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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贷款资产处置岗位职责(共5篇)

作者:kaiyuansidan时间:2020-05-17 下载本文

第1篇:不良贷款资产处置主要处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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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今国有商业银行的降低不良贷款率主要利用三种方法:

1、剥离不良资产

早在1999年,我国政府成立了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剥离1.4万亿不良资产。但是,在处置不良资产的同时,新的不良贷款又不断产生。于是,2003年,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分别与世界著名投资银行高盛、摩根士坦利合作进行第二次不良贷款剥离。接着,为配合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改制上市,2004年,政府又帮助两家银行剥离了2700亿不良资产。

剥离不良资产堪称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外科手术”,具有见效快、短期疗效好的特点。然而,它只是把不良资产从商业银行的账面上移除,并不能真正减少新不良贷款的产生。

2、高利差

自1996年以来,政府实行高贷款利率、低存款利率的高利差政策,人民银行连续8次调低存款利率。高利差政策增加了商业银行的利润,以消化不良贷款。

但是高利差政策有三个弊端:一是消化不良贷款速度太慢;二是牺牲存款者利益;三是容易诱发商业银行的投机行为,为追求利润,过度扩大信贷规模。

3、扩大信贷规模

商业银行扩大信贷规模既可以利用高利差政策获取利润,还可以增加不良贷款率的分母,起到稀释不良贷款的作用。但在事实上,目前确实导致了信贷规模的过度扩张。

处置不良贷款方法及分析(处置效果及处置的时间、速度两方面比较)

1.资产重组。近年来,国有商业银行对一些具有重组价值的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不良贷款进行处置时,往往首先对这些企业的资产(包括债务)进行重组,目的是为处置不良贷款构建一良好的财务基础和经营基础。对银行来讲,用这种方式处置不良贷款方式的最明显优点是:银行 可以获得提高债权价值回收率的选择权,从而减少不良贷款的损失;同时,企业经营得到改善,而政府花钱不多。这些优点,可以用波兰75 %以上的企业不良贷款以资产重组方式处置的成功经验和国内银行相关的成功案例证明。然而,这种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需要:第一,银行拥有高素质、经验丰富的资产重组人才。而现实是,目前我国大部分商业银行严重缺乏这类人才。第二,相关的法律保障。例如,允许商业银行持有企业股权。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管理体制,现行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能投资持股,所以,商业银行--------------------------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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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处置不良贷款为目的的资产重组过程中,只能以“顾问”的方式介入,而不能以“股东”的方式介入。这样,如果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发生违约或“机会主义”行为时,银行就处于不利的地位。第三,银行承担资产重组失败、从而导致贷款损失的风险。因为银行并不能事前对资产重组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出完全的评估。总之,资产重组方式虽然为国有银行控制不良贷款损失提供了新的选择空间,但这种方式有着很高的时间成本和制度成本。

2.债权转股权。银行使用债权转股权的方式处置不良贷款的具体形式有两种:银行直接持股和通过其他机构如资产管理公司持股。由于受现行《商业银行法》的约束,我国银行一般都是通过其他机构来实现债权向股权的转化。对银行而言,假设企业的还款能力弱主要是由于资本结构不合理,而企业仍有还款的潜力,债转股可能会减少银行不良贷款的损失,甚至可以将不良贷款转化为正常贷款。但是,银行如何判断和证实借款企业是否满足债转股的条件,如何解决控股不控权问题,如何保证企业在缓解债务负担后能够实现正常经营,如何解决商业银行的股权退出的渠道,等等,是事先难以完全确定的,或是在现行制度环境下不能确定的。这意味着,债转股虽然能使银行得到间接控制企业的权利,但是信息成本较高,处置不良贷款的时间成本高。

3.不良贷款出售。不良贷款出售是指银行通过市场把不良贷款直接转让给其他投资者。出售的具体方式包括招投标、协议、竞价和拍卖等。这种方式的好处是银行能够一次性剥离不良贷款,在较短的时间内直接收回现金流量。而且,这种方式的透明度高,交易双方的成本收益 分摊结构相对清晰,信息成本相对较低。但是,不良贷款出售需要一个过程,需要发达的机构投资者市场和公开准确的信息披露,而这些往往是经济转轨国家(包括我国)所缺乏的。采用这种方式处置不良贷款时,国有银行还必须解决的另一个关键性难题,就是如何找到一个交易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价格。国内外的经验表明,由于市场投资者和银行对不良贷款的定价通常会存在较大的分歧,因此,银行往往对要出售的不良贷款打一个很大的价格折扣,才能使市场投资者接受。此外,我国商业银行在拍卖抵债资产时,还要上缴20 %的所得税和大约5 %的拍卖费。这种方式的好处是现金回收速度快,交易透明度高,但要承担较高的价值损失和交易成本。

4.证券化。指将不可交易的间接信用工具转化为可交易的直接信用工具。这里是指将不良贷款证券化。基本做法是:银行先将不良贷款集中,然后重新分割组合,再将其转卖给市场投资者,从而使此项(或此组)不良贷款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消失。对商业银行来讲,不良贷款证券化的好处是可以引入新的资金来处置不良贷款,也可以加快处置不良贷款的速度。但是,国际经验表明,能够成功实施证券化处理并在二级市场出售的不良贷款,主要是有房地产抵押的不良贷款,因为这种不良贷款的价值相对完好,现金流也相对清晰稳定。我国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中大部分是信用贷款,而且相当部分的贷款合约要素不全,有房地产抵押的不良贷款所占比例很小。这种贷款的结构和类型很难满足证券化过程中市场投资者对风险控制的要求,因此,很难对这类不良贷款进行证券化处理。

5.合资经营(Partnership)。简单讲,合资经营就是由不良贷款的交易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一个“合作公司”或“合伙公司”来处置不良贷款。“合作公司”日常经营由投资方全面负责,按股份分享不良贷款处置收益。在我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率先于2002 年宣布与美国摩根斯坦利和高盛公司分别设立了两家专门处置不良贷款的合作公司。我国商业银行为了规避现行《商业银行法》的约束,采用了一种变通的方式,即用合作协议的方式与投资者共同经营不良--------------------------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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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这种交易结构实际上是交易双方节约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的一种制度性反应。因为,在不良贷款交易中,交易双方的信息往往不对称,银行难以确切地知道所有的潜在收购者和他们的出价,收购者也难以证实银行是否充分地披露了不良贷款的真实信息。此外,交易双方对 不良贷款价值的未来变动所拥有的信息也是不充分的。用合伙公司这种合约安排替代不良贷款出售合约,可以节约处置不良贷款的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因为在企业内部,信息可以被更现成地交换,双方也更愿意合作。我国商业银行选择这种方式处置不良贷款的主要原因是,采取这种方式可以马上得到一个折价收益(即将不良贷款折价卖给投资者),然后通过将有剩余价值的不良贷款折股参与合作协议(或合资公司),又可以得到股权收益,从而提高了处置不良贷款的整体效益。这种方式的优越性可以从韩国处置不良贷款的成功经验得到印证。相对前述几种不良贷款处置方式,合资经营这种交易结构能够较好地兼顾国有商业银行在处置不良贷款时面临着的时间约束和价值约束之间的矛盾。但是,这种交易结构有着较高的签约成本和制度供应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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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深化改革 防范风险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

深化改革 防范风险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

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论文来源】《《人民法院报》》

【论文期号】20010510

【论文页号】3

【论文分类】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论文作者】曹士兵

【作者简介】曹士兵 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

【正文】

为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决定组建的中国华融、东方、长城、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对口收购、管理、处置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在追收对外债权的过程中,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将诉讼手段作为一个主要手段来使用,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属于新型的民事主体,其经营管理的不良资产是从四家商业银行转让取得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资产管理公司的案件中,也遇到一些诉讼程序上和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为了依法审理好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民事案件,及时盘活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人民法院审理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原国有商业银行资产有关的案件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广泛征求了意见。该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01年4月23日正式施行。

《规定》的性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特点是针对性强。司法解释的内容均有我国制定法上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有对法律进行限制性解释的地方,比如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的转让问题。在承认公告可以作为中断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证据方面,《规定》也要求公告中应当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内容,这

样也符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一般规定。虽然《规定》的内容均以我国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但由于是有明确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所以《规定》在最后明确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现将有关内容详述如下: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主要通过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开展经营活动并起诉应诉。办事处领取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性质应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规定》肯定了办事 1

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起诉应诉。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变更问题

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受让债权后涉及到的诉讼问题有两种情况:一是受让债权后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二是受让债权前国有银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未终审的。对第一种情况,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银行已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就成为新的债权人,其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第二种情况,债权转让前银行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尚未终审的案件,由于债权已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银行对原债权不再享有权利,诉讼主体也应进行变更,因此,由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参加诉讼,继承原来银行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但变更诉讼主体需要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宜依职权变更。

三、关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办事处申请诉讼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具有一定的资产和信誉,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规定》明确提出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如果实践中某一宗财产保全确需担保的话,可以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公司名义提供信用担保。

四、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问题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不通知债务人的,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商业银行巨额债权,总额约有一万四千亿元,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有些债务人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试图逃废银行债权。考虑到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的特殊性,而且涉及的债权金额巨大,债务人众多,在我国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明确要求的背景下,《规定》认为债权银行以在全国或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公告的形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 公告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债务人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传原债权银行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债权确已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庭责成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可以判令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这样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保护债权比较有利。

五、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的转让

在国务院国办发[1999]66号文件规定的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债权范围内,许多贷款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受让设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因有担保法的规定,基本上行使不了抵押权。对于担保法的该条规定,最高法院研究认为不符合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宗旨,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不良资产影响很大,为此,《规定》对该条作了限制性解释,即解释为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转让,转让行为有效。所谓“不特定债权的特定”,是指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发生期届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务经过决算,最高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实际已经确定的状态。因为最高额抵押仍然属于抵押的一种,在债务发生期届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没

有区别,应当按照一般抵押的规定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也应当允许转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也作了规定。即“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 抵押权。”

六、关于抵押权因受让而取得

根据担保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债权转移的,抵押权随之转移。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但担保法对抵押权随债权转让后,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没有规定,有些地方要求资产管理公司重新办理登记,重复收费,也造成重新登记时抵押权顺序利益受损,别的抵押权原来顺序在后的,反而变成顺序在先。考虑到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从保障债权的立法宗旨的角度出发,《规定》认为属于法定登记抵押权的,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以避免重复登记造成成本和风险加大。

七、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

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同样要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现在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多数已经属于长期拖欠的债权,时效上风险很大。一些债务人也借此机会采取不配合的态度,试图造成时效完成。比如,拒绝在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等。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规定》先原则规定资产管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然后针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有转让协议、转让通知的特点,规定如果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且,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至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催收债务通知的邮寄凭证,是否可以作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讨论中存在不同意见,暂时没有规定。

第3篇: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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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2号)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第4篇: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法规分类号】1***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01.04.11 【实施日期】2001.04.2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经济总类

【文号】法释(2001)12号 【题注】(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正文】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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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 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的,应当依法受理。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其依法设立在各地的办事处。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

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法函[2002]3号)

信达、华融、长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你们于2001年10月15日发出的“信总报[2001]64号”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函中所提出问题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关于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资产的诉讼案件,其“管辖问题”应按《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

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法〔2001〕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各级人民法院陆续依法受理了一批华融、长城、信达、东方等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的案件。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涉及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此类案件数量多、标的大,所需交纳的诉讼费用数额也很大,要求适当给予减免。为了支持国家金融体制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轻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费用负担,使这部分不良资产得以尽快依法处置,现对审理此类案件交纳的诉讼费用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属上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提起诉讼(包括上诉和申请执行)的案件,其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算,减半交纳。

二、上述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诉讼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诉讼费用,以及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差旅费等费用,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实际发生的项目和金额收取。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计费方式以及违反规定加收诉讼活动费、执行活动费等其他费用。

五、本通知规定的事项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至2006年2月28日废止。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人民法院过去处理这类案件,已决定同意当事人缓交的,超出本通知规定限额的部分不再追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

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

2006年4月13日

法[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支持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支持东方、华融、长城、信达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继续做好收购、管理和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工作,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有效期延长3年。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以上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案件时,诉讼费用的收取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的各项规定执行。

资产处置岗位职责

企业资产处置工作汇报

资产处置审查办公室工作总结

银行资产保全岗位职责(共5篇)

资产评估项目经理岗位职责(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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