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患有精神病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应该由谁来担任监护人?
如果成年人在生活中因为患病而失去了行为能力,此时就需要为其确定监护人。比如,年仅三十岁的小威因为工作压力大,不久前突然变得疯疯癫癫的,甚至还经常动手打人。后经医院诊治,小威患上了精神病。之后,其妻子和父母因为谁应当成为小威的监护人而发生了争执。那么,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到底应该由谁来担任呢?
《民法典》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情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为其设置监护人。对此,我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何确定监护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不但确定了可以担任其监护人的人员范围,还对其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实际中需要确定其监护人时,应当严格按照该法条的规定操作,这也是《民法典》的立法意义之一。
本案中,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小威的妻子处于监护人的第一顺位,因此应当由其担任小威的监护人。当其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丧失监护资格时,才应当由下一顺序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从社会的角度来说,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不仅仅是监护人一人的职责,更是全社会的职责。如果把责任全部交给家庭,不仅家人缺乏专业能力和经济能力,还会给家庭监护人造成更沉重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和谐,因此政府及各公益组织还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共同帮助和激励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看护和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