权利
1、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2、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3、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4、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承担的义务
1、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2、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篇5:xx市人民医院2013年3月法律法规培训记录
xx市人民医院2013年3月法律法规培训记录 培训时间:2013年3月26日 培训地点:综合楼4楼多功能厅 参加人员:全院医务人员 主讲人:医务科xxx科长 培训主题:侵权责任法解读 培训内容: 侵权责任法解读
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该法共12章92条,对公民民事权益进行了全方面、多层次、立体化保护,涉及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诸多方面,堪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集大成者,法律施行后,人们有了一部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
由于近年来医患纠纷不断,《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用11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把医患之间难解的复杂关系,置于法律条文的框架下,试图重建医患关系。以下为对“医疗损害责任”部分的解读。
一、只要有过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原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案件须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由于医疗鉴定委员会与医疗机构、医生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医疗事故鉴定常沦为“爷爷给孙子做鉴定”,患者很难相信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可是,为了打官司,医疗事故鉴定是患者绕不过去的坎。新法使医疗事故鉴定不再成为医疗诉讼的要件。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但专家表示,这并不表示“医疗事故鉴定将成为历史”。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患方告医方,患方作为原告需要首先举证,大部分患方会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举证,要求医方配合鉴定;如果医方对鉴定结论不满意,也可以同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条腿走路。如果两份证据
相同的话,没有异议,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直接判案;如果两份证
据不同的话,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要求两份证据的提供者出庭质证,最终做出裁定。未来,医疗事故鉴定并不会被“封杀”,只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程序、弥补漏洞。
二、未尽告知义务医方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的要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最有利的挡箭牌。而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病历不再具有证据价值。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医学会。《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
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
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解读:目前临床上要求医生只需要告知有医疗风险,要求不严;现在增加了内容,医生还必须告知医疗替代方案,比如,患者家属不同意剖宫产,并写明“责任自负”,但医生还要说明“不剖的风险、不剖的替代方案等”,同时告知多个替代方案及其风险,并取得患方签字,这实行起来有很大的难度,还有待相关法律、诊疗规程进一步完善。
三、“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对患者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
《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专家解读:举证责任倒置的确有助于保护患方,患方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在医生面前对医疗争议处于被动地位,如果由患方举证证明医方过错,是十分困难的。但是,举证责任倒置逼着医生在医疗行为中为了保护自己,避免在医患纠纷中输官司,开大量检查,为不输掉官司而悉心保留好各种证据,为提高安全系数而不积极施治,把风险留给病人,带来了诸多问题,最明显的就是过度检查。
四、医院必须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专家解读:“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
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拒绝提供、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院方过错
第2篇:医院法律法规
目录
一、医疗机构管理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3、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18
4、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2
25、深圳市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6
6、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8
7、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30
8、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3
49、深圳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37
10、深圳市卫生系统工作人员医德医风奖励和处理办法…………………………46
11、深圳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管理办法……………………………………………48
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49
1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511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56
15、医院感染管理办法………………………………………………………………58
二、医务人员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60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6
43、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67
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70
5、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细则…………………………7
46、护士条例…………………………………………………………………………76
7、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76
8、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86
三、传染病与消毒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88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99
3、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10
5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1
15、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118
6、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12
27、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29
8、艾滋病防治条例…………………………………………………………………13
49、深圳市试点社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综合管治暂行规定………………………1
4310、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146
11、消毒管理办法…………………………………………………………………118
12、深圳市医疗机构内窥镜消毒规范……………………………………………12
21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29
1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条例……………………………………………13
4四、母婴保健与计生服务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157
2、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实施办法…………………………………………160
3、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16
5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70
5、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修订)…………………………………17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17
5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17
18、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17
59、深圳市终止妊娠药品管理办法…………………………………………………17
110、深圳市爱婴医院管理办法……………………………………………………17
511、深圳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17
5五、血液与药品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8
32、血站管理办法……………………………………………………………………18
5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88
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19
55、深圳市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储血室设置规范……………………………200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20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1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22
29、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2
310、处方管理办法…………………………………………………………………22
31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22
21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2
3六、医疗事故处理及突发事件应急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3
5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
43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47
4、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23
55、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
436、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247
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3
5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
439、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47
七、职业健康与专项技术管理
1、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250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
523、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25
5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57
5、深圳市卫生局核发放射诊疗许可实施办法……………………………………26
16、深圳市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疗养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6
57、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68
8、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6
59、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268
10、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26
51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268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6
51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68
第3篇:医院工作总结,医院工作总结
医院工作总结,2019医院工作总结范文
医院年度工作总结情况范文一今年以来,我院在新一届区委、区政府和区卫生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认真学习党的十七届五、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科学进展观。以“治庸咨询责”和“突出咨询题专项整治”活动为抓手,狠抓行业作风转变。积极开展“医院治理年”活动,医务质量进一步提高。以治理促效益,以改革促进展。今年以来,在新农合和职工医保“双限额”的不利形势下,保持了门诊人次、住院人次、手术人次、业务收入、职工工资持续增长的良好势头。区委、区政府和区卫生局布置的各项中心工作做到了非常好的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算生育、信访维稳、传染病防控工作均未发生任何咨询题。全年完成门诊人次39110人次,住院3570人次,抢救危重病210人次,手术950人次。元—12月份完成业务收入791万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71万元,增长率为22%。现将全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深化医院内部改革,以改革促进展今年以来,我院在认真总结往年改革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文件精神,在卫生部等五部办委《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卫医管发【2010】20号)文件精神指导下,积极深化医院内部改革,大胆探究,寻找进展新路子。
1、深化治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推行院长负责制,扩大院长经营治理权。中层干部由院长聘用,边适用、边考核、边调整。推行院科两级治理,两级核算。今年职能部门稽查新农合、职工医保,发觉违规咨询题的扣款,按《院改革方案》规定,全部由相关科室自己承担。有效遏制了违规现象的再次发生。
2、深化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推行全员聘用制。按事设岗,按岗定人。院长聘用中层干部,中层干部聘用科室职工,达到了优化组织,提高效能的目的。对全员实行动态治理做到能者上,庸者下,牢固树立以进展论英雄,以实绩定优劣的用人机制。对业务素养差和道德素养差的职工能够按下岗处理。推进了绩效工资,建立了重岗位、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充分体现“多劳、优质、高效、多得”的分配原则,逐步打破“大锅饭”。3、积极探究多途径办医道路。《指导意见》明确指出“鼓舞、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针对我院人才、设备、资金、技术严峻欠缺这一实际情况,我院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思想,积极寻求社会资本,着力解决上述这些制约进展的“瓶颈”因素。已与武汉百诺集团签订了微创妇科合作项目。利用他人的人才、设备、技术和资金来进展事业,提升医院品牌形象。此外,我们还牢固树立“不为我所有,但为我所用”的新思路,与同济、协和等省城医院专家、教授取得广泛联系。今年,先后聘请省城专家、教授来我院开展了甲状腺大部分切除术、子宫原位癌切除术、腹腔镜胆囊摘除术、直肠粘膜环切并吻合术,膀胱镜取石术等一系列大型手术,拓宽了服务范围。二、一如既往抓好惠民医疗,确保低保群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病有所医”这是党的十七 大关注“民生”咨询题的重要目标。我院从“讲政治”的高度来认识惠民医疗的重要性,尽管去年的优惠补偿金还有20余万未得到落实,我院仍反复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稳定职工情绪,一如既往抓好惠民医疗,确保低保群众病有所医。一是抓惠民措施的落实。目前,我院仍实行的惠民措施是:“八项免费”、“十项减半”收费、中西药品“平进平出”。二是优化服务流程,方便群众就诊。把门诊就诊程序、住院就诊程序、报销程序全部公布上墙,让患者一目了然,就诊十分便捷。三是优化就医环境。对整个病区进行了完全改造,病区面貌焕然一新。四是进一步完善基础医疗设施,建立了网络治理系统,病区实行网络治理。五是完善了惠民医疗治理体系。成立了惠民医疗治理办公室,落实了2名专职微机治理员。一楼有专门惠民服务窗口,专人专机专网。健全了医疗服务、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收费、药品购销和财务治理等各项制度和其它软件建设,使惠民医疗运行有序。
元—12月份,门诊收治惠民病人4800人次,住院收治惠民病人610人次,累计优惠金额85万元,另报销81万元。通过优惠和报销,大大落低了医疗费用,切实让低保群众得到了实惠,融洽了党群关系,提升了政府形象,社会反响良好。三、狠抓院内治理,医疗业务呈现良好的进展态势牢固树立“以治理促效益、以治理促进展,以治理促安全”的经营理念,在治理上下功夫。一是以“医院治理年”活动为龙头,促进医疗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制定了各科室质量考评标准,每月对各科室进行一次质量检查考评,将质量考评结果和工资发放挂钩,予以奖惩。对存在咨询题督促整改。提出了创一流服务的目标:“热情、周到、细致”。要求每一位职工在接待每一位病人时要做好这6个字。二是狠抓制度建设,健全了医疗工作的一系列核心制度,做到了以制度治理医院。三是狠抓医务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提高了医务人员的业务素养。今年来,院内开展业务讲课7次,开展病案讨论50次,组织疑难病例会诊44次,组织职工参加院外学习培训班60余人次。送上级医院进修7人次。这些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有效地促进了医务人员业务素养的提高。职工在国家和省级刊物上发表论文10余篇。四是抓医疗文书书写。进行凉爽处方、病历书写讲座。随机抽查处方、病历进行考评。处方、病历、报告单等书写进一步规范。五是抓环节治理。正、副院长坚持下临床解决实际咨询题,督促各负责人治理好本科室事务。教育职工牢固树立“细节决定成败”的思想,在工作中不忽视任何一个细节咨询题。强化医疗安全意识,人人签订《医疗安全责任书》。明确了责任和责任追究方法。七是培植特色专科,走专科兴院之路。将三楼装修改造,成立了康复病区,提出了“弘扬传统文化,突出中医特色,打造省级重点专科”的奋斗目标。新投入康复设备100万元,今年康复科业务进展迅猛。通过上述各种措施,我院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工作得到了加强。
医院年度工作总结情况范文二在医院党总支的领导下,开发区医院全体干部职工团结一心,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强化“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服务理念,建立健全质量操纵体系,深入开展卫生诚信建设和医疗人性化服务,优化医疗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开发区树立了卫生行业的良好服务形象。
1、加强领导,班子团结,明确责任,领导有力。医院领导班子成员各司其职,对所分管的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督导,发觉咨询题及时解决。始终把精神文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加强对全体职工医德医风教育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引导宽阔职工正确看待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积极参与。
2、健全制度,科学治理,优质服务,文明行医。专门是注重了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制定了《职员手册》,每人一册,《医院各类人员职责治理规定》,每科一本,加强对医院职工的治理、规范职工文明行医,进一步提高职员的自身素养和整体形象。完善了“《关于严格职业纪律的有关规定》、《廉洁行医规则》、《关于严禁同意病人及其亲属宴请、礼品、红包的规定》、《医德医风奖惩规定》”等,保证执行制度规范化,切实将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在医疗质量方面,着重抓好三级医师查房、典型疑难病例讨论、术前术后病例讨论等差不多制度的落实,确保安全行医。缩短平均住院日,加快病床周转。推行整体化系统护理服务制度,病人一入院即知晓自己的主治大夫、责任护士,加强对病人的心理护理和健康教育,让病人了解自己的病情,主动配合治疗。对出院病人实行回访制度,即患者出院十日内主治大夫或责任护士须上门或电话回访一次,了解治疗效果及病人对医院的意见。在检查、用药方面,规定各科室都要严格按照病情合理实施检查,必要的检查一项不能缺,不合理的检查一项也不能查,既要保证检查质量、又要减轻病人负担。用药要贯彻有效、质优、价廉,先国产、后进口,先一线、后二线三线的原则,合理用药,切实为病人减轻负担。由业务副院长牵头的检查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科室检查、用药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予以重罚。发觉医药代表到临床作“促销”的,除处理相关责任人外,还要停止该药品在医院的销售。加强外部监督。一是公开医院各项收费、检查及药品价格,坚持药品的集中招标采购,落低药品成本,真正让老百姓放心看病、明明白白花钞票。二是定期发放门诊、住院病人意见征询卡,采纳病人提出的各种合理化建议,对病人提出的各种咨询题给予解决或答复。三是将每周半天的院长接待日延长为一天,病人或家属每周三都能够和院长面对面的座谈,直截了当向院长反映各种咨询题。九是定期召开社会监督员会议,以便及时听取社会各界对医院的反映。九是由院领导牵头组成行风联络小组,定期到区内各重点企业、外资企业、支柱企业等进行走访。如17月分不到华润锦纶有限公司、氨纶股份有限公司、正海电子网目板有限公司、首钢东星公司进行了走访,深入群众,虚心听取企业领导和职工给医院在医疗服务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宝贵意见。并发放200份了《开发区医院医疗服务质量信息征询卡》,主动同意社会各界监督。九是落实社会服务承诺制,保证“120”急救通道畅通无阻。
总之,通过全院职工的不懈努力,开发区医院20XX年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医院将以此为契机,不骄不躁,努力,在新的一年里,始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各项医疗服务活动让人民放心、中意。医院年度工作总结情况范文三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亲切关怀下,全院干部职工坚持党的卫生工作方针,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为指导,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防治结合为重点,以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目标,不断强化服务意识,深化医院内部治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狠抓治理制度的改进和创新,强化医院治理与科室治理相结合,提高职工的积极性;强化职工的思想和素养教育,增强了职工的责任心,狠抓农村疾病的防治工作,着重落实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力推进了农村卫生工作进程。全年较好的完成了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取得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丰收,2009年门诊治疗人次46913人次,住院人次为5314人次,与XX年年同期比分不增长65%和70%,业务收入714余万元,其中医医疗收入482万、药品收入133万元。
一、强化思想教育,转变观念,开创工作新局面随着群众就医需求的不断提高和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以病人为中心的医院精神文明建设和“以人为本”的职工素养教育,我们紧紧围绕“以人为本,全面进展”的办院宗旨,树立“以病人为中心,以质量为核心”的服务理念,突出抓好质量操纵、服务模式转换、合理用药三个重点,深入开展了思想素养教育、医德医风教育就行业风建设等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大教育学习力度,开展创建“百姓中意医院”、“拒收回扣、红包,廉洁行医树新风”活动,严格收费制度,深入执行了科室综合目标治理制度,职员的服务观念、服务质量、服务态度有了较大转变,医德医风呈现良好局面。为开展业务工作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同时我们还深入开展了对《执业医师法》、《护士治理方法》、《医疗事故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学习,主导了业务知识的学习,宽阔职工真正明白法知法,医疗技术提高,从全然上提高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幸免了一些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病人对医院的中意度明显提升。二、加强医疗质量治理,确保医疗质量安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是医院赖以生存个进展的生命线,我院历来重视,把它作为医院工作的重点,以创建“百姓中意医院”为目标,以医疗质量治理为基础,制定了我院《医疗质量操纵实施方案》及《院领导行政查房制度》,院领导分工明确,定科挂钩参加每日交接班,利用每个机会形成人人讲质量,各科抓安全的良好氛围。
(一)改善硬件条件,营造安全舒适的就医环境为给病人提供一个良好的医疗环境,在上级部门的关怀支持下,我院争取国家卫生专项建设,投资了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心电图机1台、毁型机1台、b超机1台、彩超机1台、心电监护仪2台、万能手术床1张。我院还为缓解医院各科室病床紧张,住院无病床或加床的现象,医院拨出资金近10万元添设了不锈钢床43张,从而改善了医院就医环境;为给宽阔患者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医疗服务打下基础,进一步营造了高效便捷、安全舒适的就医环境。
(二)加强医疗文书质量操纵,增强医务人员责任心医疗文书是医疗活动中的第一手文字资料,规范化书写能增加医护人员的责任心、法制观念和质量意识,能规范医疗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在强化病历书写的基础上,我们又制订了《病历书写治理规定》、《处方书写治理规定》,细化了相关的奖惩方法,并由业务副院长牵头,各业务科室负责人参与,成立了专门的质控领导组,进行质控评审,查缺补漏、奖优罚劣,既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又促进了工作的进步。
(三)狠抓内涵建设,医疗质量上了一个台阶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是医院赖以生存和进展的生命线。为切实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一是 我们建立了医院治理体系,落实了各级各类岗位责任制度,实行了首诊医师负责制、三级医师查房制、会议制度、病案讨论制度,完善了质量操纵组织,加强了医疗质量操纵,定期对科室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较差的给予经济处罚。二是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医院整体工作部署,我院进一步完善了《综合目标治理下的科室量化方案》,从而既调动了职工的积极性,又能及时了解医院运行的各项动态,便于掌握各项情况,及时改进。三是强化学习教育,认真组织医务人员学习《执业医师法》、《护士治理法》、《药品治理法》等法律法规。年内针对医院的工作还选派一批技术骨干到上级医院进修学习;并积极鼓舞职工通过自学和就读于不脱产的电大班等来提高业务理论知识。医院为了进一步提高全院医护人员的业务理论素养和操作技能,医务科和护理部组织了全院所有医护人员进行了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全院所有医护人员业务理论素养和操作技能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四是把医疗安全放在突出位置,认真检查重点科室和重点环节,及时处理事故隐患。针对易发生咨询题的环节,采取了有效措施,对医疗、护理、药剂、门诊、医技各层面工作实施全面跟踪治理。通过各项措施的落实,促进了医疗质量的提高增强了医疗工作的安全性。
三、积极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为民谋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一项利民工程,是解决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一件大事。是党中央解决三农咨询题的一重大举措。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20日止,我辖区村级门诊接诊病人为人41696次,减免金额为459628元;乡级门诊接诊病人为41416 人次,减免金额为455910.3元;乡级住院收治病人为 39965人,减免金额2026658元;区及区级以上的病人次为 49人,减免金额为 114881.0 元。共计减免金额为214XX.0元。2009年参合率为 92 %。我们重点做了以下工作:
首先,我们强化基金的治理使用,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在具体工作中,各把关口、环环相扣、相互制约、严格审批程序。在票据审查上,切实做到实事求是、坚持原则、一视同仁确保合作医疗基金不流失、不套取。其次是严格定点医疗机构的规范治理。各定点卫生所统一制作了门诊医药费报销公示栏,药品价格公示栏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栏,并做到一月一公示,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同意群众监督。同时,抽取处方单据入户查验,是否存在弄虚作假,借证报销等违规行为。第三,加强药品价格治理,严把药品质量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最关怀的是药品的价格、质量、报销的比例。为此,我们严格遵照昭阳区卫生局药品统一竞价采购要求采购药品,并按照昭阳区新农合药品使用名目,重点加强了药品的监督治理,统一价格公示。严防假劣药品流入,确保参合农民用上质优价廉的药品。
四、认真做好各项社会卫生工作,把防保工作落到实处在传染病和疫情治理方面,我们全面加强打算免疫工作的科学化治理,20XX年龙泉办事处出生数:320人,建卡数:320人。努力提高适龄儿童的即时接种率和接种质量,保证了我办事处适龄儿童四苗接种率合格达90%。做到一运转,一考核,一兑现,既调动了防疫人员的积极性,又提高了工作质量,杜绝了差错事故的发生。全年传染病传染病上报数100人,漏报率为零。
同时,我们全面落实了传染病防治措施,坚持疫情网络直报“零”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同时坚持各类传染病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尤其针对危害较大的传染病进行了重点宣传和积极应对,确保辖区内未出现大的疫情事件。在妇幼工作中,我们积极协助办事处计生办做好育龄妇女的婚育健康教育,孕产妇系统治理率96 %,高危孕产妇系统治理率100%,5岁以下儿童系统治理率99%,新法接生率100%。认真做好儿童的健康筛查和预防接种工作,对b超室和妇产科进行了重点治理,防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不和无证引流产手术的发生。
五、进一步抓好艾滋病综合防治操纵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是我们医务人员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上级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以美沙 酮维持治疗门诊为平台,我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的艾滋病防治领导组,开展抗病毒治疗,清洁针剂交换,设立了关爱病房,组织全院职工进行艾滋病综合防治培训,并通过了培训前、培训后的考试评估,到目前美沙 酮入组人数562人,维持治疗261人,日服药人数207人。美沙 酮入组hiv检测562人。2009年抗病毒治疗在治人数47人;发放清洁针具交换213145支,回收清洁针具交换198922支,回收清洁针具交换率94%;孕产妇住院hiv检测1600人,检测率为100%,初筛阳性2人,为我区的经济进展、社会稳定做了大量的工作。
六、存在的咨询题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应当深知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不足。
1、随着我院综合楼的启动,业务明显增加,但医护人员短缺,加之医疗技术设备简陋,给我院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希望上级领导关心解决。
2、医院建设门诊综合楼共计340多万元,国家项目资金配套120万元,国债资金配套60万元,恢复重建资金30万元,目前医院还欠款修建方130万元。
综上所述,我院各项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仍存在一些差距和不足,在下步工作中,我们将加强医院治理,深入扎实的推进各项工作,全面完成年内工作目标,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障人民躯体健康,做出新贡献。
“[学校计划]下学期英语教研组计划”学校工作计划
别详一、指导思想:
在教务处的领导下,团结奋斗,协调好各备课组间的关系。仔细学习新的教学大纲,巩固进展爱校爱生、教书育人,富有进取精神、乐观积极向上的融洽的教研新风貌,在上届中招取得良好成绩的基础上,为把我组的教研水平提高到一具新的台阶而努力奋斗。二、奋斗目标:
1、开展学习新大纲的活动,稳步扎实地抓好素养教育;
2、加强教研治理,为把我组全体教师的教学水平提高一具新层面而奋斗;
3、协调处理好学科关系,在各备课内积极加强集体备课活动,在教学过程中要求各备课组按照"五个一"要求,做好教研工作,即"统一集体备课,统一内容,统一进度,统一作业,统一测试"。
4、配合各备课组,搞好第二课堂活动,把创新教育理念灌输到教书育人的过程中。 三、具体措施:
1、期初及期中后召集全组教师会议,布置教研活动安排及进行新大纲学习; 2、降实各备课组教学进度表及教学打算; 3、有的放矢地开展第二课堂活动 初一年组织学生单词竞赛;
初二年组织学生进行能力比赛;
初三年组织学生进听力比赛;
其中初一年有条件的话多教唱英文歌曲,培养学生学习英语的兴趣,含介绍英美文化背景常识。
4、各备课组降实好课外辅导打算,给学有余力的部分学生制造条件,积极备战英语"奥赛"。
5、要求各科任教师,积极主动及时地反馈教情学情,并提出整改意见,指出努力方向; 6、针对别同年段学生的别同表现,注意做好学生的思想教育工作,寓思想教育于教学工作中;
7、降实本学期教研听评课工作安排。
第4篇:医院法律法规考试题
XX市妇幼保健院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考试
姓名:科室:成绩:
一、单选题(每题3分,共60分)
1、我**婴保健法的立法宗旨是()。
A.保障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
B.保障母亲和儿童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
C.保证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D.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E.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人口素质
2、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的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A.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健康咨询、婚前医学检查
B.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
C.婚前遗传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医学检查
D.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婚前遗传检查
E.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健康咨询、婚前遗传检查
3、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A.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B.遗传性疾病、传染病、精神病
C.严重遗传性疾病、传染病、精神病
D.严重遗传性疾病、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E.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4、根据《母婴保健法》,医疗保健机构可以开展以下活动,除了()。
A.婚前医学检查B.遗传病诊断C.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D.施行结扎手术E.产前诊断
5、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的内容包括()。
A.孕产妇保健、胎儿保健
B.孕产妇保健、新生儿保健
C.胎儿保健、新生儿保健
D.孕产妇保健、胎儿保健、新生儿保健
E.孕产妇保健、胎儿保健、新生儿保健、母婴保健指导
6、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A.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B.胎儿患遗传性疾病C.胎儿有缺陷
D.孕妇患传染病E.以上都不是
7、按照母婴保健法规定,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字,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字的情形是()。
A.产前检查、结扎手术B.终止妊娠、结扎手术C.产前检查、终止妊娠
D.产前诊断、结扎手术E.产前诊断、终止妊娠
8、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A.母婴保健指导B.从事孕产期保健服务的C.施行结扎手术的D.做胎儿性别鉴定的E.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9、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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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取消执业资格()。
A.做产前诊断B.做医学技术鉴定C.做终止妊娠
D.做胎儿性别鉴定E.做结扎手术
1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执业要求中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
A.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B.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C.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医疗技术规范
D.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向患者承诺的公约
E.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医疗道德
11、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要求规定,医疗机构必须将以下项目悬挂于明显处,除了()。
A.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B.诊疗科目C.诊疗医生
D.收费标准E.诊疗时间
12、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或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以下证明文件,除了()。
A.疾病诊断书B.健康证明书C.死产报告书
D.死亡证明书E.医疗纠纷分析证言
13、医疗机构施行特殊治疗时()。
A.可以由经治医生决定施行
B.可以由本科在科主任主持下讨论决定施行
C.由医院决定施行
D.可以征求患者意见
E.必须征得患者同意
14、依照对医疗机构执业要求的规定,医疗机构有以下义务,除了()。
A.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工作
B.必须承担相应的医疗卫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C.必须承担相应的保健工作
D.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的任务
E.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任务
15、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
A.《设臵医疗机构批准书》B.《设臵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C.《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D.《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E.《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16、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甲类传染病是指()。
A.鼠疫、艾滋病B.鼠疫、霍乱C.鼠疫、霍乱、艾滋病
D.鼠疫、霍乱、伤寒、副伤寒E.鼠疫、霍乱、艾滋病、伤寒或副伤寒
17、在传染病的预防工作中,国家实行的制度是()。
A.有计划的卫生防疫B.爱国卫生运动C.预防保健
D.有计划的预防接种E.以上都不是
18、关于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B.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C.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D.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E.以上都正确
19、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除了()。
A.对病人予以隔离治疗
B.对疑似病人,确认前在指定场所隔离治疗
C.拒绝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D.对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
E.对医疗机构内的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20、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有哪些情形的,不予注册?()
A.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B.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C.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D.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E.以上都是
二、判断题(每题3分,共30分)
1.《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2.孕产期保健是保护孕妇身心健康,胎儿正常发育,足月后安全生出一个身体发育健康、智力发育良好的新生儿,是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措施的重要环节。()
3.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产前诊断是指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的医疗机构是指所有从事医学诊疗及相关活动的机构.()
6.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干涉。()
7.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应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8.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死者的尸体可交予其亲属处理。()
9.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10.对所有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问答题(每题5分,共10分)
1.《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哪些医疗保健服务? 2.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中的法律责任?
第5篇:医院法律顾问合同
医院法律顾问合同
甲方:医院
乙方: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并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现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法律顾问一事签定如下条款,以便共同遵照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之聘请,为甲方担任法律顾问。
二、乙方指定律师为甲方提供如下法律服务:、日常法律事务:
1、对医院医疗服务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2、对医院改革、改制所草拟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并协助制定医院内部的相关规章制度;
3、为医院经营、管理中的决策事项进行法律上的可行性分析并根据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
4、根据医院的需要,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
5、根据医院的需要,对职工进行法律培训及法制宣传;
6、根据医院的需要,不定期介绍、宣传国家和地方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7、根据医院的需要,为医院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出具律师见证书;
8、根据医院需要,适时协助医院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作联系,并在必要的时候提供法律建议。、重点法律事务:
1、为门诊病历资料的管理提供法律建议,防范因门诊发生医疗纠纷时医院举证不能;
2、为急诊、急救医疗行为提供法律建议,规范急诊、急救程序和有关医疗文书,防范因情况紧急遗漏相关记录,导致医院举证不能;
3、从法律层面规范检查、检验的申请及报告程序;
4、为临床诊断、治疗、护理工作提供法律建议,防范相关记录(文书)出现法律效力瘕疵;
5、为药剂工作提供法律建议,防范出现与治疗、护理联系脱节导致医疗纠纷;
6、为各种医疗同意书、风险告知书的规范提供法律建议,防范侵犯患方知情权导致医疗纠纷;
7、为拒绝医疗、不配合医疗相关文书制作提供法律建议,防范患方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推卸自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8、为疑难病例、死亡病例的医疗文书管理提供法律建议;
9、提供法律建议规范医院科室间医疗协作(会诊、转科等),防范科室间联系脱节,导致医疗纠纷;
10、为家庭病床管理,院外诊疗行为提供法律建议;
11、为医院实习人员管理提供法律建议;
12、为院际会诊、协助诊疗提供法律建议,参与院际长期医疗合作谈判;
13、为出院医嘱提供法律建议,防范后续医疗纠纷;
14、发生医疗纠纷时,协助医院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
15、接受医院委托,代表医院参与医疗纠纷的和解、调解;
16、接受医院委托,代表医院参与医疗纠纷的行政处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7、接受医院委托,代表医院参加医疗纠纷的诉讼。、其他法律事务:
1、为医院草拟和修改劳动合同,规范劳资关系;
2、为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的采购提供法律咨询,并根据需要草拟、修改、审查相关采购合同;
3、根据医院需要,参与医院基建、装修工程的招标事务及相关合同审查;
4、代理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发生的人身、财产、责任保险索赔纠纷;
5、其他法律事务。
三、甲、乙双方商定:本合同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6、甲方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人民币)元整,合同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
四、乙方代理甲方参与诉讼、调解或仲裁活动,以及部分非诉专项法律事务,由甲、乙双方另行签定委托代理合同。乙方对甲方委托的上述事务应优先办理,并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合理收取律师代理费。
五、本合所约定之事项乙方已应甲方要求向甲方作详尽解释,甲方已经完全明了。对此,甲、乙双方予以确认。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并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七、其它约定事项:
甲方(盖章):医院
授 权 代 表:
乙方(盖章):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授 权 代 表:
合同签订时间年月日
第6篇:最新医院法律法规
◆ 法 律 法 规 ◆ 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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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 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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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 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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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
◆ 法 律 法 规 ◆ 5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证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医疗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5号
现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部长 陈敏章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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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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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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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计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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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
10 ◆ 法 律 法 规 ◆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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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输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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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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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的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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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组、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 法 律 法 规 ◆ 15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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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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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给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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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件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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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6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已经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2003年5月9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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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 法 律 法 规 ◆ 21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22 ◆ 法 律 法 规 ◆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 法 律 法 规 ◆ 23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24 ◆ 法 律 法 规 ◆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 法 律 法 规 ◆ 25
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26 ◆ 法 律 法 规 ◆
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法 律 法 规 ◆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7号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
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提供及时、科学的防治决策信息,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快速准确,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鼓励、支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国际交流合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28 ◆ 法 律 法 规 ◆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信息报告与管理;负责收集、核实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信息和其他信息资料;设置专门的举报、咨询热线电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的报告、咨询和监督;设置专门工作人员搜集各种来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信息。
(二)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负责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搜索密切接触者、追踪传染源,必要时进行隔离观察;进行疫点消毒及其技术指导;标本的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
(三)负责公共卫生信息网络维护和管理,疫情资料的报告、分析、利用与反馈;建立监测信息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
(四)对重点涉外机构或单位发生的疫情,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管理和检查指导。
(五)负责人员培训与指导,对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辖区内医院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报告和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监测体系,构建覆盖国家、省、市(地)、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网络系统,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
国家建立公共卫生信息管理平台、基础卫生资源数据库和管理应用软件,适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定传染病、公共卫生和专病监测的信息采集、汇总、分析、报告等工作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任务,具体职责为:
(一)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信息监测报告制度,包括报告卡和总登记簿、疫情收报、核对、自查、奖惩。
(二)执行首诊负责制,严格门诊工作日志制度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报告制度,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
(三)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配备必要的设备,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疫情监测信息的网络直接报告。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通讯方式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
报告卡片邮寄信封应当印有明显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疫情”标志及写明XX
◆ 法 律 法 规 ◆ 29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收的字样。
(四)对医生和实习生进行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
(五)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标本采样。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中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报告、处理、疫情登记、统计,由诊治地负责。
第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所属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军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军人中的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直接报告。
军队所属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将传染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和检疫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责任疫情报告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有法定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必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均为责任报告单位。依照有关法规对责任疫情报告人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地段)级以上的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建立疫情管理组织,指定专职疫情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或所辖区域内的疫情报告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责任报告单位必须实现计算机网络直报,乡(镇、地段)级责任报告单位应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或采集器的网络直报。
第十八条 责任报告人在首次诊断传染病病人后,应立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
传染病报告卡由录卡单位保留三年。
第十九条 责任报告单位对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城镇应于2小时内、农村应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应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
30 ◆ 法 律 法 规 ◆
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传染病,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向卫生部报告。
卫生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四章 调 查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判定性质,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不同类别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应当按照《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现场调查应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流行病学个案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调查和传染病发病原因、发病情况、疾病流行的可能因素等调查;
(二)相关标本或样品的采样、技术分析、检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确证;
(四)卫生监测,包括生活资源受污染范围和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地及相邻省市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接到甲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等疫情报告的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立即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接到其它乙类、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疫情报告后,应在12小时内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管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信息系统,各级责任报告单位使用统一的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调查、采样与处理。
第五章 信息管理与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所设与诊治传染病有关的科室应当建立门诊日志、住院登记簿和传染病疫情登记簿。
◆ 法 律 法 规 ◆ 31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的收发和核对,设立传染病报告登记簿,统一填报有关报表。
第二十九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卡、报表的收发、核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体系网络系统平台的要求,充分利用报告的信息资料,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定期分析通报制度,常规监测时每月不少于三次疫情分析与通报,紧急情况下需每日进行疫情分析与通报。
第三十条 国境口岸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港口、机场、铁路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一条 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农、林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和公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授权,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布内容包括: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性质、原因;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及范围;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的发病、伤亡及涉及的人员范围;
(四)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处理措施和控制情况;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发生地的解除。
与港澳台地区及有关国家和世界卫生组织之间的交流与通报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责任报告单位或责任疫情报告人有瞒报、缓报、谎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情况时,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2 ◆ 法 律 法 规 ◆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第四十条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 法 律 法 规 ◆ 33
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7日卫生部令第3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灾害事故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救援水平,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援,系指因灾害事故发生人群伤亡时的抢救治疗工作。
第三条 对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实行规范管理,做到常备不懈,及时有效。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第五条 卫生部成立“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由卫生部部长任组长,主管副部长、医政司司长任副组长,办公厅、疾病控制司、计财司、药政局、爱委会、监督司、外事司等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与“卫生部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领导小组”相应的组织。
灾害事故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相应的领导协调组织。
第七条 各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要及时了解掌握全国或当地灾害事故的特征、规律、医疗救护资源、地理交通状况等信息,组织、协调、部署与灾害事故医疗救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要组织好灾害事故的现场医疗救护。在灾害事故发生后,到达事故现场的当地最高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即为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援总指挥,负责现场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急救中心、急救站、医院急诊科(室)为主体的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提高其急救反应能力。
第十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救援预案;要建立数支救灾医疗队,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急救医疗药械(见附件),由医疗队所在单位保管,定期更换。
第三章 灾情报告
第十一条 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医疗卫生单位或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将灾情报告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凡事故发地丧失报告能力的,由相邻地区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单位或
34 ◆ 法 律 法 规 ◆
医疗卫生人员履行报告程序。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灾情报告或救援指令后,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组织现场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 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医疗救援情况按以下规定报告:
(一)伤亡20人以下的,6小时内报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伤亡20-50人的,12小时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三)伤亡50人以上的,24小时内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地震、水灾、风灾、火灾和其它重大灾害事故,虽一时不明伤亡情况的,应尽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报告内容:
(一)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人数及种类;
(二)伤员主要的伤情、采取的措施及投入的医疗资源;
(三)急需解决的卫生问题;
(四)卫生系统受损情况。
第十五条 疫情报告和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章 现场医疗救护
第十六条 灾害事故发生后,凡就近的医护人员都要主动及时到达现场,并组织起来参加医疗救护。
第十七条 参加医疗救援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到达现场后应当立即向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其统一指挥和调遣。
第十八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现场指挥部的任务为:
(一)视伤亡情况设置伤病员分检处;
(二)对现场伤亡情况和事态发展作出快速、准确评估;
(三)指挥、调遣现场及辖区同各医疗救护力量;
(四)向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汇报有关情况并接受指令。
第十九条 在现场医疗救护中,依据受害者的伤病情况,按轻、中、重、残废分类,分别以“红、黄、蓝、黑”的伤病卡作出标志(伤病卡以5×3CM的不干胶材料做成),置于伤病员的左胸部或其它明显部位,便于医疗救护人员辩认并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现场医疗救护过程中,要本着先救命后治伤、先治重伤后治轻伤的原则,要将经治的伤员的血型、伤情、急救处置、注意事项逐一填写伤员情况单(见附件2),并置于伤员衣袋内。
第二十一条 根据现场伤员情况设手术、急救处置室(部)。
第五章 伤病员后送
◆ 法 律 法 规 ◆ 35
第二十二条 凡伤员需要后送,由当地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实行需要决定设伤员后送指挥部,负责伤员后送的指挥协调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伤病员经现场检伤分类、处置后要根据病情向就近的省、市级医院或专科医院分流,原则如下:
(一)当地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全部伤员的,由急救中心(站)或后送指挥部指定有关单位后送到就近的医院;
(二)伤员现场经治的医疗文书要一式二份,及时向现场指挥部报告汇总,并向接纳后送伤员的医疗机构提交;
(三)后送途中需要监护的伤员,由灾害事故现场医疗救扩指挥部派医护人员护送;
(四)灾害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推诿后送的伤员。
第六章 部门协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灾害事故医疗救援计划;负责组织派遣医疗队,救治伤病员;负责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的对外宣传口径;承接上级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分配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领导小组视情况提请地方政府协调铁路、邮电、交通、民航、航运、军队、武警、国家医药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协助解决医疗救援有关的交通,伤病员的转送、药械调拨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要协同卫生部门,参与灾害事故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七章 培 训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订和落实灾害事故医疗救护人员的培训计划。重点掌握检伤分类、徒手复苏、骨折固定、止血、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清创、缝合、饮用水消毒等基本技能,并定期举行模拟演习,达到实战要求。
第二十八条 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事故医疗救护、自救和互救的知识及基本技术。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要利用报刊、广播、影视、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灾害事故医疗救护、自救和互救的知识及基本技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灾害事故医疗救护队基本装备表
36 ◆ 法 律 法 规 ◆
注射用药:
抗菌素 止血药 抗休克药 心血管药 麻醉镇痛药 静脉输液制剂:
鲜血 血浆 代血浆 氯丙嗪 破伤风抗毒素 脱水利尿药 口服药:
磺胺类药 抗菌素 解热镇痛药 脱敏药 消化系统用药 心血管用药 五官科用药 镇静安眠药 外用药:
酒精 碘酒 紫药水 红汞 绷带 纱布 胶布 脱脂棉 止血带 三角巾 各种纱条 固定夹板 器械:
听诊器 血压计 体温计 各种型号注射器 针头 输血输液用品 气管切开包 导尿管 静脉切开包 橡皮手套 洗手用品 高压消毒锅 胸、腹、腰穿刺包 担架 充气抢救帐蓬 心脏泵 手术包:
剖腹探查包 麻醉器械及用品 胸科器械包 扩创缝合包 妇产科的刮宫包 人流包 骨科器械包 一次性手术衣帽 简易产包 救治箱备:
听诊器 体温表 棉棒 压舌板 针灸针 三角巾 绷带 四头巾 胶布小夹板 剪子 手电筒 22号针头 5毫升注射器 2%碘酊 75%酒精 安眠药 可拉明 付肾素 阿拉明 洛贝林 去痛片 晕海宁 四环素 痢特灵 莨菪片 氯喹 卫生防疫药械:
检验仪器、试剂、消毒杀菌用器 预防接种用药:
霍乱、伤寒、流脑、麻疹、小儿麻痹菌疫苗糖丸 饮水消毒药: 漂白粉晶片等 工具及杂品:
对讲机 锤子 钳子 解锤 钢锯 木锯 电线灯泡 火柴 钉子 铅丝锹镐 背包 手电筒腊烛(汽灯)抢救倒塌建筑及挤压事故中受害者的专用设备 生活用品:
被子 水壶 雨衣 雨鞋 塑料布 蚊帐 发电机 炊事用品:
锅 碗 盆 油 盐 酱 调料
◆ 法 律 法 规 ◆ 37
食品: 罐头 蔬菜
附件2:伤员情况单
--------------------------- 姓名 性别 年龄
--------------------------- 工作单位 电话
--------------------------- 体温 ℃ 血压 毫米汞柱 呼吸 次/分
--------------------------- 脉博 次/分 血型 A B O AB
--------------------------- 神志 清醒 浅昏迷 深昏迷
--------------------------- 双侧瞳孔 等大 不等大
38 ◆ 法 律 法 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日期】1998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1999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6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 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 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 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
◆ 法 律 法 规 ◆ 39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 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 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 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40 ◆ 法 律 法 规 ◆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 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 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 法 律 法 规 ◆ 41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 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 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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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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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44 ◆ 法 律 法 规 ◆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 法 律 法 规 ◆ 45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46 ◆ 法 律 法 规 ◆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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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48 ◆ 法 律 法 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1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二年四月四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
◆ 法 律 法 规 ◆ 49
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50 ◆ 法 律 法 规 ◆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